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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青政复〔202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5-136162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5-01-27 10:40:49

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青政复〔2024〕103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307757235H,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叶祖康,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市监(腊)举回【2024】第09003号《举报查处回复函》,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函并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青田县某镇某某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而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查未发现现场有过期食品,因此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到现场调查时,如果没有看到该过期商品,代表该商品已经销售一空流入消费者手中,不得仅以此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其对举报材料的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8月16日,其收到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青田县某镇某某店销售过期产品“郑大婶酥饼”和“诺克兹面包”违法行为的挂号信。8月22日至9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如下:1、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材料中所称涉案过期食品,也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2、被举报人提供相关产品进货票据,并无涉案批次产品记录;3、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画面在地面与货架之间切换、抖动,无法完整反映购买过程。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挂号信告知申请人。其次申请人并无对举报事项处置情况的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根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法答复规定,申请人所做举报并非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而是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行为及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8日在被举报人青田县某镇某某店内购买了数样商品,同时拍摄了购买过程视频。之后其于2024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销售过期产品“郑大婶酥饼”和“诺克兹面包”违法行为的挂号信。8月22日至9月2日,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并未在被举报人处发现涉案过期食品及其他过期食品,被举报人提供相关产品进货票据中也并无涉案批次产品记录。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青市监(腊)举回【2024】第09003号《举报查处回复函》,9月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为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确有违法销售过期食品事实,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回复函,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账单截图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7.28青田县某某店”视频、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青市监(腊)举回【2024】第09003号《举报查处回复函》及挂号信投递信息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之规定,举报所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处理以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案涉《举报查处回复函》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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