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青政复〔2024〕108号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德宇,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822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处州街8号。
法定代表人:詹上峰,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佳林,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9月27日强制拆除其临街店面的行政行为违法。2024年10月11日,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将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在举行听证会过程中,申请人撤回了对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05年,青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建设需要用地与申请人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用当前案涉地块使用权置换申请人同面积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于2007年在案涉地块自建房屋一层,平时出租用于经营。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后来自行撤销了该决定书。2024年9月27日,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组织多名工作人员,使用挖掘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报警,公安机关未出警,出具《接报回执》称属于政府行为。被申请人在未履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未予以补偿的情况下,径自将申请人房屋予以拆除,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并未实施2024年9月27日的拆除行为。答复人当天召开干部会议,相关干部都在开会,没有参与拆除行为,答复人也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拆除。虽然申请人提供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接报回执》,但《限期拆除决定书》《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发生在半年之前,与案涉拆除行为没有关联。虽然《接报回执》记载“因其属政府行为,已告知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派出所未进行调查,不能仅凭《接报回执》就认定系答复人组织实施拆除。二、 答复人收到本案的复议申请副本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据了解,2024年9月27日早上,青田县经济开发区温溪华侨合作产业园基础设施新建工程的施工人员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申请人愿意拆除一间临时建筑(店面)以方便施工队进场进行道路施工。同时,申请人表示该店面租金已收,要求施工方和承租方自行协商补偿。后施工队与承租方协商一致,给该承租方4200元的补偿。2024年9月27日承租方腾空店面后,因申请人缺少拆除建筑的设备,施工方现场刚好有挖掘机,于是施工人员便帮助其拆除了该建筑物,申请人全程在现场。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青田县温溪镇某某村村民,在温溪镇某某村苖某路56号建有两间临时建筑,平时出租用于经营。因该建筑物未经合法审批,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3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因存在程序瑕疵,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早上,青田县经济开发区温溪华侨合作产业园基础设施新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吴某某、陈某某与申请人协商,希望申请人可以拆除其中一间临时建筑,方便施工队进场进行道路施工。施工人员又与案涉建筑物的承租人协商,施工方给该承租人4200元现金后,承租人自愿搬离。当天15时许,施工人员使用挖掘机拆除案涉建筑物,并清理了建筑垃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于2024年9月27日18时许报警,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称属于政府行为,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接报回执》复印件、施工人员吴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拆除视频、青政复决【2024】2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作出案涉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及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必须实施一定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拆除行为的实际执行者是青田县经济开发区温溪华侨合作产业园基础设施新建工程的施工人员,而非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施工人员在民事协商的基础上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目的是为了方便施工队进场进行道路施工。虽然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已被撤销,且案涉拆除行为发生在该决定书被撤销之后,故不能凭此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主张派出所曾出具《接报回执》,回执中表述案涉拆除行为为政府行为,但该回执的内容系民警接警时的情况了解和初步判断,不一定准确反映了案涉拆除行为的实际执行主体,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强制拆除其临街店面违法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