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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依法履职免责若干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00265226/2019-113948 发布机构: 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时间: 2019-01-11 00:00:00

 

 

 

 

 

 

 

 

 

 

 

浙江省公安厅文件


浙公通字〔20193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依法履职免责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依法履职免责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912

  

           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及依法履职免责若干规定

  为切实落实执法责任制,充分保障和有效促进广大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安实际,现就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依法履职免责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职责分工

  (一)各级公安机关执法管理委员会负责执法过错责任和依法履职免责的认定和处理工作,执法管理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公安纪检监察、督察、审计、信访、法制以及有关业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调查执法过错追究和依法履职免责的案(事)件。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开展专案调查。

  1.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

  (1)公安机关领导人员违法违纪的;

  (2)涉嫌刑讯逼供或者殴打、体罚、虐待涉案人员的;

  (3)被看管、监管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脱逃的;

  (4)其他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规定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由督察部门负责调查:

  (1)现场执法处置不当,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涉嫌违规使用警械、武器致人伤亡的;

  (3)其他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督察部门负责调查的情形。

  3.审计部门负责调查执法办案中发生的涉案财物管理方面的执法过错问题。

  4.信访部门负责调查被列入信访责任倒查的信访事项中存在的执法过错问题。

  5.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由法制部门负责调查:

  (1)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案件或责令限期履行的;

  (2)办理的刑事案件因不构成犯罪,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3)发生国家赔偿案件的;

  (4)因执法问题被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

  (5)日常执法监督考评中发现严重执法问题的;

  (6)其他应当由法制部门负责调查的情形。

  6.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调查处理。认为本部门开展调查处理更为合适的,经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处理。

  二、过错认定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有执法过错:

  1.履职人民警察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2.履职过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要求的行为;

  3.履职行为对相关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已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已造成社会负面影响,损害公安机关执法声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执法瑕疵,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1.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问题,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及效力的;

  2.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及效力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管理要求,但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影响,或者情节后果轻微的。

  对较严重的执法瑕疵,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免责认定

  (一)人民警察履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管理规定,或者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非主观因素引发损害后果或负面影响的,不承担责任。不得以批示、舆论炒作、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维护稳定等为由,不当追究人民警察责任。

  (二)下列情形属于依法履行职责,不予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

  1.执法现场因执法对象自身行为,如自伤自残,或逃跑过程中跳楼、跳河、跳桥等,导致伤亡的情形。执法行为合法、履职到位,无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等情形,事前或者事中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且事后及时施救避免损害后果扩大的;

  2.执法现场因人民警察制止妨碍执行公务行为,或者实施强制传唤、抓捕、制服违法犯罪嫌疑人行为造成执法对象伤亡的情形。执法行为合法,动作和措施基本适度,无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等情形,且事后及时施救避免损害后果扩大的;

  3.执法现场因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造成执法对象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的情形。使用武器、警械合法有据、程序到位,遵守比例原则和适度原则,使用武器、警械以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无滥用情形,且事后报告及时、施救措施到位的;

  4.看管、羁押对象因自身疾病、自残自杀等导致伤亡的情形。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合法,人身安全检查到位,场所设置安全规范,看管措施落实到位,无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等情形,且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避免损害后果扩大的;

  5.执行上级错误或者不当的决定和命令,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无滥用职权、违法失职情形的。但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除外;

  6.因协助其他政府部门开展工作,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无滥用职权、违法失职情形的。

  (三)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为虽对公民的人身权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实际侵害等后果,但具有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四、处理程序

  (一)纪检监察、督察、审计、信访、法制及有关业务部门启动调查执法过错责任案(事)件,应当报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事)件,可能存在执法过错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成立专门调查组开展专案调查。

  (三)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对本单位发生的执法过错应当查处未查处的,应当责成下级公安机关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调查启动的要求同上。

  (四)调查、认定是否存在执法过错,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合法性。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执法标准等规定。

  2.合理性。人民警察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有无执法过度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行为等。

  3.主观过错。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应当预见、明显可以避免后果发生而未预见、未避免的情形;是否存在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非主观因素的情形;结合当时情境,是否存在紧急情形下因判断失误、反应过度造成后果的情形等。

  4.损害后果。是否存在相关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社会负面影响、公安机关声誉受损等情况。

  5.因果关系。执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等。

  6.有无从重、从轻、免予或者不予追究执法过错的情形。

  执法过错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基本明确的,可以简化相关调查工作。已有上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过错的认定结论的,或者已有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存在执法过错的文件或生效判决、裁定,且相关责任人员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调查。

  调查、认定工作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至六十日。

  (五)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处理的意见告知被调查的人民警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相关过程和是否采信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载明案事件基本情况、执法过错情形、过错责任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予、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拟责任追究或者免责意见等内容。

  (七)调查认定的执法过错事实、责任无争议的,报请同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执法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报同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1.拟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事)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2.是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存在争议的;

  3.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纪律处分,或者拟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十四条给予延期晋级、晋职、降低警衔以上处理,或者拟追究刑事责任的;

  4.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八)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移交由政工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分决定;需要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十四条作出其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由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执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九)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民警察;不予追究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况,也应当告知当事人民警察,并以适当形式反馈给控告、申诉、举报人员。相关案(事)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处理的情况。

  五、权益保障

  (一)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培训,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能力和实战技能,强化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保障,旗帜鲜明地支持和保护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开展正面典型事例宣传,提高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威性、公信力。

  按照本规定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在评优评先、表彰奖励以及提拔任用时不受影响。

  (二)人民警察应当强化依法履职和自我保护意识,对执法过程中造成或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以适当方式记录、提取、固定证明事实经过的相关证据,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0214日印发的《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浙公法〔2000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



抄送:公安部。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本厅领导,驻厅纪检监察组,厅属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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