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
青田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管理办法
一、为了规范本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本县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与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三、征收人是指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涉及补偿合法产权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县人民政府;被征收人是指征收土地涉及补偿合法产权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四、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全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是征收房屋的实施单位。
发改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建设局、行政执法局、公安局、司法局、市场监管局、文广旅体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五、征收实施单位对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六、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有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七、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涉及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予以公示。
县人民政府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成立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认定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征收中心、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局、建设局、当地乡镇(街道)等相关单位人员组成,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未登记建筑的复核工作。
被征收人对征收实施单位调查认定结果不服的,应在公示期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户口簿、相关权属证明等材料向青田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认定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在公示期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的,不予受理复核申请。
八、在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前,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征收房屋可以和征收土地一并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拟定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含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安置地点、过渡方式等内容。
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在征收房屋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等所在地予以公告。
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价值和安置点房屋及土地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十、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随机确定的候选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确定当日应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被确定后,由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征收房屋评估委托合同。
十一、房屋评估结果作出后,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面积、评估结果等主要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房屋评估费用由征收人承担。鉴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房屋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房屋评估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十二、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被征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腾空时间、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房屋的,可给予适当奖励;超过签约、腾空期限的,相关奖励应予以扣减。
十三、被征收人房屋腾空搬迁后,应当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土地公告或补偿决定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十四、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仍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包含该征收项目确定的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县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十五、被征收人未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六、征收实施单位依法依规选择相关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拆除协议,协议中明确相关安全生产责任。
十七、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烟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凭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证明及其它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电、用水、烟草专卖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事宜。
十八、征收工业生产用房的,按建筑物重置评估价和土地评估价给予补偿,机器设备搬迁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征收农林业生产用房的,按建筑物重置评估价和土地区片综合价给予补偿。
征收已登记附属用房的,按建筑物重置评估价和土地区片综合价给予补偿;征收未登记附属用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腾空的,参照已登记附属用房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助。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十九、改变房屋用途性质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地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执行。
未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符合我县“住改商”标准的,参照“住改商”标准予以补偿。
二十、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的,一级控制区内可采用公寓、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一级控制区外可采用迁建、公寓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向被征收人至少提供两种补偿安置方式。
二十一、迁建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迁建安置用地,审批程序由被征收人根据我县最新的农村私人建房管理办法在安置地点审批建房的安置方式。
一级控制区范围内不实行迁建安置。因无法实施安置等特殊情况,由征收实施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迁建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实施。
二十二、迁建安置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或国有划拨土地。
集中迁建的安置房可由政府联建或由被征收人自建。在审批建房时符合省、市、县文件的,可按规定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
集中迁建的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集中迁建的安置小区内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项目业主或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建设。
二十三、迁建安置按照“征一补一”原则,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安排迁建安置用地面积。迁建安置用地原则上每间面积为45㎡,安置整间后,剩余面积部分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面积不足10㎡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二)面积在10㎡(含)以上、22.5㎡以下的,可安排22.5㎡迁建安置用地。
