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 >县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
首页
关于印发《青田县私人建房违法建筑处置后补办审批手续的相关规定》的通知政策解读
索引号: 002652539/2014-112182 发布机构: 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时间: 2023-06-21 17:18:03

文号:青自然资规发〔2014〕24号

原文链接:点击查看源文件 http://www.qingtian.gov.cn/art/2021/8/26/art_1229428208_2329534.html
政策解读链接: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为妥善处理私人建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问题,加快推进“无违县”、“无违乡(镇)”创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县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细则(暂行)的通知》(青政发〔2014〕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主要内容和政策举措

  (一)、补办审批手续遵循的原则

    1.符合规划,处置到位的原则;

    2.尊重历史,分类办理的原则;

    3.保障安全,维护权益的原则;

    4.完善机制,长效管理的原则。

  (二)补办审批手续相关事项的处理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补办审批手续:

    1.违法用地经依法处置到位的,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划,地类为建设用地的;

    2.违法建筑经依法处置到位的,且符合城乡规划的:

  (1)总层次不超过 7 层(含 7 层),总高度不超过 22米(含22米)的;

  (2)总层次超过七层(不含7层)或总高度超过22米(不含 22 米)的违法建筑,有资质的房屋检测机构鉴定为合格的,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符合消防规范(指建筑物能够满足规范上要求的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以及与周边房屋的消防间距)的;

  (3)总高度超过22米,底层层高不超过5.2米(含5.2米),且第8层只有电梯井、楼梯井无任何使用居住功能的。

  (三)有下列情况的,不再处罚直接补办审批手续:

1999年1月1日前,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处置的违法建筑至今没有扩大面积的,由当事人提供处置的原始证明材料,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经县国土、建设部门确认后,不再处罚直接补办审批手续。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补办审批手续: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属于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未办理农转用手续的;

    2.总层次超过七层(不含7层)或总高度超过22米(不含22米)的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和消防规范未认定的;

    3.存在权属或四邻纠纷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办审批手续:

    1.《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细则(暂行)》(青政发〔2014〕62号)第十条规定予以拆除的;

    2.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六)面积认定:

    1.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实测面积为准。

    2.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原则上以乡(镇)、

街道调查经公示的核准处置面积为准。在产权登记时,乡(镇)、街道调查经公示的核准处置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率在5%(含5%)以内的,以实测面积为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超过5%的,经补缴罚没款和相关审批规费后,在违法建筑补办审批表备注栏上增加相应面积。

    3.经依法批准的私人建房,使用集体土地每户审批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率在 5%(含 5%)以内的或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每户审批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率在 3%(含 3%)以内的,直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七)补办审批手续需提供的材料

   1.《青田县私人建房违法建筑补办审批表》(见附件);

   2.户主身份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或护照和侨办证明复印件;

   3.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提供宗地图和房屋测绘报告,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外提供乡(镇)、街道调查经公示的核准处置面积认定表;

   4.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三、文件依据

  (一)《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

  (二)《县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细则(暂行)的通知》(青政发〔2014〕62号)

四、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为青田县私人建房违法建筑处置后补办审批对象。

五、文件要求的实施时间

    本文件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无违建创建期间违法建筑处置后补办审批手续适用本规定。

七、解读机关

    青田县国土资源局

    联系人:林永娇

    联系电话:0578-6095363




附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