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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复决〔202〕112、113、114、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5-136168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5-01-27 10:49:08

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112、113、114、115号


申请人:朱某莲。

申请人:朱某宗。

申请人:朱某年。

申请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鑫宇,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涛,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822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处州街8号。  

法定代表人:詹上峰,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佳林,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因“温溪镇2013年3号地块及2014年4号地块项目”的建设,申请人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解相关村务信息,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申请公开:“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后附的清单及图纸(包括征收红线图)。”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签收,但至今未作任何答复,也未与申请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工作人员未实际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存在故意不作为。根据本案的邮件查询记录,显示案涉EMS件“已代签(单位收发室签收)”,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16时36分,当天是周六。而事实上,周六门卫(门卫本身也不是答复人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签收)是不上班的。EMS上所留的电话是温溪镇党政办公室,当天也没人上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因此,在本案不存在“签收”的情况下,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复人实际收到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如果非要认定答复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也应当从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的材料副本以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算。答复人还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在本案前也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人均予以了回复。本案确系没有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答复人故意不作为。二、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符合基本申请要求。根据邮件详情,本案EMS的寄件人为张越涛,非申请人本人;寄件人所留的地址为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纸质、邮寄。但经查询,张越涛非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EMS邮件中也没有任何申请人委托张越涛的委托手续材料。因此,本案所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基本的申请要求。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朱某莲、朱某宗、朱某年、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要求被申请人公开2019年11月20日与温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后附的清单及图纸(包括征收红线图)。该封邮件编号为1333400863320,该单号物流显示“寄件人为张越涛,寄件地址为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寄件电话为178******93。收件人为温溪镇党政办公室,收件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处州街8号温溪镇人民政府,收件电话为05786857481。2024年8月31日16:36,单位收发室代签收”。截至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物流信息复印件、《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看,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后附的清单及图纸(包括征收红线图),被申请人系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协议书后附的清单及图纸属于被申请人掌握的信息,被申请人为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申请人提供了EMS单号为133********20的物流凭证,以证实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已签收。被申请人虽否认收到邮件,但行政机关内部管理问题不应成为对外抗辩理由,申请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该邮件在被申请人内部的流转程序进行跟踪、取证,本机关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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