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田县行政裁决统一受理、分流、
指派和办理衔接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行政裁决统一受理、分流、指派和办理衔接制度》已经青田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田县行政裁决统一受理、分流、指派
和办理衔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行政裁决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法治浙江建设规划(2021-2025)》部署要求,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61号)《丽水市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实施方案》(丽政办发〔2020〕38号)、《丽水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则》(丽政办发〔2020〕9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权属争议、侵权、损害赔偿、政府采购等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涉及民事合同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合同的规定处理,不纳入行政裁决的范围。
第三条 行政裁决工作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 行政裁决窗口进驻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行政裁决事项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分流、指派。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裁决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工作协调机制。
县司法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依法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裁决。
第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裁决工作制度,确定行政裁决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裁决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裁决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含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受理工作人员当场记入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指定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以其名义统一负责行政裁决事项的收件工作,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受裁决机关委托统一负责办事事项的受理、送达工作。
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补正期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审理期限);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裁决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收到被申请人答复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接收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材料及答复材料统一移交至有职权处理的裁决机关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互相辩论、举证质证。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案件。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就调解协议书依照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办理期限。
调解工作由裁决机关组织实施,如裁决机关认为案件复杂或涉及多部门,可向县矛调中心申请协调调解。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办理期限有规定的,裁决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裁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对案情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行政裁决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依法应当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当事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其继承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不依法受理行政裁决投诉、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裁决权的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不得向行政裁决申请人收取申请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22年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