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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6期)
索引号: 00265274x/2022-124230 发布机构: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网络订 发布时间: 2022-09-20 09:13:34

一、青田县聚品超市经营的粗年糕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7月1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的粗年糕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0.047”,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28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0222842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331121311730921)各1份,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粗年糕。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2年7月13日购进上述粗年糕后,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高湖镇镇南路映湖园245-247号的门店内销售该产品。此次被抽检批次的粗年糕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数量为5kg,销售价格为6.9元/kg。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粗年糕的货值金额34.5元,违法所得34.5元。当事人可以提供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进货票据,无法提供同批次的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材料。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粗年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少、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履行部分进货查验义务等因素,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4.5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按规定查验供货商资质,保存进货票据,并给予当事人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4.5元;

3、警告。

2022年9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二、青田县顺华副食品店经营的绿豆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7月12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田县顺华副食品店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18日的“贺金麦”绿豆饼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脂肪、钠项目不符合 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产品明示值要求,实测值大于该商品外包装实际标注的标准指标,检验结论为食品标签不合格。

2022年8月1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2331121311730884)和检验报告(NO:202228241-R),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绿豆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从乐清市顺民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生产厂家为平阳县好邻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18日的“贺金麦”绿豆饼。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该批次“贺金麦”绿豆饼的购进价格是3.5元/盒,共购进15盒,共计金额52.5元。截至案发,该批次绿豆糕在以4.5元/盒的价格全部售完。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67.5元,违法所得共计15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此批次绿豆饼时,当场查看了该批次绿豆饼的“成品检验报告单”,报告对绿豆饼的感官要求、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都进行了检验,均为合格,并对供货商乐清市顺民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家平阳县好邻居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查看,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不合格的绿豆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但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标签不合格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检验报告等,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2022年9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不罚〔2022〕2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三、青田县山羊副食品店经营的绿豆糕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6月8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田县山羊副食品店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5日的欧麦郎牌绿豆糕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绿豆糕的检验报告显示,其中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 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6月3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221000的检验报告和编号为XC22331121311730587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查获被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2年5月20日从丽水市正盛副食经营部购进上述批次欧麦郎牌绿豆糕10包,单价为2.7元/包,共计27元。2022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批次欧麦郎牌绿豆糕进行抽样,抽样数量为9包。根据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被抽检批次欧麦郎牌绿豆糕进行了进货查验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销售凭证等相关材料,并向本局提供了上述被抽检批次欧麦郎牌绿豆糕的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绿豆糕后按照其外包装上标注的贮藏方法进行贮藏。在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前,该抽检批次绿豆糕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为4元/包。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绿豆糕的违法货值为40元,可计算违法所得4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绿豆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够清楚说明进货来源,并能主动提供上述被抽检批次的欧麦郎牌绿豆糕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已履行了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查验等进货查验义务,同时在购进后按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贮藏方法进行贮藏,确实不知道其采购的绿豆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022年8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

四、陈兴军经营的鳊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25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的鳊鱼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其中孔雀石绿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6月3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2331121311730375和检验报告NO:202218512),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鳊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在位于青田县温溪镇城中菜市场的摊位从事经营活鱼销售活动。经调查因该批鳊鱼由当事人从温州娄桥批发市场购进,没有购进票据,且因是现金付款无付款记录。据当事人陈述,一共购进该批次鳊鱼3KG,购进单价为28元/KG,并已全部销售,其中1.25KG已零售,剩余1.75KG被作为抽检样品。该批鳊鱼销售单价为30元/KG,销售金额为90元。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鳊鱼涉案货值为90元,违法所得为9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鳊鱼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出有毒的三苯甲烷类化学物孔雀石绿,当事人销售的该鳊鱼的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截至目前未收到有关该批鳊鱼的投诉、举报等信息,社会危害轻微,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罚款3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9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3090元。

2022年9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五、浙江托尼冰激凌有限公司生产的冰淇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9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的提拉米苏味冰淇淋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其中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 31114-2014《冷冻饮品 冰淇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6月2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1691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331121311730283),并开展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不合格提拉米苏味冰淇淋进行扣押。2022年6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210924031),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

(二)依法处罚情况。

据当事人陈述,2022年3月17日当事人生产了批号20220317、规格为60克/杯、30杯/箱的提拉米苏味冰淇淋40箱,共1200杯,销售(批发)价格7.5元/杯。截至2022年6月20日,当事人共对外销售上述提拉米苏味冰淇淋14箱(420杯),抽样送检20杯,自行损耗(自行食用)10杯,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为销售数量。根据销售数量以及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提拉米苏味冰淇淋的货值金额共计9000元,违法所得共计3375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生产、销售记录、原料购进记录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同时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另考虑当事人此次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涉案提拉米苏味冰淇淋不合格项仅蛋白质含量低于标准要求,该食品在日常生活中作为零食食用,并不作为主食进行食用,危害后果轻微,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375元;2、没收不合格冰淇淋25箱,不予罚款。

2022年9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企业进货查验到位,认为不合格原因是由于临时更换了奶粉的厂家,使蛋白质项目不符合要求。针对上述情况,当事人已更换奶粉,停止使用遗留下来的奶粉。当事人表示后续会完善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更加严格筛奶粉厂家,保证奶粉的质量,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不再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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