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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复决〔20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2-114687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3-16 15:52:16

申请人吴某娥19XX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浙江省X县X街道X村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264R,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青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111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其申请材料,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2022年118日进行了补正,并明确其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21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2129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0日早上9时30分左右,申请人与其儿子朱某军在家做家务活,听到其丈夫在派出所里被关押,便与朱某军一同前往油竹派出所查看情况。进到派出所里,看见申请人的丈夫朱某生被两名警员扭住双手双臂按在桌子上,朱某生今年84岁,不知道犯了什么法,申请人一下子被气晕,等申请人苏醒时已经成了犯罪分子。当天早上10时多,申请人被带往鹤城派出所,后民警对申请人说,因为申请人才69岁,不到70岁,所以要被拘留,民警给申请人一张决定书要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未签字。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被带去体检,体检结果病情严重。同日晚上,申请人被带去拘留所执行,因身体受不了,被申请人说不用拘留了。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可申请复议及诉讼的救济权利,违法违规关押其两天一夜,记录记载全无,且油竹派出所教导员态度恶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21年11月10日10时许,申请人在油竹派出所大厅内大声喧哗谩骂,并多次用手指向派出所民警傅某毅,且向民警叫“黄天...”等语言,随后瘫倒在派出所大厅地上,经劝说拒不离开,扰乱派出所秩序,致使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朱某彬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录像、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鉴于申请人扰乱公安机关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案发当日受案调查,并于同日进行现场勘验,对申请人、朱某生、朱某军、朱某彬、傅某毅、张某、吴某艺、厉某梁、徐某浩、孙某华、杨某琨分别进行取证,证实申请人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2021年11月10日22时48分许,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签字。办案民警将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向申请人的丈夫朱某生宣读,朱某生无文字书写能力,以捺手印确认。同日,申请人被送往青田县拘留所执行,青田县拘留所因申请人左眼压超高、左青光眼,对申请人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建议,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对申请人停止执行拘留。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油竹派出所、鹤城派出所违规关押其两天一夜,连记录记载都无的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11时18分许,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口头传唤至鹤城派出所办案区。同日,因案件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违规关押的情况。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要求追究肇事者们与领导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场民警依法依规处置,办案民警依法办案。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于同日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后于同日决定对申请人停止执行拘留,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六十日。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早上,朱某生因在油竹派出所大声喧哗并抢夺执法记录仪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值班室,在值班室内用脚踢踹值班室桌子,后被民警控制在值班室凳子上。申请人因村里人告知其丈夫朱某生情况后赶到油竹派出所,在油竹派出所内大声喧哗谩骂,并且用手指向派出所民警傅某毅,随后在派出所大厅晕倒,被民警扶到大厅沙发上休息片刻醒来,经劝说不离开。后油竹派出所民警傅某毅报案称有四个人到油竹派出所内闹事,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朱某生、朱某军、朱某彬、傅某毅、张某等人询问案发当天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因案情复杂,申请人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同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且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并签字视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当面告知申请人丈夫朱某生申请人被拘留情况。2021年11月11日,在拘留所执行的过程中,拘留所发现申请人左眼压66mmHg、左青光眼,需出所治疗且短期内无法治愈,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21013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对被拘留人吴某娥停止执行拘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公(治)行停拘决字[2021]00017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决定从2021年11月11日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被侵害人。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复印件、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平面图、方位图复印件、违法嫌疑人及证人、见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执法记录仪视频、派出所监控视频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的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于同日被停止执行,若申请人不服,应于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于2022年1月10日之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娥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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