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青田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县长:卢春中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青田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规范性文件,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条文形式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措施和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一般性通知、工作制度、会议纪要、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定的事项而形成的批复、处理决定等不属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行政管理措施,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三)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编制制定计划、审核草案、组织协调、备案审查和清理汇编等工作。
第一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和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以其中一个部门为主联合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任务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出计划外制定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三) 主管部门;(四) 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五) 施行日期;(六) 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二)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三)符合本县实际情况,切实可行;(四)层次分明,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切忌概念含混不清、模凌两可。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设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二) 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三) 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四) 执行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一式3份于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30天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一)提请县人民政府审议的报告;(二) 起草说明;(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本;(四)所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由起草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的实施措施草案。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不按年度制定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不按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审议、发布与备案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二)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县实际,切实可行;(三)部门职能是否协调一致;(四) 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五) 文字、用语、结构、条理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报县人民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四)对内容需做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单位限期补正或重新起草。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按年度制定计划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及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当参加。
第二十二条 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依据。审核报告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核过程;(二) 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四)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核说明。未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县长签发。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县长、分管副县长可责成有关单位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再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县长签发,以县人民政府令发布。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青田侨乡报》全文刊登,青田电视台、青田人民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外,必须在30日内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青田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