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青田县X街道X幢X单元X室。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264R,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系青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机关于2021年11月9日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申请人系为了维护食品健康安全和公民自身权益,采用网络曝光的形式以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不存在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在视频上编辑的文字内容系视频发布者所说,因其所说为青田本地方言,故申请人给视频加上字幕,并加上标题“青田市民爆料,希望大家围观,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关心一下老百姓的健康问题”,主观上不是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仅仅处于过失。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且未告知其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被申请人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传唤申请人,最后却变成治安案件,于法无据。三、被申请人涉嫌打击报复嫌疑。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年9月16日晚上,申请人从微信群中将有关死猪给人吃的视频在未经有关部门求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将视频编辑并附上“青田市民爆料,西岸冰库里这么多死猪,有可能屠宰给老百姓吃且监管部门不管”等不实言论,后通过微信将该视频发至微信群及视频号,造成该视频被大量浏览及转发。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同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传唤申请人到鹤城派出所接受询问。2021年9月17日、9月18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视频发布者项某敏、三溪口街道村干部毛某雄、毛某雄、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队杨某平、耿某峰、证人毛某珠、章某珊、李某进行询问,并对申请人的手机进行电子勘查,证实了申请人存在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公民的监督行为,其不是视频的原始拍摄者,其不构成违法行为为由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二、对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应当由申请人提出,并非被申请人主动告知的内容。三、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对申请人进行传唤,传唤证上清楚注明申请人因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传唤,自始至终均为行政案件,并非刑事案件。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晚上,申请人从微信群中将案涉的三个原视频合并成一个视频,并将视频拍摄者讲的青田方言转成文字编辑在视频上,文字内容为“青田市民爆料,西岸冰库里这么多死猪,有可能屠宰给老百姓吃且监管部门不管”,附上内容为“青田市民爆料,希望大家围观,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关心一下老百姓的健康问题”的标题,申请人将该视频转发至微信群及视频号,造成该视频被大量浏览及转发。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船寮派出所接到青田县畜牧中心工作人员杨华平报案,称有人散布谣言说青田人都是吃死猪肉的。派出所于同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日传唤申请人至鹤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因案情复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9月17日至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视频发布者项某敏、三溪口街道村干部毛某雄、毛某雄、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杨某平、耿某峰、证人毛某珠、章某珊、李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其是为了向有关部门举报,故利用网络发布视频的方式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同时其不是视频的拍摄者,不属于造谣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同日,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并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告知申请人。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并签字视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给申请人家属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其申请人被拘留情况。2021年9月25日,拘留七日期限届满,申请人被解除拘留。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不服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光盘;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传唤证复印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报案人、违法嫌疑人及证人、见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发还清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复印件、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复印件、申请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复印件、光盘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
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治安处罚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添加字幕等形式发布案涉视频,目的是希望更多的人能关注到该事件,希望达到引起公众注意的目的,造成该视频被大量转发和浏览,在未经核实视频真伪的情况下,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申请人主观上虽未积极希望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但对于该后果是知道可能发生并且放任其发生,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证明办案民警已履行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也已经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审慎性。申请人有关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该规定明确赋予被处罚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权利。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执行的问题,并非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需向相对人进行告知的内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可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为由,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船)行罚决字[2021]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或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