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106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3325225739612049,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涌泉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林雪明,系局长。
第三人:邱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青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该决定书。2024年10月14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1月14日,经审批,本机关追加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送达了《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4年11月14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2024年11月21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一、案涉渣土堆放在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内,系该公司的行为,不应以申请人个人作为行政处罚对象。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在其合法的经营范围之内可以回收污泥、建房工程土方,且污泥、建房土方可利用、可制砖,不属于建筑垃圾范畴。二、温溪某某项目工程渣土出运系第三人所为。即第三人雇用车辆将工程渣土运输至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内,申请人仅帮第三人支付挖机工资款20000元,未获得任何利益,亦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处罚混同,没有区分,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青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2月,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约定由第三人联系青田县温溪组团江北片控0578-QT-02-03-07 地段的项目经理叶某,将温溪某某的工程渣土运输至三溪口街道某某村山场的老砖厂,由申请人提供场地并负责将工程渣土堆放至老砖厂内。2024年1月,第三人与温溪某某的项目经理叶某联系,确定由第三人处置温溪某某开挖地下室产生的工程渣土,处置价格为每吨20元,未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渣土运出工地后一切事宜由第三人负责。2024年1月15日至21日,第三人从温溪某某工地门口,以每吨15.5元的价格雇用自卸车,将工程渣土运至三溪口某某村山场老砖厂内,申请人用挖掘机将车辆内的渣土倾倒、堆放在厂内。经现场查实,工程渣土不少于737.3吨。温溪某某的开发公司青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的青田县某某农场银行账户支付渣土运输费用64826元,第三人用该账户向运输司机支付费用37017.2元、向申请人支付费用20000元。答复人在查明相关的违法事实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更正告知书》。申请人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鉴于申请人等人随意倾倒、堆放在青田县三溪口街道某某村山场老砖厂的工程渣土属于建筑垃圾,且随意倾倒、堆放不少于737.3吨,现场堆放的体积明显远超30立方米、占地面积远超20平方米。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是适格的行政被处罚主体。据申请人向答复人明确陈述: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停止制砖之后,公司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也没有取得处置建筑垃圾的相关许可;第三人的陈述、黄利伟的证言证实: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对公账户,都是申请人其以个人名义和第三人进行约定和交易的,款项也是汇入其指定的账户,款项到账后,也是申请人支配。由此可见,申请人是适格行政被处罚主体。2、本案是由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在青田县三溪口街道某某村山场老砖厂随意倾倒、堆放工程渣土(即建筑垃圾)。虽然温溪某某的建筑垃圾是由第三人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联系并商定,按每吨20元的价格运出,但第三人是在与申请人商定后,才将建筑垃圾运到申请人指定的地点。在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后,申请人也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费用20000元。故答复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法将俩人都列为被处罚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处罚混同,更不存在颠倒黑白的事实。3、工程渣土属于建筑垃圾,且法律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停止营业,也没有取得处置建筑垃圾的相关许可,其无权擅自回收建筑垃圾。
第三人称:其根据青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青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5月18日颁发的青建许准字【2023】第0009号青田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证,以及由申请人提供的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回收渣土的相关文件规定,才将温溪某某工程部分渣土运至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内,故涉案渣土运输主观上没有过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其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青田县人民政府三溪口街道办事处移送的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发现申请人、第三人涉嫌共同实施了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于当日立案调查。2024年7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被申请人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12月,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约定由第三人联系青田县温溪组团江北片控0578-QT-02-03-07 地段工程(即温溪某某项目)的项目经理叶某,将温溪某某的工程渣土运输至三溪口街道某某村山场的老砖厂,由申请人提供场地并负责将工程渣土堆放至老砖厂内。2024年1月,第三人与温溪某某的项目经理叶某联系,确定由第三人处置温溪某某开挖地下室产生的工程渣土,处置价格为每吨20元,未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渣土运出工地后一切事宜由第三人负责。1月15日至21日,第三人从温溪某某工地门口,以每吨15.5元的价格雇用自卸车,将工程渣土运至三溪口某某村山场老砖厂内,申请人用挖掘机将车辆内的渣土倾倒、堆放在厂内。经现场查实,工程渣土不少于737.3吨。青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的青田县某某农场银行账户支付某某土方运输费用64826元,第三人用该账户向运输司机支付费用37017.2元、向申请人支付费用20000元。”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第三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一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青综执罚听告字[2024]第000309号)。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更正通知书(青综执罚听告补/更字[2024]第000309号),申请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丽综[2023]66号)建设中关于“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个人,处3500以上5000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青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第三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贰拾陆元整(64826.00),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青田县人民政府三溪口街道办事处移交函、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青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材料的复印件。
二、调查询问笔录(15份)、现场情况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浙江省增值税电子发票(发票号码为23256355)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青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回单(5份)、领款凭证(5份)、青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库单据、车辆及行驶证件照片、浙江省道路运输监测监管系统车辆轨迹图(28份)等材料的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案涉违法行为系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到底属于单位违法还是个人违法,应当结合相关行为是否基于单位决策作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获利或者损失是否由单位承担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行为由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作出,且相关资金实际由申请人个人支配控制,虽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地点在其管理的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内,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经过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申请人个人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主张案涉违法行为系第三人单人所为,不属于共同违法。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地点,主观上形成了共同实施案涉违法行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即申请人负责提供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场地,第三人负责联系建筑垃圾处置方、雇佣运输车辆、分配收益等行为,双方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互相配合、彼此作用,属于共同违法。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主张污泥、建房土方等工程渣土可再利用,不属于建筑垃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故被申请人将污泥、建房土方等工程渣土认定为建筑垃圾并无不当。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二0二四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