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5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264R。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海)行罚决字【2023】0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因申请人未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1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其在海口大桥和滨江路悬挂警示标语是宣传普法教育,促进安全生产,不构成违法,且悬挂的位置不是公共场所,不具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条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23年8月23日晚,申请人同叶某某商定横幅内容后,随即在淘宝网上一家名为“某叶旗舰店”的店铺以每条20元的价格订购了“买标卖标国法不容”、“占道施工,野蛮施工,必须整改”、“质量重于泰山,五大员要到位”、“无证无质施工队害人害己”为内容的八条横幅,并于8月28日早上伙同项某某、双某某、姚某将横幅悬挂至青田县海口镇泗洲埠村的海洲桥头和滨江路的栏杆上,并拍摄视频上传到自己的抖音账号。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行政处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其八条横幅。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本案于2023年8月28日由青田县公安局海口派出所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8月28日至10月27日期间,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同案人员叶某某、项某某、姚某、双某某、朱某某,报案人陈某某,证人朱某某、陈某勇、林某恒等人分别进行了取证谈话,接受了陈某某、陈某勇的视频资料,并对申请人的手机进行了电子证物检查,同时接受了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考勤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最终,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认定黄某某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当日16时09分许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给申请人,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对黄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以警告并收缴八条横幅的行政处罚。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因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不足无法获得失地保险及参与海口镇幼儿园新建工程的投标,投标失败后,又向浙江中一建设工程购买工程,再次失败等原因,与叶某某等人商议悬挂横幅,在淘宝订购了“买标卖标国法不容”、“占道施工,野蛮施工,必须整改”、“质量重于泰山,五大员要到位”、“无证无质施工队害人害己”为内容的八条横幅。2023年8月28日上午,申请人与项某某、双某某、姚某将横幅悬挂至青田县海口镇泗洲埠村幼儿园新建工程工地附近的海洲桥头和滨江路的栏杆上,并拍摄视频上传到自己的抖音账号。海口镇工作人员闻讯赶至现场时横幅已经挂好,经沟通,申请人不愿自行解下横幅,后工作人员将横幅解下。当日,青田县公安局海口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证人叶某某、朱某某、项某某、双某某、姚某、报案人陈某某、吴某邑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了现场的视频资料,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考勤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延长办案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16时09分许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给申请人,申请人当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其八条横幅。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叶某某、朱某某、项某某、双某某、姚某询问笔录复印件、报案人陈某某、吴某邑询问笔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复印件、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复印件以及电子数据、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青公(海)行罚决字【2023】0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对其在海州大桥桥头及滨江路的栏杆上悬挂横幅的行为不持异议,其主张悬挂横幅的位置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公共场所。本机关认为,海州大桥为连接海口村与泗洲埠村的交通枢纽,是两岸村民日常通行的要道,滨江路是泗洲埠村的主干道,均属于公共场所,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虽主张悬挂横幅的目的是为了宣传普法教育,促进安全生产。但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悬挂横幅是因为对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不足无法获得失地保险以及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投标结果不满,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在悬挂横幅的过程中不时有行人和车辆停留问询情况,申请人等人悬挂横幅的行为,影响了现场的交通秩序,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申请人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其八条横幅,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经调查、询问、调取证据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前事先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内容,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海)行罚决字【2023】0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