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发布时间: 2023-01-18 15:47:14    文章来源: 市政府门户网 点击数:  作者: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1.立法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生态文明建设讲话中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全国绿化委员会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全绿字〔2016〕1号),要求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度的制修订,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本市古树名木资源十分丰富,保护价值不可估量。多年来,全市各地各有关部门为古树名木保护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许多地方存在保护意识不强、重视不够、资金无保障、职责不明确、措施不科学、养护不落实等突出问题,导致许多古树名木缺管、失管,且人为破坏古树名木的现象时有发生,迫切需要立法加强古树名木保护。

目前,现有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内容十分有限,难以有效解决保护管理中遇到的许多具体问题。《办法》的制定实施,对推动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全社会爱护古树名木意识,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多元价值,促进古树名木资源可持续发展,服务生态丽水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立法目的。

本条开宗明义,明确了《办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1)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经调研发现,虽然近年来本市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上已经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但具体到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上,本市部分地区和乡镇的古树名木保护现状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存在古树名木周边土地硬化、外土填高、树池建设、污水浸泡等现象。《办法》旨在将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纳入规章保护后进一步改善古树名木保护现状。

(2)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古树名木是宝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物种资源、景观资源和生态资源,具有极高的生态、历史、文化、经济和科研价值,因此,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3)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本市大力推进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面临发展与保护的矛盾处理,这既是《办法》力求化解的重大焦点问题,也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所包含的具体内涵。

3.立法依据。

《办法》主要的上位法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此外,本次立法还吸收了其他省、市的有益立法经验及相关政策文件的内容。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基于法定权限,本条将《办法》的适用范围明确为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之定义的规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法律规定对古树及名木的概念已有明确规定。本条系在前述上位法的基础上,对《办法》中的古树及名木进行概念明晰。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广旅体、交通运输、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方式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相关主体职责分工的规定。

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多个职能主体齐抓共管、分工协作。为了避免因职责不清而导致监管缺位,《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相关主体职责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了绿化委员会的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职责;

二是明确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三是明确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是职责下沉,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财政保障)古树名木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经费财政保障的规定。

经调研发现,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存在缺乏经费保障、保护投入不足的问题,这导致古树名木特别是乡村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抢救、复壮、病虫害防治、防雷、防台风等保护措施无法及时实施或实施不到位,每年造成许多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濒临死亡甚至死亡。落实财政保障是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重要前提,鉴于此,本条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古树名木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分级保护、鉴定认定和公布)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的鉴定、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分级保护、鉴定认定和公布的规定。

鉴于《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明确规定了古树名木三级保护制度,故本条为了法律的衔接适用以及执法的实际需要,亦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之规定对本市古树名木实行三级保护制度。同时,本条还明确规定了古树名木的鉴定、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古树后备资源)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认定的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定后向社会公布,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标识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规定。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名木不分级,均实行一级保护,古树实行分级保护制度,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而本市古树名木资源富集,除了现行法律法规所明确的古树、名木外,还有大量的古树后备资源。鉴于此,从长远角度考虑,本条特别提出了古树后备资源的特殊概念,规定了符合一定条件(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在经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定后可作为古树后备资源。本条还进一步规定了对古树后备资源的具体保护方式,即根据需要设置保护标识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本条规定将古树后备资源纳入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增强了古树名木的保护力度,充分地体现了本市生态立市的远见与决心。

第八条(专家库组建)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统一的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森林保护、植物保护、林学、园林、雷电防护、土肥、植物分类等领域的专家。古树名木保护专家主要参与相关等级古树和名木鉴定、认定、养护管理、抢救复壮、保护和迁移方案审查、安全评估、死亡原因调查等相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组建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的规定。

古树名木保护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为了切实提高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的水平,本条对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的建立进行了总体规定。

本条明确了专家库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建,同时,强调了专家库成员应具有高度的专业包容性,即专家库应当包含森林保护、植物保护、林学、园林、雷电防护、土肥、植物分类等领域的专家,并根据实际需要列举了专家库成员可以参与的具体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内容,包括相关等级古树和名木鉴定、认定、养护管理、抢救复壮、保护和迁移方案审查、安全评估、死亡原因调查等。

第九条(建档管理和数据归集)古树名木实行一树一档,相关数字信息纳入省域空间治理平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的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记录矢量坐标、树种、特征、树龄、历史文化、保护现状等信息,动态监测其生长情况和生存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建档管理和数据归集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了“一树一档”的要求,本条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之上,进行了以下四方面的完善:

一是规定了一树一档的相关数字信息应纳入省域空间治理平台,以便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统一性与有效性。

二是明确将古树后备资源也一并纳入“一树一档”的管理体系。

三是将《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九条中的“位置”信息类别完善为“矢量坐标”,并增加了树种、历史文化的信息类别。

