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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3期)
索引号: 00265274x/2023-120683 发布机构: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3-03-29 14:53:25

一、高湾蔬菜批发市场邱泽锋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3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丽水市青田县邱泽锋蔬菜经营部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2日的豇豆进行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克百威,灭蝇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8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11月22日,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豇豆96kg,进价为5.6元/kg,进货总额为537.6元。当事人购进该批豇豆之后在其高湾批发市场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上述豇豆的销售价格是6.6元/kg,已全部销售出去。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货值金额为633.6元,违法所得为9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克百威、灭蝇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豇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6元(玖拾陆元);

2、罚款3000元(叁仟元)。

2023年3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青田县油竹菜市场陈先文经营的韭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1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丽水市青田县陈先文蔬菜经营部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的韭菜实施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JKS22067720)和检验报告(NO:JKS22067720),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韭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2022年11月21日当事人购进韭菜2.9千克,购进价格10元/千克,共花费29元,在其位于青田县油竹菜市场的摊位,以12元/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韭菜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韭菜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检验报告等材料购进的2.9千克韭菜全部用于抽检,未对外销售,抽检时买样的价格为10元/千克,根据韭菜抽检的数量、实际抽样的价格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韭菜的货值金额为29元,违法所得29元。另查,当事人经营场所8平方米,经营者1人,属于三小行业。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韭菜的供货商资质、韭菜检验报告,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询问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并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内容,当事人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罚款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9元

综上所述,两项并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3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29元

2023年3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三、青田县孙其涛蔬菜经营部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1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青田县孙其涛蔬菜经营部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1日的豇豆进行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检验报告,其中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JKS22067722)和检验报告(No:JKS22067722),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摊位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2022年11月21日当事人从鹤城镇高湾菜市场购进豇豆3.5千克,购进价格为8元/千克,共花费28元,销售价格为12元/千克。2022年11月21日本局对上述豇豆进行抽样送检,共抽样送检3千克,抽样时价格为12元/千克,经抽样检验后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截至2022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涉案批次不合格豇豆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对供货商信息陈述不清,且无法提供不合格豇豆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等购进材料。经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豇豆的货值金额为42元,违法所得14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豇豆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等材料,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询问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并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内容,当事人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初次违法,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豇豆的行为,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元,处以罚款3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4元;3、处罚款3000元。

2023年3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四、青田陈春丽蔬菜有限公司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3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丽水市青田陈春丽蔬菜有限公司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3日的豇豆进行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克百威、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1122日,当事人从温州菜篮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纯雷蔬菜店购进豇豆42.2kg,进价为6元/kg,进货总额为253元(交易习惯抹零后价格)。当事人购进该批豇豆之后在其高湾批发市场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上述豇豆的销售价格是14元/kg,已全部销售出去。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货值金额为337.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克百威、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豇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免予处罚。

2023年3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五、青田县超鲜肥果水果店经营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3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丽水市青田县超鲜肥果水果店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3日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7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香蕉。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以45元/箱的价格从青田县谢招珍水果店购入2箱香蕉,共计30斤,在其位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小区25幢5号-2(高平街50号)的场所进行销售。当事人购进的2箱(共计30斤)香蕉,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3.5元/斤。另查明,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经检验不合格香蕉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等进货查验证明材料,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香蕉的来源、数量和价格,以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详细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且采购上述香蕉时查验和存留了进货凭证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所规定的进货查验法定义务,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2023年2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六、青田县油竹菜市场陈才玲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1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丽水市青田县超鲜肥果水果店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0日的豇豆实施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JKS22067727)和检验报告(NO:JKS22067727),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属于三小行业。2022年11月21日当事人从高湾菜市场购进豇豆3千克,购进价格为8元/千克,共24元,销售价格为10元/千克。2022年11月21日本局对上述豇豆进行抽样送检,共抽样送检3千克,抽样时价格为10元/千克,经抽样检验后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截至2022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不合格豇豆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对供货商信息陈述不清,且无法提供不合格豇豆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等购进材料。经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豇豆的货值金额为30元,违法所得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豇豆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等材料,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询问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并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内容,当事人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拟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元,处以罚款3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元;3、处罚款3000元。

2023年3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七、青田县王佰春蔬菜经营部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丽水市青田县王佰春蔬菜经营部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2日的豇豆实施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克百威、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7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豇豆3kg,进价为8元/kg,进货总额为24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豇豆后在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市场125、126号摊位内销售。上述豇豆的销售价格是9元/kg,已全部销售出去。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货值金额为27元,违法所得为3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克百威,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豇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元(叁元);

2、罚款3000元(叁仟元)。

 2023年3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八、青田县佐佑蔬菜经营部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丽水市青田县青田县佐佑蔬菜经营部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2日的豇豆实施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克百威,灭蝇胺,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7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11月21日,当事人从温州菜篮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简军蔬菜店购进豇豆20.6kg,进价为6.4元/kg,进货总额为131.84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豇豆后在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市场123、124号摊位内销售。上述豇豆的销售价格是14元/kg,已全部销售出去。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货值金额为288.4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克百威,灭蝇胺,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豇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免予处罚。

2023年3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不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九、青田县李莹莹蔬菜批发经营部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3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青田县李莹莹蔬菜批发经营部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3日的豇豆实施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8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11月22日,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豇豆57.6kg,进价为7元/kg,进货总额为403.2元。当事人购进该批豇豆之后在其高湾批发市场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上述豇豆的销售价格是8元/kg,已全部销售出去。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货值金额为460.8元,违法所得为57.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豇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7.6元(伍拾柒元陆角);

2、罚款3000元(叁仟元)。

2023年3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十、青田县夏祖勤水产经营部经营的牛蛙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丽水市青田县夏祖勤水产经营部销售的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1日的牛蛙进行抽样检验,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3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牛蛙。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11月21日,当事人从温州现代农贸城徐瑞杰店购进该批次牛蛙共5kg,购进价格为19元/kg,购进总额为95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牛蛙后在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市场摊位内销售。上述牛蛙的销售价格是30元/kg,已全部销售出去。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货值金额为15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的牛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免予处罚。

2023年3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十一、青田县阿微副食品店经营的米烧(白酒)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青田县阿微副食品店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的米烧(白酒)进行抽样,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月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米烧(白酒)。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购进该批次米烧(白酒)25L,进价为36元/L,进货总额为9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米烧(白酒)后在其位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菜场巷13号后面第一间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上述米烧(白酒)的销售价格是50元/L,销售了5L,自用20L。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米烧(白酒)的货值金额为1250元,违法所得为7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米烧(白酒),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元(柒拾元整);

2、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2023年3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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