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4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MB1603428W,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邹轲,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自然资规法复【2024】5号举报事项答复函,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作。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1日,其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实名举报青田某寿司店、青田县某某小吃店、王某某和张某某(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擅自改变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该被擅自改变用途的两处房屋位于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楼下,被举报人在占用、使用该两处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油烟、噪音等对申请人作为相邻权利人的生活质量、身心健康和房屋(使用)价值等造成不利影响。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收到举报事项答复函。答复函中称经多次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认为该两处房屋未发现有改变住宅用途行为,与事实不符。两家店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清晰的反映了该两处房屋分别被申请注册为两家小吃店的经营场所。即该两处房屋从贮藏室、物业用房被改变用途,变成了经营性用房。本案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有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事实和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3月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于3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其他法定途径受理告知书,告知举报人举报事项属于我局处理事项并将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举报情况,我局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实地踏勘,房屋现状均为关门状态,第一间后间屋内摆放日常家具物品,第二间后间是空房间,未发现有经营情况。通过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第一间后间权利人为张某某,登记为某小区某单元2-701室第18号贮藏室,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其他,第二间后间在初始登记记载为物业用房,建筑面积28.6平方米。通过询问被举报人张某某,其陈述只在储藏室短暂制作过寿司,该处地点本身并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我局综合研判认定该处房屋依然具备原规划用途基本功能,未发现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情况,遂于5月20日向举报人作出答复函。二、陈某某与我局作出的答复函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我局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某小区某单元2-201室不动产权利人为陈某锋,陈某某并非该栋楼房业主,与被申请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三、认定是否改变房屋用途,不应以工商登记作为标准,而应以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判定。在本案中,701室业主张某某在自家第18号储藏间短期炒菜制作寿司,并未对外将此地作为堂食和销售等经营性商业场所,我局难以据此认定已经改变了房屋用途。四、针对改变房屋用途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我局职责。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反映青田县鹤城街道某小区某单元2单元第一间后间、第二间后间改变房屋用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也未经审批,分别被青田某寿司店、青田县某某小吃店登记为经营场所,用于经营活动,涉嫌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3月21日向举报人出具了其他法定途径受理告知书,告知举报人举报事项将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查询,第一间后间权利人为张某某,登记为某小区某单元2-701室第18号贮藏室,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其他,第二间后间在初始登记记载为物业用房,建筑面积28.6平方米。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验并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该两处房屋为关门状态,张某某表示曾使用房屋短期炒菜制作寿司,今年4月初开始就只堆放东西。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函,认定该处房屋依然具备原规划用途基本功能,未发现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情况。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事项答复函(青自然资规法复【2024】5号)复印件、2024年3月11日举报信及物流交寄单复印件、房产分户图复印件,青田某寿司店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青田县某某小吃店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案涉房屋中第一间后间为张某某的储藏室,第二件后间为物业用房,分别被青田某寿司店、某某小吃店登记为经营场所。被举报人在案涉房屋外粘贴店铺名称及寿司图标,并在室内炒菜制作寿司,其目的是为了给其市场经营存储、制作食材。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书面举报青田某寿司店、青田县某某小吃店、王某某和张某某涉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且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多次现场勘验的情况下直接以未发现改变住宅用途行为作出案涉答复函并告知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青自然资规法复【2024】5号举报事项答复函;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