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浙农经发〔2020〕6号)等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青田县农业农村局拟定了《青田县私人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7月21日至8月21日将意见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农业农村局农经站,地址:青田县鹤城街道江桥路47号,联系人:章建文,电话:0578-6802117
青田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7月21日
反馈说明:
关于公开征求《青田县私人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反馈说明
青田县私人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私人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科学规划布局,优化人居环境,推进花园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浙农经发〔2020〕6号)等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私人建房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新建、拆建、扩建或改建供其家庭成员居住和使用的建(构)筑物。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人建房坚持规划引领、合理利用的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户有所居、限定面积、拆旧建新、依法审批”的原则。农村私人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四条 私人建房坚持节约用地、统筹保障的原则。坚持拆旧建新、盘活存量、节约集约、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保障农村私人建房用地。
第五条 本县私人建房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农村宅基地违法处置和闲置宅基地(农房)盘活利用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规范宅基地的日常管理,优化审批流程;每年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调查统计,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送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合理布局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使用国有出让土地私人建房的用地报批和规划许可、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牵头做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指导村庄规划编制、用地保障等工作;积极配合县农业农村局做好宅基地管理和改革;审核私人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的要求;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确定农村私人建房住宅设计方案,指导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建筑风貌引导、管控等工作;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和培训工作;负责编制更新农村住房设计的通用图集;根据实际情况负责人防审批手续等工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县林业局负责林地的违建处置;负责私人建房涉及占用林地的审批;
县水利局负责私人建房涉及占用水域的审批;
县供电局、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分局、文广旅体局、通讯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私人建房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私人建房审批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私人建房管理工作,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管理;负责编制村庄规划、建房户资格核实;负责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私人建房的用地审批;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规划区范围内私人建房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或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征收;负责私人建房审批后全过程监督管理等;根据村庄风貌管控布局规划,做好引导和宣传,做到各村风貌符合地域特色和管控布局要求;指导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加强农村私人建房自治管理等;
村级组织要依法完善宅基地村民自治管理程序,强化村规民约的监督约束作用,负责本村建房户资格审查、材料报送、宅基地用地调整、退出处置、纠纷调解等,宅基地违法用地的劝阻和报告,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联系。
县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并建立电子档案,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局等备案。
第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农房“浙建事”全生命周期综合管理服务系统落地应用,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和系统推广使用,实现数字化快捷办理。
第三章 规划控制
第十条 私人建房实行分级控制。一级控制区为中心城区的主核心区;二级控制区为中心城区的次核心区、建制镇规划区的重要区块;三级控制区为中心城区城乡结合部区域、建制镇规划区范围重要区块以外部分和集镇规划区;四级控制区为除一、二和三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一、二、三级控制区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
第十一条 一级控制区禁止个人新建、拆建、扩建或改建住房。一级控制区内确系危房,不适宜居住的房屋,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或“D级”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已列入旧城改造年度计划或近期计划的“C级”“D级”危房一般货币补偿安置,不允许原拆原建,如不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等旧城改造方案实施时可以享受旧城改造拆迁户政策;没有列入旧城改造近期计划的“C级”危房可修缮加固,“D级”可原拆原建,也可货币安置。但危房存在侵占规划道路、占用绿地等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不允许原拆原建。
原拆原建是指以原址、原土地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改建,但面积、高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
第十二条 二、三、四级控制区内的私人建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二级控制区为严格控制区域,私人建房不得在没有规划的成片土地上申请新建零星住宅;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建设的,可申请进行旧房拆建或者利用建成区范围内的零星空地建房;
(二)三、四级控制区内的私人建房可以申请新建、拆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房,但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成区空闲地和周边的丘陵坡地,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二、三、四级控制区,应当制订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规划指导私人建房;
(四)二、三、四级控制区内房屋因利害关系人等原因不能取得改扩建审批手续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原拆原建条款执行,在相邻方日照能够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层高可以按标准层高进行优化;取得利害关系人手续、不符合规划的“D”级危房,规划在近期内无法实施的在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变情况下,可适当优化建筑高度和布局。
第十三条 二、三、四级控制区内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进行私人住房建设:
(一)已列入实行统一开发的区域;
(二)道路规划红线控制区域;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堤防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四)因城乡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根据《青田县私人建房风貌管控实施方案》要求,新增乡村自然消亡类,严管新建,实施整体搬迁,开展生态复原管控。
第十五条 位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文物建筑、历史建筑、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私人建房,开展专项保护规划管控。
第四章 建房条件和标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尽量规划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
私人建房用地禁止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十七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私人建房。
(一)全县范围村集体组织成员内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申请在本村建房和跨村、跨乡镇(街道)建房的;
(二)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证明材料的;
(三)城镇居民在农村的私宅(包括祖传房屋),土地证、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齐全的或具有其它证明材料,申请拆建翻修的,符合规划的;
(四)原住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安置或地质灾害隐患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私人建房不予审批:
(一)不符合县域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以及规划正在修编的;
(二)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和建筑物的;
(三)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近期需要实施的村庄撤并、自然村整体搬迁和旧村整体改造的;
(四)夫妻一方已取得私人建房批准手续或已有自建住房,另一方再申请建房的;
(五)夫妻双方离婚前已取得私人建房批准手续或已有自建住房,离婚未满3周年或离婚后任何一方未另行结婚,放弃住房的一方再申请新建房屋的;
(六)70周岁以上的老人单独分户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因政府性原因造成需要异地新建的除外),老房原址拆建除外(建设用地范围内可适当优化);
(七)被司法部门列入联合惩戒的失信人员名单的;
(八)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私人建房的标准
(一)二级控制区内的私人建房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及以下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老房拆建,老房占地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占地面积可以放宽到90平方米);3人户及以上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2.建筑层次不得超过5层,建筑高度(房屋室内最低地坪至檐口的高度,本条下同)控制在16米以下。
(二)三级控制区内的私人建房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建筑占地面积按每户不得超过90平方米标准执行;
2.建筑层次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控制在13米以下。
(三)四级控制区内的私人建房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1-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4-5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6人户及以上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2.建筑层次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控制在10米以下;
3.原有房屋拆建且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允许建设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占地面积可以放宽10平方米。
(四)二、三、四级控制区底层层高超过4.2米的按两层计算,标准层层高不超过3.2米,坡屋顶的坡顶原则上不超过 3.5米(起坡点不超过0.5米)。
(五)地势较为平坦、不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前提下可建设一层地下贮藏室,高度一般不超过3.0米,范围不得超过建筑占地面积,因地形原因形成的地下贮藏室高度可适当放宽。
(六)同一幢建筑物部分已按原办法审批建设6层、5层、4层的,剩余的地基可以按照已批建的层数审批。
(七)建房用地符合坡地村镇政策的,用地面积、规划控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根据我县坡地村镇建设有关规定执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八)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形的建房审批标准按照县政府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私人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户籍家庭成员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户主申请建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建房人数: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尚未登记结婚的;
(二)家庭成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数:
1.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军人;
2.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私人异地建房要符合城镇化发展方向,按照分级控制的要求,坚持同级或由低级到高级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搬迁复垦的村庄,规划期内确实无法实施复垦搬迁的,在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拆扩建的,允许审批。
复垦区外现状为旧村内老屋,全国土地调查数据成果显示为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处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之外,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按照现状地类即建设用地进行审核报批。
第二十三条 私人建房选址在公路两侧的,建房审批按照公路建筑限控区范围执行。高速公路30米、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已编制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房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并签订合同。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不包含地下贮藏室)的住房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三层以上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私人建房涉及使用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必须先行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私人建房涉及到占用水域、林地等土地的,应先办理水利、林业等手续。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和电线廊道建房的,应先征求公路、电力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私人建房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房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一)建房户申请。申请建房的户主向建房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应提供户主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书》(见附件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见附件3)、《利害关系人意见》(见附件4)、《原有房屋情况说明》(见附件5)、并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住宅设计图件(包括电子文件)、村庄风貌设计等。
私人建房老房拆建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不动产权证等),非原址改、扩建,原有住房原则上须先行拆除,并签订宅基地无偿交还协议或不再安排宅基地协议;确实存在原有房屋属多户共有难以拆除或老房拆除后确实无法解决居住问题等情形的,要签订《代为拆除协议书》(见附件6)和《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协议书》(见附件7),同时要注销原有房屋不动产权证。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督促非原址改、扩建的建房户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拆除原有老房。
农村村民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大搬快聚搬迁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地村宅基地。私人建房跨乡镇街道审批的还需填写《私人建房跨乡镇(街道)审批原有房屋情况审查表》(见附件8)并报户籍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自然资源所备案。老房已拆除的签订《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协议书》,老房暂时无法拆除的还要签订《代为拆除协议书》。户籍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所要加强跨乡镇(街道)私人建房审批管理,建立《私人建房跨乡镇(街道)审批原有房屋情况审查表》台账,作为以后资格审查、出具建房审批情况证明的依据。
(二)村级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建房申请人提出的建房资格、申请理由、旧房情况、申请用地权属、利害关系人、建筑面积、建筑高度、风貌管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经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在村公开栏和建房现场予以公示(见附件9)。经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材料。
村级组织负责审查申请户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已征求用地建设利害关系人意见等。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及时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件后,重点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资格条件,是否符合用地面积标准、是否经村级组织审核公示、利害关系人有无纠纷、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是否有农房设计方案、村民建房风貌是否符合风貌管控要求、拟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事项。建房用地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农转用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必须先行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林业、水利、供电等部门的及时征求意见。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实地联合踏勘,城建办应将红线图(包括房屋尺寸、层次、阳台、门窗、周边间距、风貌要求等内容)、建筑图在村公开栏、建房现场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城建办审查建房建筑图纸后出具建房审批规划红线图(须有矢量数据)并签署意见、自然资源所签署意见。