四是在《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动态监测古树名木生长情况和生存环境的要求,这既是实施更高水平保护的必然要求,也是实行“一树一档”管理的最终目的。

第十条(定期普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普查,并进行日常监测。

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资源每五年开展一次普查,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开展一次普查;对符合条件的树木依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鉴定、认定以及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的规定。

关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前述规定未明确普查的最小间隔期,在实践中导致各地执行情况不一,缺乏统一的最小普查间隔期执行标准。

为完善这一问题,在兼顾确定性与必要性的原则之下,本条第二款对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最小间隔期按照不同的地理区域进行了分类明确,即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资源每五年开展一次普查,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开展一次普查。

同时,为了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的效率、节约管理资源,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对古树名木资源开展普查时一并进行日常监测。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分别明确树冠投影外一级5米、二级3米、三级2米范围内为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条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划定进行了规定。考虑到执行标准的统一性,本条关于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与《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树种、树龄、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和电子信息码,并根据实际情况标明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价值等信息。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在保护标识上作文字说明。

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识不得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标识设立的规定。

关于古树名木保护标识的设立,《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条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使本市古树名木保护标识的设立工作具有统一、确定的执行标准,本条对保护标识的设立方式及保护标识上应当载明的信息进行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应当在古树名木保护标识上标明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树种、树龄、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和电子信息码,并根据实际情况标明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价值等信息,旨在使古树名木保护标识更具有实用性。同时还规定了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在保护标识上作文字说明。

经调研发现,一些地方在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识时,存在不合理设立标识的情形,如直接破坏树体或侵占古树名木生长空间等。鉴于此,本条第二款从实际的角度出发,明确了保护标识的设立不得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旨在进一步完善本市各地的标识设立工作。

第十三条(保护设施)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保护围栏、排水沟、支撑架、避雷装置、防火标志、视频监控、智慧感知终端或者其他必要的保护设施。

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保护围栏。围栏与树干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米,因客观情况无法达到二米的,应当以普通成年人徒手无法触及树干及地面裸露树根为最低要求。远郊野外等非人为活动密集区古树名木可以设置警示性标识代替保护围栏。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具体规定。

关于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条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使本市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设置具有统一的执行标准,本条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本条第一款列举了不同类型的保护设施,如保护围栏、排水沟、支撑架、避雷装置、防火标志、视频监控、智慧感知终端等,并强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选择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

同时,鉴于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和远郊野外等非人为活动密集区的人流量差别较大,从兼顾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本条第二款针对前述两个不同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规定了不同的最低保护设施要求,即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保护围栏,且围栏与树干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米,因客观情况无法达到二米的,应当以普通成年人徒手无法触及树干及地面裸露树根为最低要求;而远郊野外等非人为活动密集区古树名木则可以设置警示性标识代替保护围栏。

第十四条(定期巡护)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开展定期巡护。

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个月,对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两个月,对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四个月。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对古树名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年。

古树名木移植不满两年或者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有在建工程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十五日,并采取远程视频监控或者电子围栏等方式实时监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定期巡护最长间隔时间的规定。

鉴于《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未对古树名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进行规定,本条对本市古树名木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作了细化规定。

本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

经充分的基层调研,并基于“兼顾必要性与可操作性”的原则,本条第二款按照不同区域及不同保护等级对古树名木巡护最长间隔时间分别作了细化规定,即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个月,对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两个月,对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四个月;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对古树名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年。

此外,鉴于在古树名木移植不满两年或者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有在建工程的情形下,古树名木面临较高的生存压力,故本条第三款特别对古树名木移植不满两年或者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有在建工程的情形规定了十五日的最长巡护间隔时间,同时还进一步规定了应采取远程视频监控或者电子围栏等方式实时监护。本条第三款系从缩短巡护间隔及增设实时监护两方面措施大大增强了特殊情形下古树名木保护的力度,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古树名木保护水平提供有力支撑。

第十五条(合理利用与适度开发)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鼓励开展古树名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探索、研究。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和文物单位保护,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通过开发生态旅游路线和建设古树名木公园、保护小区、科普、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形式,对古树名木进行适度开发利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合理利用与适度开发的规定。

古树名木作为生态系统中的特殊组成部分,同时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景观价值、历史文化价值及科研价值。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鼓励开展古树名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探索与研究。

本条第二款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前述资源的利用,不仅有利于相关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领域的发展探索,也有利于本市古树名木资源的传承与延续。

本条第三款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和文物单位保护,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开发生态旅游路线和建设古树名木公园等。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相比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而言更加成熟与系统,鉴于此,将古树名木通过历史、文化等元素与文物保护相关联,将有利于提升古树名木保护的水平。同时,通过开发生态旅游路线和建设古树名木公园等形式,也将有利于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的公众参与度,进而促进形成本市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的良性循环。

