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广西X县X镇X村X队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307757235H,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倪灵敏,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慧,系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青市监举回〔2021〕16号《举报查处回复函》,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奖励。本机关于2022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2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青田县某超市(某服饰批发配货)销售的“美可卓羊奶400克”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青市监举回〔2021〕16号《举报查处回复函》,称“因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要求,故不予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申请人具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在适用上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导致行政行为结果出现较大差异时,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申请人的举报符合《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之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不给予举报奖励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予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函》(青市监举回〔2021〕16号)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4日接收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处理单,于12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158761605249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10时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东路48号参加调解。由于申请人未如期参加调解也未做其他任何反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经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送达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函》(青市监举回〔2021〕16号),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已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妥。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张某杰的举报单,反映青田某超市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奶粉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被举报人青田县某超市于2021年2月26日注册成立,负责人陈某文,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小百货等。陈某文在1688平台上向深圳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奶粉,索要并保存了购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食品外包装没有张贴中文标签。经查明销售情况(进销货价格、数量等),被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违法所得160元,货值金额共计3546元。被举报人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主动交代问题,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三、关于涉案举报奖励处理。(一)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依据《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浙财社〔2011〕290号)于2018年11月已废止。《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同时废止。(二)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给予相应奖励的情形。(三)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之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投诉举报人张某杰的举报线索,于同日立案处理,早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的举报线索。因此,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条件均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15封《投诉举报函》,内容包括案涉被投诉举报人青田县某超市销售“美可卓羊奶”无简体中文标签。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将青田县某超市销售“美可卓羊奶”无简体中文标签的《投诉举报函》交办给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腊口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市监受决〔2021〕第1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青市监调通〔2021〕第16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件已被受理,并请于2022年1月7日10时到浙江省鹤城街道临江东路48号参加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被申请人将依法终止调解。2022年1月14日,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作出青市监稽终决〔2021〕第1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市监举回〔2021〕16号《举报查处回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包括投诉举报青田县某超市销售无简体中文标签的“美可卓羊奶”在内的15项投诉举报件均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故不予举报奖励。
另查明: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1331121002021121981166229号的举报人张某杰的《举报单》 ,反映青田县某超市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奶粉,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开展调查工作并于同日立案。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青田县某超市作出青市监处〔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青田县某超市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处罚如下:1、没收“Maxigenes Full Cream Instant Milk Powder,1KG”的全脂奶粉10罐“Maxigenes Skim Instant Milk Powder,1KG”的脱脂奶粉3罐、“Maxigenes Goat Milk Powder,400g”的羊奶粉6罐;2、没收违法所得160元;3、罚款5000元(伍仟元)。
另:2018年11月12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浙财社〔2018〕94号《关于废止<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将浙财社〔2011〕290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予以废止.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复印件、某批发配货中心(青田县某超市)销售单复印件、奶粉照片、《举报查处回复函》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举报投诉处理单》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举报查处回复函》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调解通知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浙财社〔2018〕94号文件截图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的依据是《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该办法已于2018年11月12日废止,根据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市监稽规〔2021〕4号《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该办法规定执行。施行之日起,食药监稽〔2017〕67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1年12月24日将收到的案涉《投诉举报函》转交腊口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该举报内容于2021年12月22日因张某杰举报被掌握并立案调查,故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之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虽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将《投诉举报函》转办案机构后受理,晚于举报人张某杰于2021年12月22日提供的违法线索,但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转问题不应成为对外抗辩理由,申请人已针对其举报内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其举报内容在被申请人内部的流转程序进行跟踪,因此本机关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前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虽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较大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及实际工作可以推定,“较大数额”是指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本案中被举报人青田县微甜时光超市因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被没收违法经营的奶粉19罐,价值2492元[(128元/罐×10罐)+(128元/罐×3罐)+(138元/罐×6罐)],没收违法所得160元,罚款5000元,其行为不构成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定义的“重大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
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回复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组织调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举报查处回复函》并送达,已经履行了其市场监管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谢某胜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