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2007-03-20


     

青田县人民政府文件

 

青政发〔2005〕72号

 

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田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县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青田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本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授权实施
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据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工作人员的追究处理由县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实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
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三)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未按照《青田县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示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作出的;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没有根据听证笔录做出
行政许可的;
  (八)指派不适格的人员实施
行政许可的;
  (九)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
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无法定依据实施
行政许可的;
  (十一)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
行政许可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
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
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政执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四)对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五)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六)按一般程序处罚不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七)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八)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九)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不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未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十一)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日期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十三)不使用或者使用非法定罚没单据的;
  (十四)将罚款和没收的非法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五)使用、损毁依法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六)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或者推诿、放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的;
  (十七)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或者有关制度的;
  (十八)不按期上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表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九)利用职权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5、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轻微、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第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给予处分。处分可以单独或和前几项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县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承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经行政执法监督责令纠正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三)在上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受理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确定专人调查,全面核实有关事实、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如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送达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所在单位。
  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有关组织、人事和考核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文章来源:办公室 供稿人: 责任编辑:周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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