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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赋权事项调整,三溪口街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如下
青田县三溪口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清单 | ||||||||||
序号 | 条线名称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案由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裁量来源 | 备注 |
1 | 建设 | 330217181000 | 对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0 | |
严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建设 | 330217197004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 随地吐痰、便溺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 | |
3 | 建设 | 330217211000 |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一般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300元(2平方米以内) 100元<M≤1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200元) | ||||||||
严重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200元(2平方米以内) 100元<M≤1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100元) | ||||||||
4 | 建设 | 330217238009 | 对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作物和其他物品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严重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5 | 建设 | 330217238012 | 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 | 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严重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6 | 建设 | 330217171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5-11-16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者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丽水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城镇型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占道经营、占道停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乱张贴、乱悬挂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五)砍伐树木、排放污水、捕猎、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绿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轻微 | 树木地表直径在10厘米以下的(树干已砍至与地表基本齐平);若树干部分仍在的,则测量胸径,胸径在7厘米以下的 | 每株处树木价值1.5-2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一般 | 树木地表直径在10-20厘米的(树干已砍至与地表基本齐平);若树干部分仍在的,则测量胸径,胸径在7-17厘米的 | 每株处树木价值2-3倍的罚款。 | ||||||||
严重 | 树木地表直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树干已砍至与地表基本齐平);若树干部分仍在的,则测量胸径,胸径在17厘米以上的 | 每株处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 | ||||||||
7 | 建设 | 330217216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单位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情节轻微的,且限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8 | 建设 | 330217138001 | 对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的行政处罚 | 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严重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建设 | 330217225000 | 对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行政处罚 |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一般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10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3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500元) | ||||||||
严重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3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200元) | ||||||||
10 | 建设 | 330217167004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 | 单位: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2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一般 | 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 | 单位: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8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单位: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建设 | 3302170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 单位: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500-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一般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 单位: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2000-3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 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35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建设 | 330217197003 | 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 | 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一般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拒不改正的 | M=100元(1处) 100元<M≤300元 (每增加1处加50元) | ||||||||
严重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拒不改正的 | M=80元(1处) 50元<M≤300元 (每增加1处加30元) | ||||||||
13 | 建设 | 330217138003 | 对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的行政处罚 | 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严重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建设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45 | |
一般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45 | |||||
15 | 建设 | 330217138005 | 对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严重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建设 | 330217197006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非主要街道乱倒污水、生活垃圾、粪便的 | M=100元(首次),每增加1次增加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一般 | 主要街道两侧乱倒污水、生活垃圾、粪便的 | M=300元(首次),每增加1次增加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 | ||||||||
严重 | 在城市窗口地带(如广场、机关单位、旅游景点等附近)或严重影响市容的 | M=400元(首次),每增加1次增加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 | ||||||||
17 | 建设 | 330217138002 | 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严重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建设 | 330217197005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 | |
19 | 建设 | 330217156000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焚烧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一般 | 焚烧面积2-5平方米或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焚烧面积5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垃圾收集容器损坏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建设 | 330217230000 | 对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 /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22 | |
21 | 建设 | 330217248002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 | 责令改正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9 | |
22 | 建设 | 330217138004 | 对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行政处罚 | 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严重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建设 | 330217204000 | 对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的 | M=100元(5只以内) 50元<M≤500元(每增加一只加50)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24 | 建设 | 330217238008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严重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100元) | ||||||||
25 | 建设 | 330217B80002 | (丽水)对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或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堆放至公共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丽水)对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或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堆放至公共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丽水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城镇型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占道经营、占道停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乱张贴、乱悬挂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五)砍伐树木、排放污水、捕猎、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绿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轻微 | 违法情节较轻 | 污染面积<10平方米,罚款10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491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 | 污染面积10-15平方米,罚款150元; | ||||||||
较重 | 违法情节严重 | 污染面积>15平方米,罚款200元。 | ||||||||
26 | 建设 | 330217B79001 | (丽水)对擅自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责令拆除后拒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丽水)对擅自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责令拆除后拒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所,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停车场所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轻微 | 情节轻微(首次的),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拒不拆除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492 | |
一般 | 情节一般(同一当事人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拒不拆除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情节严重(同一当事人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拒不拆除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建设 | 330217B78001 | (丽水)对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1000元(3条以内) 500元<M≤5000元 (每增加1条加20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493 | |
一般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800元(3条以内) 500元<M≤5000元 (每增加1条加100元) | ||||||||
擅自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2500元(10平方米以内) 2000元<M≤5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10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494 | |||||
较重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1500元(10平方米以内) 1000元<M≤5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100元) | ||||||||
28 | 建设 | 330217B77001 | (丽水)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完成广告发布又不设置公益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丽水)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完成广告发布又不设置公益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未及时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并承担所需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设置公益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较轻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M=1000元(15平方米以内)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494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M=1100元(16平方米) 1000元<M≤4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100元) | ||||||||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M=4100元(46平方米) 4000元<M≤5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100元) | ||||||||
轻微 | 违法情节较轻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 M=1000元(25平方米以内)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M=1100元(26平方米) 1000元<M≤4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80元) | ||||||||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 | M=4100元(63平方米) 4000元<M≤5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100元) | ||||||||
29 | 建设 | 330217B90001 | (丽水)对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发生泄漏、遗撒或带泥运行的行政处罚 | (丽水)对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发生泄漏、遗撒或带泥运行的行政处罚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完好。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 | 轻微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违法情节较轻 | M=3000元(50米以内)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500 | |
一般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违法情节一般 | M=3500元(70米) 3500元≤M≤16000元 (每增加20米加500元) | ||||||||
严重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违法情节严重 | M=16500元(590米) 16000元≤M≤20000元 (每增加20米加500元) | ||||||||
轻微 | 在非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违法情节较轻 | M=2000元(50米以内) | ||||||||
一般 | 在非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违法情节一般 | M=2300元(70米) 2300元≤M≤16100元 (每增加20米加300元) | ||||||||
严重 | 在非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违法情节严重 | M=16400元(1010米) 16450元≤M≤20000元 (每增加20米加300元) | ||||||||
