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1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307757235H,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叶祖康,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涉嫌销售假五常大米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重作。本机关于2024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于2024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4日在某公司欧洲城店超市花费了29元购买了一包“煮饭婶”五常大米,发现是假的五常大米,于是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背面标注五常大米,但没有中国地理标识认证,也没有五常大米鹰标认证。其也将案涉产品反映至生产商管辖的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回复案涉产品不是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也未印制过该款包装。被申请人未进行充分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反馈答复属于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与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1、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进行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退款并十倍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28日前往某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在售的“煮饭婶 东北长粒香”大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某超市确实销售过案涉大米,因没有任何法律赋予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退款并赔偿的权利,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某超市也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声明,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29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青市监受决〔2023〕第03006号)。2、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2月28日对某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经查,在某超市经营场所未发现在售的“煮饭婶 东北长粒香”大米,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煮饭婶 东北长粒香”大米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编号:20230030081的《关于五某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证明》。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煮饭婶 东北长粒香”大米的图片,该产品外包装的商标并未标注为“五常大米”,仅在产品名称处标注“五常大米(长粒香米)”,外包装实际标注的商标为“
”,该商标为文字“锦允”和图形的结合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5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青市监举告〔2024〕03002号)。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12月4日在某超市购买了一包“煮饭婶 东北长粒香”大米,后于2023年12月19日以该款大米冒充“五常大米”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请求:1、责令企业退还货款;2、责令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退一赔十,赔偿金不满1000为1000元。如果企业不接受调解,转为举报处理。举报请求: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举报人给予举报奖励;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3条处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没收所有违法产品;3、将立案和处罚结果回复举报人”。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于2023年12月28日前往某超市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在售的案涉大米。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某超市于2024年1月5日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经查,某超市确实销售过案涉大米。根据某超市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编号:20230030081的《关于五某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证明》等材料显示,案涉大米的名称为“锦允堂&煮饭婶东北长粒香大米(真空)”,规格:2.5KG,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为“
”,该商标为文字“锦允”和图形的结合体,产品名称处标注“五常大米(长粒香米)”,商品编码:6975194610172。案涉大米系某超市从供货商温州市某米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米公司)购入。某米公司所销售的案涉大米则是从生产商五某公司购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全。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某超市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5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青市监举告〔2024〕03002号)。
另,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生产商五某公司经核准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付款记录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举报投诉处理单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拒绝调解声明复印件、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某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五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某米公司与五某公司的转账记录复印件、编号为0230030081的《关于五某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证明》复印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以及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为文字“锦允”和图形的结合体“ ”,并未标注“五常大米”,仅在产品名称处标注“五常大米(长粒香米)”。被举报人某超市未对涉案产品添加其他宣传内容或对涉案产品进行任何的额外推广宣传,其并非上述广告内容的责任主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在案证据显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五某公司已经获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核准,被举报人某超市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索票索证义务,此外被申请人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有据。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