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6号
申请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姝旸,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301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钟锋伟,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发放2020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退休金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一并要求赔偿2万元的利息损失。经本机关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机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2月2日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6月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申办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也同意申请人从2020年1月份起退休、退职,并办结全部申报手续。后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发放退休金,一直存在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委托律师发送催告函之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左右对申请人的退休金进行发放,但对申请人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包括退休金的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发放退休金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020年6月2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办件通道发送个人资料并委托其亲属办理退休手续。当时申请人的亲属未确认签字,并拿走了《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致使申请人的退休手续无法完成。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确认表。2021年12月17日,缙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申请人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2月28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18日,申请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23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蒋某某的再审申请。这期间,申请人一直在国外,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只能与其原代理律师联系,希望申请人同意按《确认表》核定的缴费年限前来办理退休手续,但申请人至今未露面。2023年5月12日,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致被申请人,要求依法及时发放申请人退休金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通过与其代理人联系,确认申请人对《确认表》的认可后,给予办理退休。2023年5月17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于6月8日发放了2020年6月至2023年6月的退休待遇,至今待遇发放正常。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二、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2021年12月17日,缙云法院判决;2023年5月12日,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寄出律师函;2023年5月17日,为其办理退休;2023年6月8日,发放其待遇;2024年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后于2023年5月17日为申请人办理退休。2023年6月8日,其养老待遇正常发放至其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号。之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就赔偿损失问题未再提出任何要求,故其诉求已超过行政复议60日的时效规定。三、赔偿损失2万元无依据。2011年10月31日,申请人按照《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以“复退军人”身份参保缴费,其1978年12月至1982年1月期间3年2个月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到期2020年1月退休时仍不足15年,故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33个月,共计9313.92元。按照此次补缴,其退休时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5年。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又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以“部分离开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缴费,一次性补缴其1985年12月至1993年6月期间91个月的工龄。据此申请人1978年12月至1982年1月军龄视同缴费年限38个月、补缴1985年12月至1993年6月期间91个月工龄、2001年1月至2020年1月正常缴费109个月,按照此次补缴,其退休时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年10个月。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精神,不能同时以两种身份办理两次补缴。根据《关于企业职工重复参保缴费享受养老金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139号)规定:“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个体参保人员重复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被申请人认定其2011年10月31日以“复退军人”身份补缴不足年限33个月,不符合上诉规定。后经申请人同意,通过亲属办理退费手续,并全额退还补缴款9313.92元。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并出于对申请人切身利益的保护,核定申请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10个月。被申请人已最大程度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多番要求申请人前来办理退休业务,均未成功,如造成损失也是其自身引起的,故其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申请办理养老待遇领取手续,被申请人经审核,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认定申请人累计缴费年限19年10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6年8个月,视同缴费年限3年2个月,同意申请人从2020年1月份起退休、退职的意见,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确认表》,未配合办理后续退休手续,并于2021年7月23日向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认为《确认表》已对申请人的累计缴费年限作出认定并于2021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先后提起上诉与再审,2022年2月28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蒋某某的再审申请。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发放2020年1月起的申请人退休金并赔偿损失。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养老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0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不予发放退休金又不赔偿申请人损失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复印件、(2021)浙1122行初31号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养老金收入明细截图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2023)浙行申83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退费审批表》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办理申请人退休手续并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责。《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在被申请人处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作出《确认表》盖章并签署意见后送达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效力并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虽就《确认表》中认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与被申请人存在诉讼争议,被申请人仍应当根据《确认表》认定待遇资格继续办结退休手续后从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8日补发基本养老金,已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不予发放养老金的行政不作为情形,其实际诉求应为确认被申请人迟延发放养老金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万元的利息损失,经本机关要求补正,申请人仅提供养老金收入明细截图作为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本机关根据银行同期LPR计算后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为337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及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迟延发放申请人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3375.3元。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