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项某敏 ,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
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住青田县X镇X村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264R,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系青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行 政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6日,船寮镇西村村民得知垃圾场运来瘟死猪加工设备在焚烧瘟死猪,村民便自发前往现场,看到露天焚烧的气体直排上空,地面满地污油,没有任何环保措施和二次污染处理设备,申请人等村民便要求立即停工并给个说法,因商讨无果村民便拨打12345政府热线反映亦无果。期间村民从早上7点多至11点多一直拨打110报警但没有民警出警,只有三溪口街道及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前来现场并叫申请人等村民去西村村委大楼座谈,村民让工作人员做会议记录,因工作人员拒绝记录座谈会不欢而散。申请人认为在当下新冠疫情防控非常时期,为维护村民健康权益及防止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其只能通过老百姓的方式如实拍摄现场视频,采取网络曝光形式得到公众支持,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申请人并非故意造谣生事,也没有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16日,青田县船寮镇西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对病死猪进行高温焚烧的无害化处理,处理期间,三溪口街道西村部分村民以处理病死猪对村民家禽造成影响为由阻拦病死猪的处置。后青田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杨某平和耿温峰到现场向村民解释病死猪处置情况,明确向申请人及其他村民说明病死猪是进行高温焚烧的无害化处理,并不会对人体造成影响。申请人明知病死猪是在等待无害化处理,仍拍摄死猪视频并宣称“病死猪是给人吃的,政府部门不管”等不实言论,在拍摄的视频中还介绍无害化处理项目的企业负责人李总,李总明确答复该死猪不是给人吃的,但申请人依旧将视频转发给其微信好友,导致视频被大量转发到微信、抖音等平台,扰乱公共秩序。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日,申请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2021年9月17日、9月18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人吴某,三溪口街道村干部毛某雄、毛某雄,青田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杨某平、耿某峰,证人毛某珠、章某珊、李某进行询问,并对申请人的手机进行电子勘查,证实了申请人存在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其家中鸭子死了很多,其只是到现场拍摄几张照片和视频,并不构成违法行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并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怀疑自己家中鸭子死亡是焚烧死猪造成的便前往西村垃圾焚烧厂,到达现场后已有多名村民、西村村干部、三溪口街道工作人员及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在现场。因村民反对死猪在西村焚烧,村干部及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便向村民解释病死猪经过高温无害化处理后,不会对人和环境造成影响,但村民反对声音依旧强烈。后工作人员将村民集中在西村村委会办公室协调,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向村民解释该项目为青田县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在高温碳化过程中,柴油燃烧会产生浓烟,该处理对人和环境是没有影响的,并且同意暂停对死猪的无害化处理。村民要求死猪不能放在西村处理,并且要求工作人员保证村民养的猪到过年都不能出事,因协商无果后工作人员离开。后申请人前往死猪焚烧现场拍摄了8段视频,并在视频中发表“死猪都是给人吃的,政府部门不管”等言论,后申请人将视频转发给他人,造成视频被大量浏览及转发。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船寮派出所接到青田县畜牧中心工作人员杨某平报案,称有人散布谣言说青田人都是吃死猪肉的。派出所于同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投案,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因案情复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9月17日至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人吴标,三溪口街道村干部毛某雄、毛某雄,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杨某平、耿某峰,证人毛某珠、章某珊、李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其家中鸭子死了很多,其只是到现场拍摄几张照片和视频,并不构成违法行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同日,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并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给申请人家属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其申请人被拘留情况。2021年9月22日,拘留四日期限届满,申请人被解除拘留。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传唤证复印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报案人、违法嫌疑人及证人、见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发还清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复印件、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复印件、申请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复印件、通话记录截图、光盘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
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治安处罚有管辖权。本案中,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等村民解释西村垃圾焚烧厂对死猪的焚烧处理是对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对环境和人体是不会造成影响的,并承诺暂停焚烧病死猪,申请人仍拍摄视频宣称“死猪都是给人吃的,政府部门不管”并将视频转发多人,造成视频被大量转发至微信、抖音等平台,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因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投案,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申请人项志敏要求行政赔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或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