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青田县X街道X村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青公(油)行罚决字[2021]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2021年3月17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26日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其在X下村X地(土名)内的土地,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征用,也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故于2021年1月26日下午2时许,同本村其他20余人一起到油竹街道办事处11楼林某宗(当时带片领导)处了解情况,当时林某宗办公室的门关着,我们一行人就在其办公室外的走廊上等待,期间因申请人身体原因不能长时间站立,就地坐下来休息一下,并未妨碍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和通行,更未扰乱单位秩序。其是在自身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下,到政府部门了解反映情况,进行合理诉求,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具有情节较重的情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其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符。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油)行罚决字[2021]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26日15时20分,被申请人油竹派出所接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妍报案称,申请人等20余人因反映征地赔偿问题于14时许到达11楼办公区,14时56分,申请人开始坐在林某宗办公室门口,期间街道办事处多名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劝导,申请人仍然不听劝阻,严重扰乱油竹街道办事处单位秩序。被申请人油竹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多名妇女坐在11楼林某宗办公室门口,当即对群众进行劝导,让其去会议室反映问题,但申请人不听劝导执意坐在地上,后派出所带班领导带增援警力赶到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多次劝导,申请人仍不听劝导,16时32分,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申请人滞留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情形。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下午,申请人与同村20余人前往油竹街道办事处11楼找林某宗反应征地赔偿问题,14时17分,申请人到达11楼办公区,14时56分,因林某宗办公室门关着,申请人一行人便在办公室门口坐着等待,期间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说其到会议室坐下反映问题,但其均不配合。2021年1月26日15时20分,被申请人油竹街道派出所接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妍报案,称有人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油竹街道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同日立案并进行现场勘查工作,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多名妇女坐在11楼林某宗办公室门口,当即对群众进行劝导,让其去会议室反映问题,但申请人不听劝导执意坐在地上,后派出所带班领导带增援警力赶到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多次劝导,申请人仍不听劝导,后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1月26日至1月27日,被申请人油竹派出所对油竹街道办事处多名工作人员询问案发当天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月26日,因申请人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相关文书。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被拘留情况,2021年2月1日,拘留五日期限届满,申请人被解除拘留。2021年3月3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上提出对被申请人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协商具体鉴定事项后,本机关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鉴定,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该中心作出的文书鉴定意见书(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078号),该鉴定意见表示“朱某静”三字签名与送检的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2021年5月14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机关发函请求该鉴定中心予以答复,2021年5月20日,本机关收到《回复》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5月24日,申请人递交《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2021年5月26日,本机关作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方位图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报案人、违法嫌疑人及证人、见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视频截图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油竹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执法记录仪视频、楼道监控视频及手机视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078号)复印件、《回复》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占据街道办事处11楼林某宗办公室门口通道长达两个多小时,不听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派出所民警劝阻,造成街道办事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事实清楚。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占据、滞留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078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系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油)行罚决字[2021]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油)行罚决字[2021]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或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