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田某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浙江省X市X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明,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某,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系局长。
第三人:杨某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X县X乡X村X组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2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6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6月7日向第三人邮寄《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相关申请材料副本。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案外人夏某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名为“试用期协议”的承揽合同,约定由夏某承包石料、板材加工项目,并明确了承揽费用的计算方式等具体内容。夏某接受承揽后,将相关工作交给第三人等人完成,第三人等人的工作报酬均由夏某发放。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申请人职工,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2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住所地为青田县X乡C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用花岗石露天开采、加工、销售;砂石料加工、销售。案外人夏某以自然人身份承包申请人业务,与申请人签订两个月的承包合同并将第三人招录进申请人处工作,第三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工资是由申请人结算给夏某,夏某再发给第三人。故第三人与申请人系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0年4月进入申请人处工作,工种为切割工,具体从事切割石块作业。2020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驾驶叉车在石板堆放场转运石板过程中叉车后溜失控,第三人从驾驶室跳下后被失控的叉车压伤。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于2020年6月22日在申请人三车间上班,10时许其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要求认定为因工受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查时发现缺少医疗诊断证明,便当场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第三人于2021年3月9日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该告知书表示,申请人需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逾期不举证的,被申请人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主管夏某平在2021年3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表示认可第三人系在上班时受伤,并决定不举证,申请人至今未提交相关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申请人未在期限内举证,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青工伤认定[202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年4月14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1年4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答复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登记注册于2008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杜永明,经营范围为建筑用花岗石露天开采、加工、销售;砂石料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案外人夏某于2020年4月1日与申请人方签订名为《试用期协议》的承揽合同,约定由夏某承包业务、招录工人且工人工伤保险由甲方负责。第三人系夏某招录进申请人处工作,主要负责切割业务,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由申请人结算给夏某,夏某再发给第三人。2020年6月22日10时许,第三人在驾驶叉车叉板时因叉车失控后溜跳下驾驶室,被叉车压伤,后被其他工人发现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2020年8月28日,第三人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为:1.右侧肱骨骨折;2.桡神经损伤;3.左股骨骨折;4.腰椎骨折L5;5.盆骨骨折;6.马尾损伤。2020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3月9日,第三人补齐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逾期不举证的,被申请人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逾期未提供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并在工伤调查笔录中认可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工伤认定[202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年4月1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1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6月4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青工伤认定[202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试用期协议复印件、台州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发文稿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复印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作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第三人及其妻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试用期协议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调查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夏某,夏某聘用了第三人,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给予的15日内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结果。被申请人依据案涉4份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系按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2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2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或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