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264R,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第三人:陈某安。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鹤)行罚决字[2024]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变更处罚决定对第三人陈某安从重处罚。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向第三人陈某安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
申请人称:2013年11月1日1时许,申请人在餐厅遇见陈某安,第三人喝醉了用啤酒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受轻微伤并住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没有投案自首,系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出警,申请人去第三人餐厅遇见第三人酒后闹事,事后第三人宣称申请人向其索赔,并有多次酒后失控行为,特提出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1日1时许,第三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某食坊二楼222包厢内与申请人等人喝酒,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拿起啤酒瓶将申请人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申请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11月2日,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应予以治安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于2023年11月1日由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11月1日1时42分,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某食坊二楼222包厢内被人殴打,导致头部受伤。鹤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开展调查工作,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现场证人陈某玲等人进行询问取证,并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3年11月6日,办案民警向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申请人的伤势鉴定。2023年11月21日,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第三人和申请人。2023年12月17日,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为化解社会矛盾,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成功。2024年1月12日14时许,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投案自首认定错误、变更从重处罚的问题。案发后,第三人明知申请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其次,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如实陈述了自己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应当认定为“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故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可依法减轻处理。
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日1时许,第三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某食坊二楼222包厢内与申请人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拿起啤酒瓶将申请人头部砸伤,申请人报案后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出警。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11月2日,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接受调解并失败。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公(鹤)行罚决字[2024]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公(鹤)行罚决字[2024]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出警视频资料光盘、调解记录复印件、青公(鹤)受案字[2023]00679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青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申请人询问笔录复印件、第三人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现场及申请人伤势照片复印件、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归案经过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属地治安管理有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第三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某食坊二楼222包厢内与申请人喝酒,双方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结合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医学鉴定以及申请人受伤的部位,认定第三人持酒瓶将申请人头部打伤,致申请人轻微伤。案发后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青公(鹤)行罚决字[2024]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事后造谣以及存在多次酒后失控行为,应当从重处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鹤)行罚决字[2024]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