虽然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的具体形式,但保护优先于利用仍然是必须始终秉持的原则,鉴于此,本条第四款重申并强调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捐资认养)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可供认养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认养人可以在公布范围内进行认养。古树名木捐资、认养资金额度和认养程序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认养办法》的规定执行。

捐资、认养资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实行统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宣传、救助、管护,制作捐资、认养证书,设置捐资、认养标志牌等事项。捐资、认养资金的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捐资认养的规定。

古树名木保护公众参与意义重大,一是营造人人爱护古树名木的社会氛围,提高人们对古树名木价值的认识,倡导绿色生态文明,增强绿色环保意识;二是增强社会公众对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心。本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已根据《浙江省古树名木认养办法》开展古树名木认养工作,对社会公众通过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已有相关制度经验。

本条第一款鼓励社会公众通过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同时明确捐资、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主体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及署名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供认养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且捐资、认养的相关具体内容及程序均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认养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捐资、认养资金的管理主体及资金使用范围,并明确了社会监督的要求。

第十七条(贡献表彰)对保护古树名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贡献表彰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前述规定之本意是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然而,一方面,社会公众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形式并不限于捐献古树名木,另一方面,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的主体并非只为了获取金钱奖励。鉴于此,本条在《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增加了鼓励公众参与的具体措施,即对保护古树名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前述措施一方面扩大了鼓励行为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鼓励的具体形式为“表彰”,将更有利于唤起更多单位和个人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的积极性。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

(二)违反规定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种、采脂;

(三)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四)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挖坑、动用明火、排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五)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堆压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立法调研过程中,部分爱树人士提出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损害古树名木的禁止性行为之规定不够全面和详细,希望通过本次立法归集并细化禁止性行为以增强对社会公众的指导性作用。鉴于此,在《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的基础上,本条吸收了其他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对损害古树名木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归集和完善。与《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相比,本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范围更加清晰,更有利于指导本市实践。

本条总共分为六项,其中:

第一项规定了对古树名木损害最为直接且最为严重的禁止性行为,包括“擅自砍伐和移植”;

第二项与第五项规定了对古树名木树体直接造成损害的禁止性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种、采脂”及“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堆压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了对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禁止性行为,包括“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及“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挖坑、动用明火、排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

第六项是兜底性条款,包括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保护技术)古树名木树干基部外围三米范围内禁止硬化,五米范围内硬化面积不得大于三分之一。

位于城市人行道、公园或者旅游景区中人员密集、踩踏严重区域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架空的桩基栈道予以保护。

古树名木被深埋的,应当清除堆土,恢复至原有基面或者露出树干基部,清理过程中不得压实留置土壤和损坏树木。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技术的规定。

经立法调研发现,在《办法》起草前,本市已经存在许多硬化古树名木周边土地及深埋古树名木的行为,而前述行为是造成本市一些古树名木损害甚至死亡的重要原因。

对此,本条第一款特别针对硬化古树名木周边土地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并明确了具体的限制范围,即古树名木树干基部外围三米范围内禁止硬化,五米范围内硬化面积不得大于三分之一。根据前述规定,古树名木树干基部外围三米范围内的硬化限制系硬性规定,而五米范围内的硬化限制则相对较为灵活,这样的安排充分考虑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问题,本条第一款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两者的关系。

本条第二款实际系对本条第一款内容的补充完善,即在古树名木面临较大人员踩踏压力且地面不得硬化的矛盾情形下,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具体的特别保护措施,即设置架空的桩基栈道予以保护。

本条第三款特别针对深埋古树名木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较为具体的恢复措施,即清除堆土、恢复至原有基面或者露出树干基部,且清理过程中不得压实留置土壤和损坏树木。本条第三款实际系对《办法》起草前既已发生的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纠正。

本条规定旨在逐步纠正严重损害本市古树名木的两类典型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避让)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方案设计等环节采取避让措施。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节,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应当通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涉及的古树名木分布情况和保护要求,并引导建设单位对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范围予以避让。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环节,相关方案设计审查部门应当通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古树名木避让保护要求。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避让制度的规定。

建设工程避让制度(或“树评制度”)是本市在古树名木保护实际工作中研究探索出的一项得到司法部门高度认可的创新制度。本条对建设工程避让制度进行规定,实际是将已有的工作模式正式成文化。在上位法《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基础之上,本条对建设工程避让制度进行了完善、细化,一方面是规定了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节及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环节相关主体的职责与义务;另一方面是规定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同时还明确了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本条规定旨在从源头避免工程建设与古树名木保护之间的直接冲突,提高项目规划选址及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前瞻性。

