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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复决〔202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2-114050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2-17 15:32:27

申请人:徐某赛 19XX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浙江省X县X镇X村

被申请人:青田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MB0X15659R,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东路1

法定代表人:周冠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泉,系青田县财政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青财公开〔2021〕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211216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并依法公开所需政府信息本机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112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11231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请求依法书面公开青田县吴坑下洋至东溪农村联网路建设项目收支明细及永青公路—梧桐炮段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收支明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逾期作出的青财公开〔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青财公开〔2021〕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依法公开申请人所需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是要求公开青田县吴坑下洋至东溪村农村联网路建设项目收支明细,二是要求公开永青公路—梧桐炮段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收支明细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21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青财公开〔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项目收支明细的核算属于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该信息应由相关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范围,且被申请人已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有关农村联网路的路面工程收支明细可以向吴坑乡人民政府申请相关信息公开,有关路基工程收支明细可以向下垟村村民委员会、东溪村村民委员会咨询,水毁抢险工程收支明细向东溪村村民委员会咨询。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和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4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4569232931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以纸质文本邮寄答复申请人所需的政府信息:1、青田县吴坑下洋至东溪农村联网路建设项目收支明细;2、永青公路—梧桐炮弯段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收支明细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于11月18日作出青财公开〔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21年8月2日收到你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您所申请公开的收支明细应由相关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建议您农村联网路的路面工程收支明细向吴坑乡人民政府(联系电话0578-6711003)申请相关信息公开。路基工程收支明细向下垟村村民委员会、东溪村村民委员会咨询,水毁抢险工程收支明细向东溪村村民委员会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现予告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63551473633)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申请人于11月23日收到案涉告知书。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财公开〔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被申请人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11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邮寄送达,尚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超期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即项目收支明细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制作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收支明细的项目建设单位,故案涉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并无不当。

另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答复其于2021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系笔误,被申请人实际收到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财公开〔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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