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留某平,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
曾某东,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
吴某忠,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
蓝某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
马某翠,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
胡某荣,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X巷X号。
叶某英,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系叶某英之子。
付某女当,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青,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系付某女当之子。
代表人:留某平,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青田县X镇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945R,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腊口镇虞宅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毅,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飞,系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1年10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限期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2021年11月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19年8月,因塔腊公路的塔石路段建设,留某平、林某兴的“建壁山、下汇潭”,曾某东、胡某荣、叶某英的“田堀”,吴某宗、付某女当、兰某昌的“渡船岗”(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到户经营近四十年且已在2006年通过确权)责任山被征用,2019届石帆村支部、村委称申请人的责任山“建壁山、下汇潭、田堀、渡船岗”是村集体“统管山”,倚权恃强公然截留征用补偿款。申请人自2019年腊口镇启动征用丈量始至今,每月口头或书面向被申请人腊口镇人民政府、镇党委及相关部门反映求助,请求裁定处理使用权归属,历时二年有余,被申请人屡次回复“正在收集相关证据对争议山场重新进行权属确认”或(石帆片长兼镇党委副书记徐某、原驻村干部郑某等)口头回复“什么时间去县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一味搪塞。2020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咨询投诉,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留某平、叶某英将《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以寄件形式邮递给镇党委副书记兼石帆片片长徐某,胡某荣、吴某忠、曾国东、付某女当 、兰某昌等人当面递交至腊口镇驻村干部余翔,被申请人均未答复。被申请人在长达二年多的“正在收集相关证据对争议山场重新进行权属确认”中,至今未依法履职。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纠正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腊口镇石帆村“下汇潭、建壁山、田堀、渡船岗”的使用权作出裁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截至答复时,被申请人未收到过申请人所谓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履职的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时,立即启动调查,经查询:一是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所谓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二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收到所谓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三是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其邮寄或者递交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因此被申请人不可能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履职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和查询结果来看,只能看到该邮件“已收取”、“派送中”、“已签收”三个信息,而具体的发件人、收件人、送达地址、邮件揽收派送的详细过程均没有显示,根本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将其所谓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送达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称其将《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当面递交给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将申请书递交给哪位工作人员,也无被申请人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收记录。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从未收到申请人邮寄或者递交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留某平通过顺丰速运给被申请人邮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裁决确认位于石帆村“下汇潭建壁山”的责任山林地使用权及相应权利归申请人,运单号为SF1100219133XXX,该单号物流显示“2021年8月20日15:37,您的快件已签收”。2021年8月21日,申请人叶某英通过顺丰速运给被申请人邮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裁决确认位于石帆村“田堀”的责任山林地使用权及相应权利归申请人,运单号为SF1100219133XXX,该单号物流显示“2021年8月21日16:27,您的快件代签收(前台)”。截至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作出答复。
2021年11月17日,为查明案情,本机关通过邮件方式依职权向丽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调取运单号SF1100219133XXX和 SF1100219133XXX的邮件单面、物流信息、送件时的通话记录等信息。丽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客户核心信息系统查询后反馈:运单号SF1100219133XXX寄件人为留某平,寄件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腊口镇石帆,寄件电话为198XXXXXXXX,收件人为徐某,收件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腊口镇政府313办公室腊口镇政府站,收件电话为05786XXXXXX;运单号SF1100219133XXX寄件人为叶某英,寄件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扬帆街70号,寄件电话为135XXXXXXXX,收件人为徐淼,收件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收件电话为05786XXXXXX。
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限期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责任山清册复印件、责任山承包合同复印件、顺丰速运单面复印件及物流截图、光盘一份;丽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客户核心信息系统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含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本案行政裁决的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申请人胡某荣、吴某忠、曾国东、付某女当等主张其当面将《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递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余翔,要求被申请人履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留某平、叶某英提供了顺丰速运运单号为SF1100219133XXX和 SF1100219133XXX的邮寄单面及物流记录,以证实其二人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已签收,邮件已妥投。被申请人虽否认收到两份邮件,但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交接问题不应成为对外抗辩理由,申请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该邮件在被申请人内部的流转程序进行跟踪、取证,本机关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61号)》二(三)1.“行政裁决机关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7日内进行审查。”及二(三)3.“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的,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对申请人予以答复,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予以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责令被申请人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留某平、叶某英的行政裁决申请。
2、驳回其他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