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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8期)
索引号: 00265274x/2022-125032 发布机构: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2-11-11 15:53:20

一、青田县旭涛天客隆超市经营的“温州老酒”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8月17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的由温州市瓯海古泉酒厂生产的“温州老酒”进行监督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食品标签不合格,依据GB/T 13662-2018《黄酒》(清爽干型、二级)的要求检验,其中氨基酸态氮项目的实测值为0.04g/L,标准指标为≥0.16g/L,该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14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XC22331121311731078),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场所货架上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05-21”的“温州老酒”肆袋,经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对上述肆袋“温州老酒”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2年7月17日从青田县仁奇副食品店购进了生产日期为“2022-05-21”由温州市瓯海古泉酒厂生产的“温州老酒”一箱,进货票据上显示为“陈酒”,价格为28元/箱,一箱共计40袋。截至案发,该批次“温州老酒”以1.5元/袋的价格共销售36袋,剩余4袋已被扣押。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54元(1.5×36),违法所得共计26元(54-28)。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提供不合格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检验报告等,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没收“温州老酒”四袋。

2022年10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不罚〔2022〕2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二、青田县石建毅蔬菜经营部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8月2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丽水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2日的豇豆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8月31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从高湾蔬菜批发市场购进豇豆6千克,购进价格8元/千克,因未索要进货票据,且进货摊位也不固定,无法提供具体摊位信息。当事人购进上述豇豆后在其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市场116、117号摊位上销售,销售价格10元/千克,已全部销售出去。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货值金额为60元,违法所得为60元。另查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约30平方米,从业人员2名,属于小食杂店。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豇豆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同时涉案豇豆的数量和货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60元(陆拾元整)。

2022年9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三、青田县季小娇蔬菜经营部经营的油麦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8月26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26日的油麦菜进行抽样,后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阿维菌素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13日,该案转交鹤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

2022年9月13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C22331100300537202)和检验报告(NO:22JF0827014),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油麦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8月26日,当事人从高湾蔬菜批发市场购进油麦菜1箱(重量7.5千克),购进价格为7元/公斤。由于当事人进货摊位不固定,也未索要进货票据,当事人无法记清具体的进货来源。当事人购进上述油麦菜后在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市场二楼118号摊位上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的油麦菜都已全部销售完,油麦菜销售价格为10/千克,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油麦菜的货值金额75元,违法所得75元。另查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约30平方米,从业人员2名,属于小食杂店。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油麦菜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同时涉案油麦菜的数量和货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75元(柒拾伍元整)。

2022年10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四、青田县留冬悦干水产店经营的黑芝麻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9月5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0年9月7日黑芝麻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标准指标为≤3,实测值为6.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3日,该案转交鹤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

2022年9月27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2331121311731200)和检验报告(NO:202238544),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报经领导审批后,对剩余未销售的2.341千克被抽检黑芝麻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0年12月28日,当事人从瑞安东山海鲜市场购进黑芝麻5千克,购进价格为22元/千克。由于当事人进货时间较久,进货摊位不固定,也未索要进货票据,当事人无法记清具体的进货来源。当事人购进上述黑芝麻后在位于浙江青田县鹤城街道菜场巷26号的店内销售。上述黑芝麻经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2022年9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本局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被抽检的黑芝麻还有2.341千克没有销售完,其余2.659千克黑芝麻已全部销售出去,黑芝麻销售价格为30/千克,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黑芝麻的货值金额79.77元,违法所得79.77元。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约33平方米,从业人员2名,属于小食杂店。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食品但无法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或“三小行业”多证合一备案材料,当事人涉嫌无证销售食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黑芝麻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同时涉案黑芝麻的数量和货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79.77元(柒拾玖元柒角柒分)。

3、没收抽检不合格的2.341千克黑芝麻。

当事人经营小食杂店,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或进行多证合一备案的情况下销售食品,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成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的规定,属于无登记证经营小食杂店的违法行为。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证,并处罚款200元(贰佰元整)。

以上两项并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79.77元(柒拾玖元柒角柒分)。

3、没收抽检不合格的2.341千克黑芝麻。

2022年10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或进行多证合一备案的情况下销售食品,主要是由于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经营常识缺失,当事人表示案件结束后将立刻办理三小行业多证合一备案。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五、胡允彬经营的鲫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8月11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7日的鲫鱼进行抽样,后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7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查获涉案批次的鲫鱼,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2年8月7日从温州娄桥市场内的东来水产店购进鲫鱼10千克,购进价格16元/千克。当事人购进上述鲫鱼后在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市场后门对面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鲫鱼的销售价格是30元/千克,已全部销售出去。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鲫鱼的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本局认为,根据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的规定,呋喃唑酮属于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九条第(二)项“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的规定,呋喃唑酮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当事人销售含有呋喃唑酮的鲫鱼的行为属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该案已移交青田县公安局调查处理,青田县公安局已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立案决定。

该案已移交青田县公安局处理。

六、青田县峥光超市经营的高山农家老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8月24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的高山农家老姜进行监督抽样,后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依据GB/T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其中镉项目的实测值为0.15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铅项目的实测值为0.274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镉、铅两个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丽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NO:22JF0825063),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高山农家老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8月18日,当事人从温州菜篮子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广进蔬菜店购进高山农家老姜72千克,购进价格为7.16元/千克,共计金额515.52元,该批次老姜由德化县桂阳乡王春村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菜篮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供应,且该批次老姜于2022年7月8日由温州市瓯海菜篮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进行二氧化硫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截至案发,上述老姜以7.96元/千克已全部销售完,故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的货值金额为573.12元,违法所得57.6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此批次老姜时,当场查看了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检测证明,可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提供不合格老姜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及相关检验报告等,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2022年1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不罚〔2022〕2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七、青田县开利超市经营的小农芒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9月6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青田县开利超市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9月4日的小农芒进行监督抽样,后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依据GB/T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其中吡唑醚菌酯项目的实测值为0.0945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该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331121311731230)和检验报告(NO:202238761),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小农芒。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

2022年9月4日,大田园总部从温州嘉顺农业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小农芒13千克,购进价格是14元/千克,由大田园总部给各个分店送货,当事人青田县开利超市于2022年9月4日入库10千克,入库价格是18.2元/千克,共计金额182元,该批次小农芒由福建省漳浦县赤湖镇前张村民委员会供应给温州嘉顺农业有限公司。截至案发,上述小农芒以19.8元/千克已全部销售完,故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小农芒的货值金额为198元,违法所得16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此批次小农芒时,当场查看了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并可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此批次老姜时,当场查看了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检测证明,可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提供不合格老姜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及相关检验报告等,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2022年1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不罚〔2022〕2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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