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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青政复〔2024〕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5-136172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5-01-27 10:52:30

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青政复〔2024〕122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307757235H,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叶祖康,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市监[2024]第020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投诉某超市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中仅告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但未告知调解人员的基本信息,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回避权,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后,拟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并出具拒绝调解书,因未取得被投诉人同意,故无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本次投诉处理未进入调解程序,并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对调解程序的规定。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8月15日在某超市购买到1瓶过期的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及1瓶过期的江小白果立方白葡萄味高粱酒,提出了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的诉求。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事项后,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发送青市监(温)受决[2024]第020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受理情况。2024年10月12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并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发送青市监[2024]第020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调解员的基本信息,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处理单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青市监(温)受决[2024]第020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及电子邮件发送情况截图、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复印件、青市监[2024]第020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及电子邮件发送情况截图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青田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县域内食品投诉举报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终止调解,并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投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并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及第十九条规定:“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调解人员的基本信息,侵害其提起回避的权利,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案涉投诉处理并未进行实质性调解,也未邀请调解人员协助调解,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市监[2024]第020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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