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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复决〔202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5-136154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5-01-27 09:52:50

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76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9429,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处理举报事项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4年8月2日依法受理并审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于2024年10月10日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信,举报青田某某寿司店、某某小吃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场地(物业用房)、擅自利用物业用房进行经营和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等违法行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自3月11日起至今已超过6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回复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申请人向答复人邮寄的《举报信》内容,主要是关于青田县某某小区某单元房屋的其他业主贮藏室用途改变以及他人占有物业管理用房的事宜,而申请人仅是居住在某某小区某单元201室,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与举报事项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适格主体。其次答复人已经向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复议申请书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是申请确认答复人未处理举报行为的不作为违法,但事实上答复人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24年5月16日通知申请人到办公室领取了《关于“某某小区某单元的物业用房改变用途出租用于经营餐饮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要求本单位对餐饮企业和出租人(如有)作出处罚”举报信的答复书》。答复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申请人明显属于虚假陈述。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青田县某某小区某单元201室实际业主长居国外,该房屋由其父也就是申请人陈某某居住使用。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信,称:“王某某违法占用第二间后间物业用房开设青田县某某小吃店,注销后仍旧占用并产生噪音影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举报信后查明,第二间后间从2023年10月11日起由王某某登记为某某小吃店经营场所,后于2024年1月10日注销。被申请人提交照片证据,称其于2024年5月16日通知申请人到办公室送达所作出的《关于“某某小区某单元的物业用房改变用途出租用于经营餐饮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要求本单位对餐饮企业和出租人(如有)作出处罚”举报信的答复书》,答复称王某某事前经过超过业主总数三分之二的24户业主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所得租金也全部用于某某小区3个单元的公共支出,且被申请人现场勘察时并未发现涉案物业用房有经营加工活动。申请人称5月16日确到过被申请人办公室阅读过材料,但对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其完全不知情,也并不确定当时阅读的是否是该封答复书,被申请人并无其他明确证据显示该答复书确已送达申请人或以口头方式答复。后申请人于8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处理举报事项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此前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某某小区某单元物业用房被改变用途出租用于经营餐饮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要求其对餐饮企业和出租人(如有)作出处罚”的请求,被申请人1月31日回复说明了物业用房出租具体情况,称出租前由某某小区某单元24户业主(超过总数三分之二)签字同意,且因未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无公共资金管理账户,资金只能存放于业主李某某账户,由全体业主监管用于公共设施修缮。被申请人以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决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复议,后经本机关查明事实其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信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房产分户图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关于“某某小区某单元的物业用房改变用途出租用于经营餐饮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要求本单位对餐饮企业和出租人(如有)作出处罚”举报信的答复书》复印件、《关于要求对某某小区某单元物业用房餐饮企业和出租人进行处罚的回复》复印件、2024年1月8日申请人所写举报信复印件、某某小区某单元面积清册复印件、由24户业主签名同意的涉案物业用房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照片复印件、青政复决【20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点为: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复举报;三、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履职行为。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仅是某某小区某单元201室业主的父亲,也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对该幢房屋共有物业用房享有监督举报的权利,也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复举报。关于申请人此前关于涉案物业用房进行的举报内容主要为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本次举报内容还包括擅自占用物业用房、改变原有用途及进行经营行为的情况,并且在某某小吃店注销后仍旧存在对物业用房的占用行为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两次举报内容实质不同,不构成重复举报。另外,即使申请人两次举报内容相同,作为物业管理活动中投诉处理的责任机关,被申请人也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向申请人释明。

三、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履职行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 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及第十四条“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所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作出回复书送达给申请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中无法清楚看到申请人手底下压着的是否为被申请人就本次投诉所作答复书,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充足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书已当面或者邮寄送达,也并无记录证明被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本人也并不确定当时是否收到并阅读了答复书,因此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及时处理并回复了举报事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行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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