根据联审结果,对私人建房申请进行审批,符合私人建房资格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见附件10),并向建房申请人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私人建房,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不少于10日。对不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项目拆迁安置、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无偿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经核准的留地安置、自然村整体搬迁、下山脱贫搬迁、省级示范村建设等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按成本价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使用国有土地以划拨方式办理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之前,需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10日。
在中心城区、人防重点镇、开发区、工业园区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范围内的私人建房,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人防审批手续,未办理人防审批手续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一级控制区外旧房拆建使用国有土地的,原则上按照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70年,评估基准日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办理土地出让时点为准。旧房拆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正常市场价格,减去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级控制区外旧房拆建使用国有土地办理审批手续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人建房需使用国有零星土地的(不包括原供销社、粮管所等行政、企事业单位的一些办公、仓储、商业等用地),按照协议出让或公开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70年,评估基准日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点为准。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设定开发建设条件下的正常市场价格100%缴纳土地出让金。
私人建房使用国有零星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户申请。申请建房的户主应提供户主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并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书》、《原有房屋情况证明》,建房资格经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审查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
原有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具有建房资格的,由城建办、自然资源所初步审核情况,书面发函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内容包括土地所有权性质、地块坐落、范围、面积、政策处理等拟协议出让的情况。
(三)县级出让审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函件后,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及图纸,并将出让计划在门户网站上公告。出让计划公告期间,若该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申请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编制协议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出让结果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没有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房户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若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建房户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人防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私人建房已建成的房屋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按照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正常市场价格,减去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评估基准日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点为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在该宗土地用途的新用途的最高法定使用年限减去原用途已使用的年限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一律以1990年5月19日为起始日。
其他建设项目建成的房屋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按照私人建房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私人建房审批时四邻有异议的,由当地乡镇(街道) 和村委会共同组织协调形成一致意见,按会议研究的方案给予审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房申请人取得《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和有关规划许可证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并与建筑施工单位或农村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附件11)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提供放线(放样)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申请人放线(放样)服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和有关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放线(放样)。情况复杂的可请专业机构进行放线(放样)。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包含保险、施工合同、农村建筑工匠证书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等);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巡查。建房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先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制订私人建房违法控制、立面色彩控制等有关措施并纳入村规民约,积极配合做好私人建房批后管理工作,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私人建房在施工期间,申请人应当在建设现场设置公示牌,并将批准的建设内容(含立面)等予以公布,方便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因特殊情况未能建房的,可以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延期;施工期限延后一年。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二年。
第三十七条 私人建房申请批准后,须严格执行建筑放样、基槽验线、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四到场”管理制度;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建筑高度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风貌管控要求建设住房等,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见附件13)。通过验收的,申请人可以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人建房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执法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文件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行政执法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私人建房审查、审核、审批和规划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有关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在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环节接到建房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告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同时《青田县私人建房审批管理办法》(青政发〔2017〕1号)作废。县政府之前出台的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分级控制区范围
2、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书
3、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4、利害关系人意见
5、原有房屋情况说明
6、代拆协议书
7、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协议书
8、私人建房跨乡镇(街道)审批原有房屋情况审查表
9、公示
10、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11、浙江省低层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12、农民建房申请表(使用国有土地)
1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14、农民建房“一件事”流程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