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4〕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750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高湖镇新湖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项 礼,系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邦。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高湖镇某某村第三人张某邦屋边通道上棚屋和花坛等违法建筑。本机关于同日受理并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2月20日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张某邦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是青田县高湖镇某某村村民,是前后栋邻居,2016年,第三人在屋外强行用水泥砖封死申请人出入通道。2018年11月24日,第三人又强行在通道上浇筑水泥地,修筑围墙。2019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经申请人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仅拆除了违法建造的围墙,没有拆除违法建造的棚屋。第三人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又建造了花坛,严重妨碍申请人的道路通行。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拆除第三人棚屋和花坛,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给申请人出具书面回复。申请人认为回复书认定事实错误,建设用地指的是建造建筑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第三人的建筑行为既不属于住宅建筑,又不是公共设施建筑,属违法建筑。第三人建设附属用房面积空间较大,不属于生产生活需要。花坛已严重妨碍申请人和邻居的道路通行,不能认定为没有占用通道。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认定事实错误履职不到位,属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棚屋”与“花坛”均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案涉“棚屋”与“花坛”位于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没有对申请人的通行、采光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案涉“棚屋”属于合法建筑。第三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向被申请人申请核准建设“棚屋”。该“棚屋”系单层建筑,占地面积19平方米,用途为储藏室。第三人的申请符合《青田县私人建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核准,因此,该“棚屋”属于合法建筑;三、申请人要求拆除“花坛”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现场情况来看,所谓的“花坛”主要表现的是所栽种的植物,不宜认定为构筑物。考虑到该植物均种植在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没有占用道路,因此不予拆除。申请人认为“花坛”妨害其通行,参考(2019)浙1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先行堵塞其他方向的通道,转而要求利用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通行的做法,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故妨碍通行同样不能成为申请人要求拆除“花坛”的理由。
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某某村土地确权登记时,整个区块土地建房之外的剩余土地因现状已不是基本农田,经与村委会协商同意,对该区块建房之外的剩余土地均不予确权登记,但这些剩余土地若村里没有统一规划、征用,使用权仍归各户所有。申请人与第三人是邻居且是堂兄弟关系,二人房屋均坐落于青田县高湖镇某某村自然村区块。房屋北边有历史形成的通道通往公路,第三人在其屋后建造了一座附属用房与其东边挡墙相连并在挡墙外围种植植物,申请人要求拆除的“棚屋”实为第三人建造的附属用房,“花坛”则为第三人房屋挡墙外围种植的植物。该附属用房所处位置原为第三人户承包地,现土地使用权仍归属第三人。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要求拆除张某邦违法建筑的棚屋和花坛的申请报告》,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以及第三人违法建造棚屋及花坛为由,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核准第三人建设附属用房。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书》,该《回复书》中指出棚屋已获附属用房核准,花坛不宜认定为构筑物,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采纳。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书》,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要求拆除张某邦违法建筑棚屋和花坛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回复书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青田县农村附属用房核准表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2019)浙11民终1750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青林证字(2006)第31070395号林权证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青田县私人建房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私人建房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国土局、建设局等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建设的。”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拆除的“棚屋”实为第三人建设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附属用房,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11日予以核准该附属用房的建设,因此该附属用房属于合法建筑。申请人要求拆除的“花坛”不符合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定义,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申请人虽主张“棚屋”与“花坛”建设在通道上影响申请人出入通行,但该通道并非申请人唯一合理的出行通路,且“棚屋”与“花坛”均建设在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人从此处通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当优先选择其他通路,申请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履职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