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街道X村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264R,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系青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陈某,系青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其申请材料,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1月18日进行了补正,明确其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礼道歉。 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机关于2022年2月21日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朱某军、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某勇、陈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1日10时左右,申请人与申请人母亲吴某娥在家做家务活,接到电话得知申请人的父亲朱某生在油竹派出所被关押,便与吴某娥共同前往油竹派出所。因为朱某生年纪较大,身体较差,近期又做了三次手术,申请人便想将父亲朱某生带回家。到油竹派出所后,申请人看到教导员傅某毅凶朱某生,还有两名警员将朱某生的双手按在警桌上。申请人母亲吴某娥见状后便与傅某毅评理,傅某毅很不耐烦用手指着吴某娥的脸,申请人便对母亲说“妈妈,大胆回指”。傅某毅便以申请人教唆吴某娥为理由找茬。后申请人、申请人的父亲朱某生、母亲吴某娥、同村人朱某彬便被前来的特警押运到鹤城派出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21年11月10日10时许,申请人在油竹派出所内大声喧哗,且大喊“胆大指去,无所谓的”,教唆其母亲吴某娥用手指向派出所民警傅某毅,经劝说不肯离开,扰乱派出所秩序,致使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鉴于申请人扰乱公安机关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案发当日受案调查,并于同日进行现场勘验,对申请人、朱某生、吴某娥、朱某彬、傅某毅、张某、吴某艺、厉某梁、徐某浩、孙某华、杨某琨分别进行取证,证实申请人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2021年11月10日22时38分许,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且提出“拘留处罚过重,要求罚款”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此进行复核,认为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签字。同日,民警将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向申请人的父亲朱某生宣读,朱某生无文字书写能力,捺手印确认。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对关押行为不服的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11时18分许,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口头传唤至鹤城派出所办案区,同日因案件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1年11月10日22时38分许,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且提出“拘留处罚过重,要求罚款”的意见,被申请人对此进行复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口头传唤,依法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违规关押、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并要求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场民警依法依规处置,办案民警依法办案。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早上,朱某生因在油竹派出所大声喧哗并抢夺执法记录仪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值班室,在值班室内用脚踢踹值班室桌子,后被民警控制在值班室凳子上。申请人因村里人告知其父亲朱某生情况后赶到油竹派出所,在油竹派出所大厅大声喧哗,经劝说拒不离开。同时在油竹派出所教导员告知申请人母亲不要用手指着自己的时候,申请人对其母亲大喊“胆大指去,无所谓的”,教唆其母亲吴某娥用手指向油竹派出所教导员。后油竹派出所教导员报案称有四个人到油竹派出所内闹事,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朱某生、吴某娥、朱某彬、傅某毅、张某等人询问案发当天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因案情复杂,申请人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1年11月10日22时38分许,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同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且提出“拘留处罚过重,要求罚款”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并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并签字视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父亲直接送达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其申请人被拘留情况。2021年11月16日,拘留五日期限届满,申请人被解除拘留。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不服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及现场照片、平面图、方位图复印件、违法嫌疑人及证人、见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执法记录仪视频、派出所监控视频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对本案治安处罚有管辖权。派出所民警告知前往油竹派出所咨询王碎珠案件进展的村民们该案件正在依法办理,劝其离开。期间申请人父亲因大声喧哗并抢夺执法记录仪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值班室,在值班室内用脚踢踹值班室桌子,后被民警控制在值班室凳子上。申请人与申请人母亲吴某娥见状后便在派出所大厅大声喧哗吵闹,且申请人对其母亲大喊“胆大指去,无所谓的”,教唆其母亲指向民警,扰乱油竹派出所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21年2月3日浙江省公安厅印发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之规定,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活动的,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在五日至十日的裁量范围内对其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行为,量罚适当。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申请人朱某军要求赔礼道歉的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