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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复决〔20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2-114659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3-16 15:24:25

申请人朱某彬19XX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浙江省X县X街道X村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264R,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系青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陈某,系青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21]01244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111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其申请材料,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118日进行了补正,明确其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21]01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机关于2022221日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朱某彬、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某勇、陈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21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2129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的妻子王某珠被村书记兼村长朱某光的妹妹朱某芬等四人殴打,后申请人去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10日早上8时许,申请人再次去油竹派出所反映王某珠被殴打之事,看见朱某光从派出所走出,便要求其一起解决申请人妻子王某珠被群殴的案件。朱某光见势便又返回派出所内从侧门离开,后申请人坐在油竹派出所门口台阶上喊了几句“小光谋人”。申请人请求民警解决王某珠被殴打案,民警不但不立案,反而因为申请人在门外台阶下面大喊“村书记朱某光和姐妹一起谋人啊”而作出行政处罚,朱某光当面骂申请人不提,民警对申请人和朱某光不平等对待。并且,油竹派出所与油竹菜场相邻,台阶下有大量菜摊、水果摊等流动人员,并非因申请人行为造成不明真相人员大量聚集。申请人身体残疾,在拘留所内摔倒无人照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21]0124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行政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21年11月10日9时许,申请人与朱某生到油竹派出所大厅询问申请人妻子王某珠被殴打之事,派出所民警告知其案件正在依法办理中。申请人不满派出所的答复,在派出所门口台阶上大喊“小光和他的姐妹一起谋人啊”等语言,经劝说不肯离开,造成派出所门口不明真相的人员大量聚集,扰乱派出所秩序,致使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申请人扰乱公安机关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案发当日受案调查,并于同日进行现场勘验,对申请人、朱某生、吴某娥、朱某军、傅某毅、张某、吴某艺、厉某梁、徐某浩、孙某华、杨某琨分别进行取证,证实申请人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2021年11月11日9时19分许,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且提出“其有以上行为,但是对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不服”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此进行复核,认为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签字。同日15时06分许,民警拨打申请人妻子王某珠的电话告知其申请人被拘留的事实、期限及执行地点。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对关押行为不服的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11时18分许,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口头传唤至鹤城派出所办案区,同日因案件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1年11月11日9时19分许,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且提出“其有以上行为,但是对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不服”的意见,被申请人对此进行复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口头传唤,依法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违规关押、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并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场民警依法依规处置,办案民警依法办案。五、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派出所民警在处理申请人妻子王某珠被殴打案存在不受案、不立案等情况的问题。申请人妻子王某珠被殴打一案,油竹派出所于2021年11月8日接到报案,油竹派出所当天受案并调查,现案件正在依法办理中,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受案的情况。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受伤后在拘留所没人照顾的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晚被送到青田县拘留所执行,11月12日11时许,申请人在监视室内不慎摔倒,拘留所民警、医生均及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情况的发生和检查身体,给予了必要的处理和照顾。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21]01244《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等人于2021年11月10日早上前往被申请人油竹派出所询问申请人妻子王某珠被殴打之事,在民警告知其案件正在依法办理后,申请人在油竹派出所门口大喊“小光和他的姐妹谋人了”等语言,经劝说不肯离开。后油竹派出所民警傅某毅报案称有四个人到油竹派出所内闹事,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朱某生、吴某娥、朱某军、傅某毅、张某等人询问案发当天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因案情复杂,申请人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1年11月11日9时19分许,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同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且提出“其有以上行为,但是对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不服”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并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青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并签字视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拨打申请人妻子的电话告知其申请人被拘留情况。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拘留所内不慎摔倒。2021年11月19日,拘留八日期限届满,申请人被解除拘留。2022111日,申请人不服青公()行罚决字[2021]01244《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青田县人民法院CT检查报告单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及现场照片、平面图、方位图复印件、违法嫌疑人及证人、见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执法记录仪视频、派出所监控视频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对本案治安处罚有管辖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民警告知其妻子案件正在依法办理,劝其离开后,申请人不听劝阻,在派出所门口台阶大喊“小光和他的姐妹一起谋人啊”等言论,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油竹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18年6月5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之规定,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情节较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在五日至十日的裁量范围内对其处以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行为,量罚适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其在拘留执行期间摔倒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该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21]01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21]01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申请人朱某彬要求行政赔偿的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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