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某泰,男。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H,住所地:鹤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叶祖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佳慧,系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蛋糕屋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3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某蛋糕屋购买了一款“日本进口奶”,发现外包装全部都是日文,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商家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出具书面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处罚,且回复函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系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的回复属于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购物时全程录像,明知存在标签问题仍然购买,不符合普通消费者购物的习惯特征。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3、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消费者,该请求事项并非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要求,因此无法给予举报奖励。二、申请人要求告知救济途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该办法未规定行政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已按规定程序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案涉商品的进货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中文标签。经核查,被举报人日常销售的“可尔必思乳酸菌风味饮料”有加贴中文标签,申请人此次反映的无中文标签系员工疏忽未加贴所致。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8号,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处罚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中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中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因此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浙江省青田县某蛋糕屋购买了一款日本进口奶,中文名称为“可尔必思乳酸菌风味饮料”,发现该款产品的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 EMS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公司经理开展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经查“某蛋糕屋”的营业执照主体为浙江丽水青田商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基广场分店,该“日本进口奶”的中文名称是“可尔必思乳酸菌风味饮料”。被询问人表示日常销售的“可尔必思乳酸菌风味饮料”有加贴中文标签,申请人此次反映的无中文标签系员工疏忽未加贴所致。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可尔必思乳酸菌风味饮料”的进货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案涉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2022年 12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申请人未到场参加调解,且被举报人也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罚,并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举报查处回复函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支付宝付款记录、产品实物照片、全程购买视频、快递物流单;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调解通知书复印件、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通知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举报查处回复函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提取单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从浙江丽水青田商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基广场分店“某蛋糕屋”,购买的“可尔必思乳酸菌风味饮料”无中文标识,并据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开展调查,收集了“某蛋糕屋”出具的营业执照、案涉进货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中文标签等证据材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出售的“可尔必思乳酸菌风味饮料”外包装上,未标注中文说明或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但对于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及食品安全界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可尔必思乳酸菌风味饮料”符合检验检疫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在日常销售过程中有加贴中文标签,申请人此次反映的无中文标签系员工疏忽未加贴所致。案涉饮料包装上没有中文说明或标识十分明显,申请人在购买时全程录像是清楚该情况存在的,明知存在标签问题仍然购买,说明案涉饮料没有中文说明或标识并未对申请人造成误导。《食品安全处罚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中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中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从程序而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根据举报线索开展调查,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查处回复函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按规定程序履行了举报处理和告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另外,举报查处回复函虽未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具体期限,但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