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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复决〔202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5-136158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5-01-27 09:56:20

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93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307757235H,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叶祖康,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青田某某有限公司销售未标明相关信息内容的散装燕麦米及不锈钢口杯的《举报结案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因申请人所提复议请求不明确,于2024年9月13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经补正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1日,在第三人青田某某有限公司购买散装燕麦米及带盖不锈钢口杯,因购买商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答复称已责令商家改正。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当根据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并处没收第三人违法所得。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举报,并无不当。2024年3月1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3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3月14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单号:125*****05)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次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其复议内容也不属于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举报查处结果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法定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自全国12315 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投诉记录160次,举报记录 536 次,其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购物习惯。申请人的行为超越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该调查处理行为及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置情况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1日,在第三人青田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散装燕麦米和不锈钢口杯,发现散装燕麦米未标明相关信息内容、不锈钢口杯未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产品执行标准等内容,因此于3月1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并提供了涉案商品照片、不锈钢口杯生产厂家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截图、购物小票以及微信支付凭证等材料。隔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3月14日通过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7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处理决定告知书于7月2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为被申请人仅仅责令第三人改正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举报结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并予以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微信付款记录复印件、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举报投诉处理单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举报立案告知书及物流记录复印件、举报结案告知书原件及物流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之规定,举报所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案涉《举报结案告知书》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5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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