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青田县林丁宝副食品店经营的黑芝麻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9月5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7月3日的黑芝麻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其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2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3854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331121311731206),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黑芝麻。当事人对检验结果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7月3日,当事人从丽水杨李干货炒货糖类批发部 丽水兄弟食品发迷配送中心购进黑芝麻5千克,购进价格为18元/千克,共花费90元,销售价格为26元/千克。2022年8月25日本局对上述黑芝麻进行抽样送检,共抽样送检1.75千克,抽样时价格为26元/千克。调查期间,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黑芝麻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经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黑芝麻的货值金额为130元,违法所得13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黑芝麻的供货商资质、黑芝麻检验报告,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黑芝麻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询问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并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内容,当事人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0元,处以罚款3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30元;3、处罚款3000元。
2022年11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二、青田县坭湾菜市场徐双军经营的小泥鳅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8月25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17日的小泥鳅进行抽样,后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1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C22331100300536948)和检验报告(No:22JF0826207),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小泥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8月17日当事人从温州购进小泥鳅5千克,购进价格为34元/千克,共花费170元,销售价格为50元/千克。2022年8月25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小泥鳅进行抽样送检,共抽样送检1.5千克,抽样时价格为50元/千克。调查期间,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以及相关购进材料,经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小泥鳅的货值金额为250元,违法所得25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小泥鳅的供货商资质以及相关购进材料,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含量不符合标准的小泥鳅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询问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并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内容,当事人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50元,处以罚款3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两项并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50元;3、处罚款3000元。
2022年11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三、青田县坭湾菜市场周春芳经营的本地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8月25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5日的本地生姜进行抽样,后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铅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3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C22331100300536942)和检验报告(No:22JF0826202),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的本地生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8月25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本地生姜进行抽样送检,共抽样送检3千克,抽样时价格为12元/千克,经抽样检验后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据当事人陈述,上述不合格本地生姜为其2022年8月17日从本地农户(卢某)处购进,共10千克,购进价格为4元/千克,共花费40元,销售价格为7元/千克,但其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以及相关购进材料。经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本地生姜的货值金额为85元,违法所得85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本地生姜的供货商资质以及相关购进材料的行为,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铅含量不符合标准的本地生姜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询问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内容,当事人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5元,处以罚款3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5元;3、处罚款3000元。
2022年11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