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15号
申请人:陈某永。
申请人:陈某祖。
申请人:陈某波。
申请人:彭某则。
申请人:尹某建。
被申请人: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822Q,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处州街8号。
法定代表人:詹上峰,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项 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田县温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21ME0253543L,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某某村某某路22号。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被申请人温溪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温法处〔2024〕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改正第三人征用申请人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向第三人青田县温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
申请人称:2023年,第三人未经批准,非法征用村民使用的基本农田、土地100多亩,未经村民同意和签字确认,将村民的土地款强行打入村民的银行账户,进行强制征地,第三人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利益。第三人张贴重大事务决议公示形式不合法,未经村民大会及村民个人确认同意,只写金额总数没有具体的明细。申请人没有看到土地征用批文,第三人无权征用村民使用的基本农田、集体土地。被申请人没有制止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信访,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温法处〔2024〕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引用浙江省批文,但该批文系2010年、2011年批准,均是沙某村征地的批文,其中某某村征用的批文面积极少,实际上某某村征地批文已经被建房使用,批准未使用的土地已失效,其余的土地未批,第三人使用失效的批文,未经村民同意,强行征用土地、强行支付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信访申请处理,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违规征用土地,及时返还给申请人使用的基本农田、其他使用的土地,及时改正第三人的违法征用土地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是针对申请人向青田县信访局提交的《关于强烈要求对青田县温溪镇某某村委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强行汇入村民个人账户,未经村民认可进行强行征用村民基本农田、土地,依法查处的举报》(以下简称《举报书》)作出的信访答复。《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仅仅是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没有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正因如此,被申请人才在《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结尾告知申请人,如申请人认为在土地交付过程中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合法权益可申请司法救济,而不是告知申请人针对《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司法救济途径。二、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改正第三人的违法征地行为,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第三人作为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没有征收土地的职权。其次,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政府履行监督村委的法定职责。但在本案之前,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履职的申请。本案的《举报书》系申请人提交给信访局的,属于信访件,而非履职申请,不具有要求答复人履职的法律效力。基于此,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第三,申请人提交给信访局的《举报书》,陈述的是第三人在没有省政府批文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基本农田、土地,将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强行汇入村民个人账户等问题,而没有提及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改正第三人使用失效的征地批文征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行为。在举报书与复议请求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第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征地行为违法的事宜,被申请人不具有判断征地行为合法性的法定职权。征地是否合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和判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判断村委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并予以改正,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等人通过信访途径向青田县信访局提交《关于强烈要求对青田县温溪镇某某村委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强行汇入村民个人账户,未经村民认可进行强行征用村民基本农田、土地,依法查处的举报》的信访件,要求上级有关部门对第三人予以查处。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LF20231218001001)。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温法处〔2024〕1号),就申请人上述信访事项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该《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强烈要求对青田县温溪镇某某村委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强行汇入村民个人账户,未经村民认可进行强行征用村民基本农田、土地,依法查处的举报》复印件、《告知书》(LF20231218001001)复印件、《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温法处〔2024〕1号)复印件,《通告》复印件、某某村重大事务实施结果公示复印件、征地现场照片复印件、土地现状与原状对比照片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要点为申请人是否已于本次复议前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改正第三人征用申请人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等人向青田县信访局提交《关于强烈要求对青田县温溪镇某某村委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强行汇入村民个人账户,未经村民认可进行强行征用村民基本农田、土地,依法查处的举报》的信访件,其要求是依法查处第三人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强行汇入村民个人账户,未经村民认可进行强行征用村民基本农田、土地的举报。该信访件所提交的履职主体是县信访局,而非被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反映的该信访事项并不等同于要求被申请人改正第三人于2023年使用失效的审批文件及未批准征用申请人使用的土地违法行为并恢复申请人土地原状的履职申请。因此,申请人在实际未能向本机关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提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浙江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细则(试行)》规定,其他法定程序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进而引导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只是对申请人信访所反映事实作出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均已足额支付到位以及第三人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土地征收政策处理补偿款发放事宜并已张贴公示的情况,其内容并不涉及对申请人的权益处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于其他法定程序,如申请人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应按信访途径解决,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使用法律文书错误,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