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雷。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264R,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街道官园小区7栋6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峰,系所长。
第三人:陈某华。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陈某华敲头并辱骂申请人的行为,因复议请求缺少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初步证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6月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3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6月21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相关申请材料副本。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6日,第三人不处理申请人反馈的情况,反而对申请人进行敲头辱骂。报警后,被申请人出警,并且查看监控,确认有肢体触碰和辱骂情况。但被申请人未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也未依法受理此案,而是要求申请人签已经处理的材料,且任由事态发展。申请人不签字,并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遭拒。申请人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第三人作出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16时10分报警称:因要反映问题与村支书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接警后第一时间出警,到达现场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在现场,被申请人当场询问了双方情况,申请人表示在向第三人反映情况过程中被第三人用手敲了,而第三人表示没有打申请人,只是因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村委已经回复多次,每次都明确将结论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问题需自行提供材料向法院起诉,但申请人不听仍多次无理要求村委解决,故发生争吵。被申请人现场展开调查,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没有声音),可以看到申请人在2023年5月26日15时44分到达青田县油竹某村村委,后其来到村委会议室内反映情况,第三人随即与申请人起了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多次用手指向申请人,情绪激动,第三人多次让申请人离开,而申请人被请出会议室后多次返回。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坚称其认为第三人手指碰到其头部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但根据监控视频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手指有碰到申请人的头部,且结合整个事情经过,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不予受理,且被申请人已当场明确告知申请人。另,申请人在报警和被申请人的整个处警过程中均未提及第三人有辱骂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报警未处理的情况。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15时44分,申请人到达青田县油竹某村村委,并于15时53分进入村委会议室反映情况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多次用手指向申请人,并让申请人离开,后申请人返回会议室并于16时10分报警。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于16时15分到达现场展开调查,经询问双方情况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手并没有碰到申请人的头部,不构成殴打他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已现场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同年6月1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第三人敲头并辱骂申请人的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油竹某村村委大厅及会议室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出警视频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要点为第三人是否存在敲头并辱骂申请人的行为以及申请人有无就自己被第三人辱骂向被申请人报案,经查看油竹某村村委大厅及会议室视频监控,并未发现第三人的手指有触碰到申请人头部,且因该视频监控没有相关对应音频资料,故亦无法判断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是否曾辱骂过申请人,经查看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中视频,也没有发现第三人存在殴打及辱骂第三人的行为,以及在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直至离开,申请人均未提及自己曾被第三人辱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于第一时间出警并现场展开调查,因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行为,且未接到申请人被第三人辱骂的报案,决定不予立案并当场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