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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青政复〔202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5-136169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5-01-27 10:49:58

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青政复〔2024〕11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307757235H,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叶祖康,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青田县某店的处理,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经补正,明确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并要求重新履职。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案外人青田县某店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回复经过现场调查已立案调查并依法查处,这仅仅是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回复,未对投诉进行相应处理。其不服该处理结果,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对其投诉举报分别按照程序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青田县某店销售过期的食品,要求商家依法赔偿,现请求组织调解,如若商家拒绝调解,则投诉转举报依法查处处理,并以书面形式交付处理结果。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去到被投诉举报人青田县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明被投诉举报方确实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因此依法立案调查。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询问是否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投诉,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已立案调查。之后其于2024年10月23日主动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其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在青田县某店购买了案涉产品百草味猪肉片等商品。因发现所购买百草味猪肉片在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遂其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青田县某店销售过期食品并请求组织调解,如若商家拒绝调解,则请求将投诉转举报依法查处处理,并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去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因此依法立案调查并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联系询问被投诉人是否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投诉,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并出具声明,于是其终止调解。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其反映的情况已经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其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而申请人主张其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于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因此其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支付账单截图复印件、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及办结记录复印件、青市监立【2024】386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拒绝调解说明书复印件、青市监诉告【2024】第03006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及邮寄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投诉的内容中明确如果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则请求将其投诉内容转为举报处理,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23日立案调查并告知受理,之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罚情况的公示网站,已完成对投诉和举报的分别处理。然而,法律中对于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间的期限虽无明文规定,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后89天才作出终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超过合理期限,本机关予以指正。鉴于被申请人实际已完成其投诉处理的职责并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对申请人权益并未造成实质影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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