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X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玉。
委托代理人:黄某锋,系店员。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307757235H,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叶祖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佳慧,系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青市监处〔2022〕第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请求未明确,于2023年4月22日提交补正材料,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3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一、对被认定的4种过期食品,头天已经下架,只是由于营业员一时疏忽没有当即销毁,反身去料理其他货物时将其遗忘,绝非故意。二、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的检查,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并主动提供相应供货商的相关资质材料,使调查顺利进行。三、被查获过期食品数量少, 案涉过期食品货值为 66元,违法所得仅4元,涉案金额极低。四、三年疫情使申请人的经营十分困难,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投诉举报人表示在申请人超市内购买的周记上上好®爱妃辣膳(一品大面筋)已过保质期。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4种17件过期食品。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人购买到的过期周记上上好®爱妃辣膳(一品大面筋)为申请人店内销售。申请人称上述食品已由员工整理待下架,因遗忘未及时清理,但申请人未设置待清理专区,亦未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上述产品仍在货架上处于待销售状态,仍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到过期食品的情况发生。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应供货商的相关资质材料,综合考虑申请人为初次违法,同时上述被查获过期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较低,被申请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燕玉,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丽水市X县X镇X路X号。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因幼儿配方乳粉销售。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投诉举报人表示于2022年10月8日在申请人超市内购买到过期的周记上上好®爱妃辣膳(一品大面筋),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商品照片以及购物小票凭证。商品照片显示上述周记上上好®爱妃辣膳(一品大面筋)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保质期为180天,已过保质期。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位于浙江省丽水市X县X镇X路X号的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在该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查获周记上上好®三鲜麦辣棒(130克)1包、周记上上好®麻辣香酥条(180克)6包、周记上上好®一品大面筋(130克)7包、风旺70g大麦风情3包,4种17件过期食品。其中周记上上好®一品大面筋7件,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与投诉举报人购买到该款产品生产日期相同。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人购买到的过期周记上上好®爱妃辣膳(一品大面筋)为申请人店内销售。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0月31日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锋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店员在检查货架时发现上述4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统一整理后放置到货架最顶端处,因遗忘未及时进行下架处理,导致被投诉举报人购买。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万,没收违法所得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据提取单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系在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60日内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青市监处〔2022〕第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且送达回证上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知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最长有效期至2023年3月10日截止,即使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信访平台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