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现在的位置是:青田县门户网站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政府文件 > 青政办发
 
 



青政办发〔2008〕59号

 

 

关于印发《青田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田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八年六月十九

 

青田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林业现代化建设的意见》(浙委[2004]5号)、《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浙林策[2006]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含县域外的插花山)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七条  国有、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给单位或个人,但必须用于林业生产,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浙委〔2004〕5号文件规定可以流转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最高不得超过50年。已经山林责任制延包的,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轮延包合同剩余期限。

    第十二条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国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自留山、责任山的流转可由农户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委托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林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一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流转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以及受让人的资质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林木等流转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林木等流转收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经过乡镇政府批准后施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有关规定,对其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凡需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须由所有者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林权证、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属村集体所有的,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经2/3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须经2/3以上户主签字同意;属农户承包的责任山,须经原发包方签署意见;属农户的自留山,须经村委会签署意见。属国有的直接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核。属个人所有的,由乡镇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属集体所有的,由乡镇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属国有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后送市林业局签署意见,报省林业厅批准。
  
(三)评估。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现场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四)登记。出让方携带流转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到交易机构进行登记。
  
(五)发布信息。交易机构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渠道发布流转的相关信息,如:林地类型、座落、小地名、小班号、面积、四至(应附地形图)、主要树种、林种、林龄、活立木规格和蓄积量、交易地点、标的物底价及交易规则等。
  
(六)交易。交易机构必须在交易日前5个工作日内张贴招标竞卖公告,招标竞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的基价。
  
(七)签订流转合同。根据交易规则确定成交价。交易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并由中标者交纳交易费(双方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交易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章  流转登记

    第二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转让人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转的;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四)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利流转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山林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二十九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田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林业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6月19日印发


  
  
  
  
  
  
相关文章 【推荐】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