第二十一条(迁移要求)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古树名木迁移审批部门可以组织现场核查。

古树名木的迁移和迁移后三年的养护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方案应当包含移入地土壤及周边环境信息、迁移时间、迁移技术、迁移后养护管理措施等内容。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古树名木迁移保护措施的落实,及时更新古树名木迁移后的图文档案与电子信息数据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迁移要求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对此,《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养护费用”,而未作进一步细化规定。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三项内容:

一是规定了古树名木的迁移和迁移后三年的养护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前述三年养护时长的确定,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全国绿化委起草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古树名木移植后养护时长要求是五年;另一方面,在本次立法调研过程中,被调研对象普遍反映目前实际执行的两年移植后养护期时长过短,许多古树名木在被移植两年后仍处于“假活期”,即两年期的移植后养护根本无法满足科学的保护要求。故综合前述两方面情况,本条在目前实际执行的两年移植后养护期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年的时长。

二是规定了迁移方案应当包含移入地土壤及周边环境信息、迁移时间、迁移技术、迁移后养护管理措施等内容。

三是规定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古树名木迁移保护措施的落实并及时更新迁移后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养护责任人的确定)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一条对古树名木养护人的确定已有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养护责任人的确定应遵从属地原则。同时,鉴于《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一条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规定未涵盖所有情形,为防止在实践中出现古树名木“无人管理”的问题,本条明确了在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情况下,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三条(养护协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的不同保护等级明确养护责任、养护基本要求、养护补助标准、养护奖励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无偿养护技术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养护协议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在此基础之上,为了进一步明晰古树名木养护人的责任,同时更有效地发挥激励作用,本条第一款细化规定了养护协议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不同保护级别进行区别,同时,除《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已经规定的养护责任与养护要求外,养护协议中还应包含养护补助标准、养护奖励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条第二款是对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情形的特别规定,即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协议,以防出现养护责任人的缺位。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无偿养护技术服务,这一规定与《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日常养护责任)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日常养护责任: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

(二)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三)制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行为;

(四)养护协议确定的其他养护责任。

养护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日常养护责任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未设专门条款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承担的日常养护责任进行列举,但《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均涉及古树名木养护人的具体养护责任内容。

本条第一款在《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承担的日常养护责任进行了系统梳理与列举,以便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据以遵照执行。

鉴于古树名木养护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且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可能缺乏必要的养护条件,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养护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养护单位代其履行日常养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异常处置)古树名木遭受自然危害、人为损害、生长异常、可能死亡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验、原因调查,对古树名木采取抢救、治理、复壮和消除安全隐患等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异常处置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古树名木异常情况报告及处置流程。本条从养护责任人的处置义务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置义务两个角度出发分别进行了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养护责任人的处置义务,即古树名木遭受自然危害、人为损害、生长异常、可能死亡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置义务,即在接到报告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验、原因调查,对古树名木采取抢救、治理、复壮和消除安全隐患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死亡处置)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相应的古树名木认定部门予以注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死亡处置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古树名木死亡处置的相关内容。本条规定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管理举报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这一规定进一步畅通了本市古树名木管理举报渠道,提高了投诉举报的便捷性及有效性,旨在鼓励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共同监督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法律责任的转致规定。

除《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部分条款也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前述法律规定与《办法》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目前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体系。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二款系对具体执法实践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规定,以理顺不同行政主体的职责、提高《办法》的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擅自砍伐、移植等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砍伐、移植等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行为的法律责任。

首先,非法砍伐林木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古树名木是一种被特殊保护的林木,故非法砍伐古树名木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均规定了非法砍伐林木(包括古树名木)的法律责任。《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非法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一般来说,古树名木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但也存在少量生长在居民私人庭院的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故根据所有权主体不同,非法采伐古树名木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也有所不同。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采伐他人古树名木的行为认定为盗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关盗伐林木的法律责任;非法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古树名木的行为认定为滥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关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

其次,古树名木的迁移会破坏其生存的自然环境,容易导致古树名木的损坏甚至死亡,因而需要加强对古树名木迁移行为的限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规〔2021〕4号)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采挖移植的,或者运输、收购明知是非法采挖林木的,要按照《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等规定依法查处。对违规批准采挖林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可以迁移古树名木的三种情形,同时也规定了迁移的法定程序。因此,未经批准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对古树名木的损害极大,应予以严肃处理。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处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古树名木违反规定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种、采脂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款规定与《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破坏生境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规定了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石、挖坑、动用明火、排烟、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破坏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与《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损害树体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损害古树名木树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已规定了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这类损害古树名木树体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与《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解读机关:丽水市林业局

解读人:森林病虫害防治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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