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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复决〔202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5-136146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5-01-27 09:44:19

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41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7425,住所地:青田县高市乡高市村养正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蒋雪丽,系乡长。

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81,住址:青田县高市乡某某村1-24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7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24年7月11日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了《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上述材料,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5月10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0年起在涉案林地栽种杨梅树,种植收成均由申请人管理。第三人申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要求鸟山窟现场照片中画线部分归第三人使用,而被申请人决定是青田县高市乡某某村地名鸟坳口的林地,即现场照片中所画的水流沟到两棵杨梅树中间为分界线,斜坡的右侧山林使用权归第三人,被申请人的决定与第三人所申请的完全不一致。申请人认为水流沟自上而下,分别是鸟山窟非和鸟坳口非,两条“非”在同一条线,从上到下,山殿横路延伸过来至水流沟口以上一段(到顶靠山殿侧)为鸟山窟非,水流沟口以下一段为鸟坳口非。但当时分山时,因新殿侧(宝廷山)面积少,山殿侧(如美山)面积多,又因宝廷户人数(6口)比如美户(5人)多一人,经两户口头商定,陈某美户把山殿横路延伸过来至鸟坳口非(即水流沟口往下一块面积取出来算一个人的面积归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山林权属处理的申请书。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副本及受理通知书。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形成一致意见。调解会上,申请人提供了证据副本,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勘察了现场,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向档案馆调取了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清册等资料,并于2024年2月27日召开了听证会。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对于申请人种植杨梅的事实,争议双方没有异议,但是,杨梅种植不能充分证明山林权归属。被申请人根据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清册、村委会议记录、图斑、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自古以来以山体、水流走势的分山习惯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主张鸟山窟、鸟坳口地名不一致,《处理决定书》与第三人申请书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清册的记载,案涉山林所在地的地名为鸟坳口,虽然第三人的林权证记载为鸟口,但从申请人、第三人林权证的四至对比,以及村民的反馈来看,两户的山林是相邻的,鸟坳口与鸟口应该系笔误。至于申请人主张鸟山窟与鸟坳口不是同一地点的说法,与其他村民的说法不一致,鸟山窟的表述得到了其他村民肯定。还要说明的是,即使对当地的“土名”有不同的意见,但是第三人申请山林权属处理时提供了现场照片;山林权属调查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也都去过现场;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的决定书亦附了现场照片,三者在地点上很明显是一致的。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地点与裁决地点不一致的情况。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解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某某村党支部委员纪某某、村民陈某明、周某君,并记录在案。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青田县档案局调取了1981年浙江省青田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周某定户(青政字第084351)及社员自留山清册、陈某美户(青政字第084355)及社员自留山清册、2006年陈某美户、周某廷户自留山清册。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召开了听证会。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山林权属作出纠纷《处理决定书》,其决定内容为:依法确认纠纷范围为位于青田县高市乡某某村地名为鸟坳口的林地,即现场照片中所画的水流沟到两棵杨梅树中间为分界线,斜坡的右侧山林使用权归第三人。3月11日,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2006年周某廷户、陈某美户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林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表》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召开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高市乡人民政府调解会笔录复印件、高市乡人民政府询问笔录复印件、高市乡人民政府听证会笔录复印件、1981年浙江省青田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周某定户(青政字第084351)及社员自留山清册复印件、陈某美户(青政字第084355)及社员自留山清册复印件、2006年陈某美户、周某廷户自留山清册复印件、《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应采取调查取证、现场勘查、核查涉案证据等方式,厘清争议林地权属来源,明确争议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区域位置、四至范围和附图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现场勘查程序缺失,虽在《处理决定书》后附有照片,但该照片未经双方确认,且根据该照片无法明确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及现状。同时,林地界址点作为权属界址线上的特征点,用于明确涉案林地的范围和位置,应确保其确定性和稳定性。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陈述“即现场照片中所画的水流沟到两棵杨梅树中间为分界线,斜坡的右侧山林使用权归第三人。”杨梅树随时可能灭失,以两棵杨梅树作为林地界址点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争议双方对涉案林地的准确界定和有效管理,仍然可能存在争议隐患,不利于构建相邻各方的正常生产秩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界址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 撤销被申请人高市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2.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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