(三)面积在22.5㎡(含)以上、45㎡以下的,可安排一间迁建安置用地。
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的,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够一间的,应当安置一间迁建安置用地。
已享受私人建房政策或迁建安置用地面积二级控制区超过90㎡的,三、四级控制区超过私人建房审批限额的,安置给被征收人再调剂给具有建房资格的本村村民审批建设或按安置点土地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十四、迁建安置用地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相差部分,按安置点土地评估价结算。
合法被征收房屋按房屋重置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20%奖励。
未经登记建筑被认定为住宅的房屋,按照合法被征收房屋重置评估价的95%给予补偿,并给予20%奖励。
二十五、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已办理私人建房审批但未开始建设房屋的宅基地,以批准的建筑占地面积安排迁建安置用地面积,已做好基础部分按重置评估价予以补偿。
未经批准已做好基础的地基,不予安置。对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以实际投入按重置评估价予以补助。
二十六、公寓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并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回购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二十七、公寓式住宅取得方式为国有划拨或出让。
公寓安置小区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二十八、征收人应当结合实际建设合适户型的成套公寓式住宅供被征收人选择。套房类型为毛坯房。
二十九、公寓安置回购套房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级控制区内公寓安置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3或按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
(二)一级控制区外公寓安置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乘虚拟私人建房可审批层数确定可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乘虚拟私人建房可审批层数的按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
(三)无建房资格户房屋被征收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
三十、安置房的回购价格分为成本价和市场评估价。
安置套房面积在安置面积以内部分,按成本价结合县相关文件结算(成本价不低于2200元/㎡,征收实施单位结合安置点位置、土地性质等因素确定价格)。安置套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市场评估价是指市场评估均价结合层次差、朝向差等因素调整的价格。)
三十一、被征收人选择公寓安置的,合法被征收房屋按房屋重置评估价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按土地评估价给予补偿。在安置房交付时,根据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与公寓安置房回购款结算差价。
未经登记建筑被认定为住宅的房屋,按照合法被征收房屋重置评估价和被征收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土地评估价的97%给予补偿。
三十二、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安置房,并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安置房价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补偿安置标准、结算方式等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办理。
三十三、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并给予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30%奖励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住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补偿安置的土地性质参照国有划拨。
三十四、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及腾空房屋的,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予以奖励。选择迁建或公寓安置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0元/㎡予以奖励。逾期不签约及腾空的应予以扣减奖励。
三十五、征收“住改商”房屋造成的停业、停产、搬迁补偿,一级控制区紧临主街(路)的按300元/㎡标准给予一次补偿,二级控制区紧临主街(路)的按150元/㎡标准给予一次补偿;其他的按100元/㎡标准给予一次补偿。
三十六、过渡方式鼓励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周转用房,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根据县相关政策给予适当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征收实施单位结合实际确定标准,不得超过最高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按6个月发放。
被征收人选择公寓、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再加6个月;安置房交付时间以协议为准,安置房逾期交房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安置房实际交付之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
被征收人选择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之日起至迁建安置用地交付之日,再加12个月;迁建安置用地交付时间以协议为准,迁建安置用地逾期交付的,自逾期之日起至迁建安置用地实际交付之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
三十七、搬迁费用(含交通费、误工费等)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包干补助,迁建或公寓、产权调换安置计二次搬迁费用,货币补偿安置计一次搬迁费用。
被征收时作为住宅使用的附属用房,搬迁费用按建筑面积10元/㎡包干一次补助。
三十八、公寓、产权调换安置应根据被征收人的可安置面积,采取最接近公寓安置户型的原则选择安置套房。被征收户选择安置房后,若剩余安置面积不再继续选择安置房的,其剩余安置面积中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货币补偿形式给予补偿。
三十九、迁建、公寓、产权调换分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安置房应分区域、分批次,以户型相同的安置房为一个选房单元进行选房。
被征收户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空房屋验收合格的,均作为第一批次选择安置房;被征收户超过规定期限签约、腾空房屋的,均作为第二批次选择安置房。
每个批次按被征收户到会议现场报到顺序抽出顺序号选出房号。
在规定时间内,未到现场且未委托他人抽签的由工作人员代为抽签。
四十、征收实施单位或相关业主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征收补偿款的,由征收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四十一、选择公寓、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阻挠安置房施工建设、自建房选址或影响安置点建设的,征收人不支付因阻挠施工造成工期延后而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依法追究被征收人承担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责任。
四十二、征收过程中出现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房产继承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利益的,由征收部门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被征收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征收人谋取不当利益,阻碍征收的,由征收实施单位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评估机构与征收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征收房屋、土地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征收实施单位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五、拒绝、阻碍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以及其他部门等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国家、省重点项目(是指省级及省级以上投资的政府性重点工程)、旧村改造、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控制区划分及范围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八、本办法自2024年7月26日起施行,《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发〔2021〕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如与国家、省、市新的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