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 >驻青部队、政法系统 >青田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专栏
首页
青政复决〔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1-116831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1-08-13 10:12:54

申请人:青田县某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市X县X乡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崇,青田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2021]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30日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1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12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18年3月23日,陈国标到青田县富X万X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电站”)破坏了电闸,该电站的负责人与申请人联系,需要人员进行检查维修,后申请人指派朱某敏前往万X电站对破坏的电闸进行维修。朱某敏接到指示后前往万X电站,在检查维修过程中,陈某钗、陈某亮、黄某津等人到万X电站闹事,与万X电站员工朱某芳发生冲突,朱某敏听到外面有争吵声,从机房出来,在拉扯、扭打过程中,朱某敏全身多处被陈某亮用刀具捅伤。后朱某敏被送往温州文成人民医院抢救,于2018年3月23日13时11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018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2021]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朱某敏与其签有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社保,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朱某敏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朱某敏受申请人指派前往万X电站检查维修,属于因工外出;朱某敏在万X电站内检查维修,属于在工作场所;朱某敏在检查维修的过程中,在万X电站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结果,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申请人认为朱某敏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2021]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为证实其观点,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田县富X电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待证申请人主体适格。

2、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待证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3、工伤认定[2021]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待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朱某民的证人证言,待证朱某敏系受申请人指派前往万X电站进行维修设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某敏系申请人职工,与申请人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每月3200元包干,工种为水电运行工,主要从事水电机组运行工作。申请人与万X电站系不同主体,朱某民是万X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敏接到朱某民电话后,到万X电站进行维修,并非申请人指派。朱某敏多次到万X电站进行维修,万X电站均按次向朱某敏支付维修费,朱某敏与万X电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朱某敏在履行与万X电站承揽合同工作事务过程中受他人暴力伤害致死,并非履行申请人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他人暴力伤害致死,因此朱某敏在万X电站遭受他人侵害死亡不属于工伤。二、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敏一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朱某敏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三、在听证会上,被申请人提出新的答复意见,根据朱某民提交的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通话记录、青田公安局询问朱某民的笔录及(2019)浙11刑初1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2018年3月23日案发当天,朱某芳于9点01分打电话告知朱某民电站设备被破坏,后朱某民于10点07分打通朱某敏电话,朱某敏告知朱某民已知设备被破坏之事,朱某敏遇害时间是当日10时许,说明叫朱某敏前往电站进行设备维修的电话是夏某民或者朱某芳打的,并非受申请人指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2021]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实其观点,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朱某敏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2、朱某敏工资表复印件1份3、朱某敏在富X电站、万X电站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6、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7、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9、(2019)浙11刑初1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0、(2019)浙刑终43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1、朱某敏、朱小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12、青田县富X电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13、青田县万X电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14、文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15、夏某民、朱某民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6、陈某亮、黄某津、朱某芳、夏某民、朱某民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7、朱某敏事故伤害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18、朱某民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通话记录复印件;19、朱某敏持有富X电站有限公司、万X电站有限公司股权记录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朱某敏系申请人职工,与申请人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2020年8月31日,工资每月3200元包干,工种为水电运行工。申请人与万X电站系两个独立主体,均有营业执照,朱某民是万X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申请人的股东及高管之一。2018年3月23日,陈国标到万X电站破坏了电闸,该电站水电运行工朱某芳打电话向朱某民汇报后,朱某民叫万X电站另一股东夏某民和村干部前去现场,后夏某民打电话给朱某敏去万X电站进行维修。在维修检查过程中,陈某钗、陈某亮、黄某津等人到万X电站闹事,朱某敏从机房出来加入冲突,在扭打过程中,朱某敏全身多处被陈某亮用刀具捅伤,受伤后朱某敏被送至温州市文成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8年3月23日13时11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朱某敏的工伤认定需要待司法机关调查其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伤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11月23日,依据申请人提交的(2019)浙11刑初1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浙刑终43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2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2021]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月21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邮寄送达给朱某敏家属。2021年2月3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朱某民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提供的朱某敏、朱小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青田县富X电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青田县万X电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朱某敏聘用合同复印件、朱某敏工资表复印件、朱某敏在万X电站、富X电站领款凭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复印件、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夏某民、朱某民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陈某亮、黄某津、朱某芳、夏某民、朱某民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复印件、2019)浙11刑初1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浙刑终43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文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朱某民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通话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即申请人员工朱某敏前往万X电站进行设备维修时,被前来闹事的陈某亮用刀具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朱某敏系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签有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3200元包干,但朱某敏按照万X电站要求,提供设备维修服务且均按次领取报酬,双方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承揽关系。朱某敏前往万X电站进行设备维修并非受申请人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故朱某敏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按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中认定朱某敏系朱某民电话叫其前往万X电站进行设备维修的事实有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2021]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21]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或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31日

 


附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