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 >财政金融系统 >青田县市场监管局 >民生信息 >食品
首页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6期)
索引号: 00265274x/2023-121557 发布机构: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3-05-25 10:57:03

一、青田县易家福超市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215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丽水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对青田县易家福超市销售购进日期为2023215的豇豆进行抽样,后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31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3215日当事人从鹤城街道高湾菜市场购进豇豆10千克,购进价格为17/千克,共花费170元,销售价格为17.98/千克,销售数量为4.368千克(其中抽样送检3.368公斤),因蔬菜不易于保存,当日未销售出去的豇豆均已丢弃。2023215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丽水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豇豆进行抽样送检,共抽样送检3.368千克,抽样时价格为17.98/千克,经抽样检验后结论为不合格。20233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和丽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时超市内已无同批次抽检不合格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对供货商信息陈述不清,且无法提供不合格豇豆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等购进材料。经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豇豆的货值金额为179.8元,违法所得4.28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豇豆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等材料,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询问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关于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较低,未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豇豆的供货商资质以及相关购进材料的行为,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28元,处以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28元;3、处罚款5000元。

20235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罚告202371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二、青田县水招沙县小吃店经营的雪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22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田县水招沙县小吃店销售购进日期为202329日的雪菜进行抽样,后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苯甲酸及其钠盐(及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32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31121311730062)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JF0221070),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雪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从温州市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雪菜1箱在店内使用,购进单价为30/箱。上述批次雪菜除0.85千克用于抽检外,抽检费用为5.1元,剩余的雪菜已全部使用。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材料,已无法查清供货来源。因上述批次雪菜在使用过程中不单独销售,故不存在销售价格。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雪菜的违法货值无法计算,可计算违法所得为5.1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5.1元(伍元壹角)。

20235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147《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不需要在雪菜中额外添加任何物质,故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于生产环节。当事人表示今后加强进货查验,履行索证索票义务,提高供货方的供货门槛,以此降低风险。

三、青田县天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龙津路店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22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田县天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龙津路店销售购进日期为2023219日的豇豆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322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3219日从温州菜篮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简军蔬菜店购进豇豆4.8千克,购进价格13.8/千克。当事人购进上述豇豆后在位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津平巷53-4间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豇豆的销售价格是19.6/千克,已全部销售出去。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货值金额为94.08元,违法所得为23.87元(扣除称重费用3.97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豇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作如下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3.87元(贰拾叁元捌角柒分);2、对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行为免予罚款。

20235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四、青田县刘超蔬菜经营部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1121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青田县刘超蔬菜经营部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1121日的豇豆进行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检验报告,其中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122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JKS22067725)和检验报告(No:JKS22067725,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2023221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田县刘超蔬菜经营部销售购进日期为2023221日的豇豆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322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331121311730087)和检验报告(No:202303305),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属于三小行业。20221219日检测不合格的豇豆为当事人从鹤城镇高湾菜市场购进,购进时间20221121日,共4千克,购进价格为8/千克,共花费32元,销售价格12/千克;2023316日检测不合格豇豆为当事人从青田县邱泽燃蔬菜经营部购进,购进时间2023221日,共5千克,购进价格为8/千克,共花费40元,销售价格为10/千克。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现场检查时,涉案批次不合格豇豆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豇豆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等购进材料。经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豇豆的货值金额为98元,违法所得26元。

20221121日,当事人购入豇豆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本局依法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青市监责改〔202304006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直至第二次抽检,当事人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等材料,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6元;2、处罚款9000元。

20234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

五、青田县有果水果店经营的小台芒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222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田县有果水果店销售购进日期为2023222日的小台芒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T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32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331121311730107)和检验报告(NO202303424,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小台芒。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2023222日,当事人从温州娄桥批发市场一家店名为“阿亮果业”的店铺购进小农芒11千克,购进价格是7/千克,共计金额77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经营资质以及相关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上述批次的小农芒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20233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案发,上述小农芒以19.8/千克已全部销售完,故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小农芒的货值金额为217.8元,违法所得140.8元。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便于执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同时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处罚款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40.8元。

20234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不需要额外添加任何物质,故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于生产环节。当事人表示今后加强进货查验,履行索证索票义务,提高供货方的供货门槛,以此降低风险。

六、青田县李兵超市经营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224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田县李兵超市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3224日的香蕉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32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304031)和丽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3311213117301451份,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香蕉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2224购进上述香蕉后,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高湖镇镇南路映湖园245-247号销售该产品。此次被抽检批次的辣椒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数量为16kg,销售价格为7.16/kg。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辣椒的货值金额114.56元,违法所得24.56元。当事人对供货商信息陈述不清,且无法提供不合格辣椒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等购进材料。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多次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涉案不合格香蕉货值不高。按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参照《丽水市市场监管领域部分违法行为减轻罚款处罚指导清单(试行)》中,生产经营一般问题食品货值500元以下的,处罚标准(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后确定具体数额)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额度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4.56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5024.56元。

20235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5

 


附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