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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复决〔20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2-116174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5-16 19:30:35

申请人:陈某霞 19XXXX日出生X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浙江省XX街X小区X幢X单元X室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264R,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吴建勇,系青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某茜,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住址:浙江省X市X区X村X号。

        钟某玉,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住址:浙江省X市X区X村X幢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该决定书本机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机关于2022314日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陈某霞、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建勇、吴俊杰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22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2217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2月17日向第三人顾某茜钟某玉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相关申请材料副本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0 日晚,第三人钟某玉发微信给申请人的男友,申请人回复“你说什么东西”,第三人钟某玉以为申请人在骂她,便回复“你不是东西”。后申请人打电话给第三人钟某玉问其是不是喝醉了,第三人钟某玉在电话里骂申请人,申请人便挂断电话。后第三人钟某玉便一直电话打来叫申请人去太鹤大桥下碰一下,申请人到第三人钟某玉指定的地方后,发现第三人钟某玉与第三人顾某茜在一起。第三人钟某玉看到申请人后便冲上来用手指着申请人骂,申请人警告第三人钟某玉不要骂了但第三人钟某玉不听,于是申请人便踹了第三人钟某玉肚子一脚。第三人顾某茜见状便与第三人钟某玉一起冲上来抓申请人的脸和头发,申请人便与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扭打在一起。后申请人、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被申请人的男朋友雷某、第三人钟某玉的男朋友赵某港拉开。11月11日凌晨,申请人前往鹤城派出所报案,称与人发生打架,后申请人前往青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同日,申请人前往鹤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提供伤势照片及病例材料。第三人钟某玉及顾某茜于2021年11月16日才前往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后被带去进行伤情鉴定,第三人顾某茜的鉴定意见结论为轻微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顾某茜过了一周才去鉴定,且伤势只有一些小的淤青,其伤势可能是其自己造成的,并非申请人造成。 另,申请人于案发当天晚上便前往派出所报案,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于2021年11月16日在民警的催促之下才前往鹤城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也被认为是“主动投案”。第三人钟某玉和顾某茜因结伙殴打他人本应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主动投案对其减轻处罚,只处罚拘留七日,减少三日。申请人殴打他人本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因主动投案减轻处罚后被处行政拘留四日,只减少一日。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罚过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将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变更为“行政拘留二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21年11月10日23时许,申请人与钟某玉、顾某茜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太鹤大桥桥头附近路边相互扭打,期间申请人脚踹钟某玉、顾某茜,钟某玉、顾某茜用手抓伤申请人的头面部。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为轻微伤,顾某茜的伤势为轻微伤,钟某玉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主动至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申请人主动投案,向公安局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其减轻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报案当日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当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证人雷某分别进行取证,电话联系钟某玉、顾某茜了解情况,并通知其来所里接受调查;同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拍摄伤势照片,接受其医院门诊病历,将申请人带至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1年11月16日,钟某玉、顾某茜主动投案,当日办案民警对其二人分别进行取证,对钟某玉、顾某茜的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拍摄伤势照片,并于11月17日接受钟某玉、顾某茜的医院门诊病历,将其二人带至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1年11月26日,办案民警组织申请人与钟某玉、顾某茜进行调解,未能成功。2021年12月31日,民警传唤钟某玉到鹤城派出所调查取证。2021年12月13日,办案民警从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领取顾某茜、钟某玉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顾某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钟某玉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同日将顾某茜、钟某玉的鉴定意见分别告知申请人、顾某茜、钟某玉。同年12月23日,办案民警从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领取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将申请人的鉴定意见分别告知申请人、顾某茜、钟某玉。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16时37分许,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顾某茜、钟某玉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办案民警向申请人送达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申请人均签字捺印确认。三、关于申请人提出顾某茜伤势产生原因不清的问题。办案民警对申请人、钟某玉、顾某茜、证人雷某分别进行取证,证实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钟某玉、顾某茜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太鹤大桥桥头附近路边相互扭打,期间申请人脚踹钟某玉、顾某茜,顾某茜、钟某玉用手抓伤申请人的头面部,顾某茜伤势系相互扭打过程中由申请人造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其行政拘留4日变更为2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16时37分许,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办案民警对本案经过进行调查,系申请人主动前往案发地点寻找钟某玉、顾某茜,且见面后由申请人先行动手殴打他人。经综合考虑裁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系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天数符合裁量标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在答复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晚上,申请人与第三人钟某玉因误会发生口角争执,后申请人与第三人钟某玉相约在太鹤大桥下汇合。第三人钟某玉用手指向申请人并质问,申请人用脚踹向第三人钟某玉,第三人顾某茜从车上下来与申请人拉扯,申请人脚踹第三人顾某茜肚子,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抓申请人的头面部。后申请人、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被雷某、赵某港劝开,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开车回丽水。2021年11月11日00时07分,申请人前往鹤城派出所报案称其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海底捞鲜楼下和人发生打架,脸部受伤,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人雷某询问案发当天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拍摄伤势照片,接受其青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并将申请人的检材和样本送至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因第三人身在丽水,民警电话询问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案发经过及伤势情况,并通知其来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11月16日,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前往鹤城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的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拍摄伤势照片。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的青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并将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的检材和样本送至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1年12月13日,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复检,同日出具青公司鉴〔2021〕22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顾某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顾某茜;出具青公司鉴〔2021〕22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钟某玉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钟某玉2021年12月21日,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公司鉴〔2021〕2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申请人、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告知其就民事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同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顾某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钟某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均签字捺印签收。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精神,青田县拘留所建议办案机关暂缓对申请人、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执行拘留,待疫情过后再恢复执行。截至申请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时,申请人、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暂未被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2月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复印件、调解记录复印件、《传唤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伤势照片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鉴定文书》复印件、《鉴定事项确认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及现场照片、平面图、方位图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报案人、违法嫌疑人及证人、见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青田县拘留所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对本案治安处罚有管辖权。申请人与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在青田县太鹤大桥桥头附近相互扭打,期间,申请人脚踹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抓伤申请人头面部。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申请人及第三人钟某玉、顾某茜均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裁量范围内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钟某玉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范围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顾某茜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范围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顾某茜在2021年11月16日才前往鹤城派出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取材,距离案发当日已过去6日,第三人顾某茜的轻微伤不是其造成的问题。法律并未对被侵害人应当几日内进行伤情鉴定作出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报案后及时电话沟通了解第三人伤情并在第三人接收询问调查后及时将第三人的检材和样本送至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无不当。况且,申请人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机关在审理时发现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公司鉴〔2021〕220号《鉴定书》、青公司鉴〔2021〕221号《鉴定书》存在鉴定时限超期的问题,该问题并非被申请人的责任引起,本机关在此予以提醒,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审查。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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