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78号
申请人:殷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307757235H,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叶祖康,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1121002024072538171557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处理。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到复议材料,2024年8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为全面了解案情,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上午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8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名为某某团扇的店铺购买了一个团扇,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联系方式等标识,为三无产品(录有开箱视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对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遂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诉求是要求商家依法对申请人予以赔偿并依法处罚商家。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商家违法售卖不合格产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理应予以行政处罚。另,既已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当事人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理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处以罚款并且没收违法所得。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请求依法撤销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并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告知申请人举报查处结果,该反馈答复属于告知行为。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该调查处理行为及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与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对举报材料的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青田县某某加工厂进行举报。反映其在拼多多经营的店铺“某某团扇”销售的“团扇”无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联系方式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青田县某某加工厂进行处罚。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前往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团扇类产品,经查明,被举报人于2024年2月在拼多多开设名为某某扇的店铺,并上传名称为青田县某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网店采用一件代发(即从拼多多接单后,通过淘宝下单并填写拼多多客户收货信息,淘宝卖家直接发货)的销售模式,并未实际购入过团扇产品。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其上家淘宝店铺某某旗舰店的主体资质信息,并提供了生产商义乌市来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材料。案发后,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团扇产品的合格证,另因未实际购入过产品,被举报人未查验产品情况。同时,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及证据材料移送至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被举报人销售的团扇无合格证、未标注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三、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擅自变更营业范围的处理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属于上位法、新法,且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更轻,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并无不当。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1331121002024072538171557号的申请人的《举报单》 ,被举报人为青田县某某加工厂,经营者为王某某,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加工、销售(不含金属表面抛光、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举报内容为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名为某某团扇的店铺购买了一个团扇,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联系方式等,为三无产品(录有开箱视频),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不法商家处罚。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时出具青市监责改〔2024〕0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直接送达至被举报人。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及登录拼多多网站复查了被举报人的整改完成情况,经查证,被举报人已在拼多多平台申请退店。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殷先生:你好,2024年8月1日,我局根据举报线索,前往当事人营业场所开展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另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擅自变更经营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向当事人开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截图、团扇照片、拼多多购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开展实地调查工作,查证了被举报人未实际购入过团扇类产品,其在拼多多平台上采用一件代发模式销售的团扇无合格证、未标注厂名厂址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在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回复告知申请人时误将适用依据书写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系回复告知时书写笔误,不影响对举报事项的实际处理结果,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人作出回复,符合法定程序。因被举报人在2024年8月2日均已完成整改,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中的应当立案的情形,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331121002024072538171557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二0二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