30 | 建设 | 330217B82001 | (丽水)对随意倾倒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丽水)对随意倾倒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责任区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随意倾倒前款规定的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的 | 单位倾倒垃圾在5立方米以下,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倾倒垃圾在3立方米以下,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512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的 | 单位倾倒垃圾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倾倒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单位倾倒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倾倒垃圾在5立方米以上的,处1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1 | 建设 | 330217B80001 | (丽水)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或不即时清除所饲养动物排放的粪便的行政处罚 | (丽水)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或不即时清除所饲养动物排放的粪便的行政处罚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 不即时清除所饲养动物排放的粪便; (四) 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 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 (六)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 |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或不即时清除所饲养动物排放的粪便 | M=5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515 | |
32 | 农业农村 | 330220049000 |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 | 违则:《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违则详情: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损害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罚则:《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罚则详情: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占地5平米以内,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 |
一般 | 占地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20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7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地1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1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3 | 农业农村 | 330220048000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违则详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罚则详情: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 / | 暂无 | / | |
34 | 生态环境 | 330216277002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则详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罚则详情: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在主城区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M=500元(过火面积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 |
/ | 在主城区外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M=500元(过火面积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元(每增加2平方米加50元) | ||||||||
35 | 消防救援 | 330295062000 |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行政处罚 | 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 违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违则详情: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罚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罚则详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不设裁量 | /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36 | 消防救援 | 330295060001 |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 违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违则详情: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罚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罚则详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予处罚情形之外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浙消〔2022〕67号) | |
轻微 | 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37 | 消防救援 | 330295060002 |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 违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违则详情: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罚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罚则详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不设裁量 | /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38 | 应急管理 | 330225023001 | 对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零售经营烟花爆竹 | 违则:《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违则详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罚则:《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罚则详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档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浙应急执法〔2022〕7号 | |
二档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三档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39 | 自然资源 | 330215041002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则详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罚则详情: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 | 限期改正,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不满10% | 其中罚款按照处建设工程造价6.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10%-15%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15%-20%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20%-25%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25%-30%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30%以上或超建500平方米以上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9%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40 | 自然资源 | 330215112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一档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二挡 | 1.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41 | 自然资源 | 330215068000 | 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 违则:《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则详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罚则:《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 罚则详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设计面积500平方米以下或施工面积200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一般 | 设计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施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严重 | 设计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施工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42 | 自然资源 | 330215096000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则详情: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罚则详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一档 | 涉及耕地2亩以下。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二挡 | 涉及耕地2亩以上。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43 | 自然资源 | 330215081000 | 对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违则详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罚则详情: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 | 暂无 | / | |
44 | 自然资源 | 33021504100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则详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罚则详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 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 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 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三款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 | 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 | 违法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违法面积50-2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违法面积200-5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违法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9%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45 | 自然资源 | 33021509500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违则详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罚则详情: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档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0.5亩以下,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责令交还土地。 |
二挡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0.5亩以上。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46 | 自然资源 | 33021504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情节轻微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一般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严重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47 | 自然资源 | 33021504000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情节轻微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一般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3-6个月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严重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48 | 自然资源 | 33021504000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情节轻微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一般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严重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49 | 自然资源 | 330215067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改变用途的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一般 | 改变用途的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5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5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情节严重 | 改变用途的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1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
50 | 交通运输 | 330218463000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 | 违则:《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则详情: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罚则:《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罚则详情: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 | 责令改正 |
较轻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以内或10平方米以内 | 处500元罚款 | ||||||||
一般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含)至30米或10平方米(含)至20平方米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损坏、污染公路30米(含)至50米或20平方米(含)至30平方米 | 处2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罚款 | ||||||||
严重 | 损坏、污染公路50米(含)以上或30平方米(含)以上,或腐蚀性等物品散落公路,造成路面污染、损坏的;或造成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1 | 乡镇 | 330290004000 | 对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毁灭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政处罚 | 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毁灭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 | 违则:违反《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违则详情:(一)伪造、毁灭证据的;(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罚则:《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罚则详情: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 / | / | 暂无 | / | |
52 | 乡镇 | 330290008000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损坏或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暂无 | / | |
53 | 乡镇 | 330290002000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或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或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 违则: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 违则详情: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罚则:《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罚则详情: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 | / | 暂无 | / | |
54 | 乡镇 | 330290001000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违则:《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则详情: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罚则:《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罚则详情: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 / | 暂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