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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复决〔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652299/2021-116830 发布机构: 青田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1-08-13 10:06:12

申请人:青田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青田县X村X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裘某平

委托代理人:裘某敏,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青田县X乡龙根村15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人防大厦17-20楼

法定代表人:邹春宾,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田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青田县X乡X村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强

委托代理人:陶某,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青田县X乡X村X村青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于2021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机关于2021年3月15日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11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112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相关申请材料副本,第三人于2021119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不合理,应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作出决定程序错误。本案的起因是案涉山块被第三人私下转卖给他人开挖石料并收取费用,申请人村民发现后即依据青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对该山块进行权利主张,而第三人为阻碍申请人之主张,其要求纠正青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中土名为X山块的登记,并确认土名为X的山块归第三人所有、使用。故本案实质是第三人对案涉X与X两块山场的界址、权属发生纠纷,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而非不动产登记机构解决,法律并未授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林权纠纷作出调处的职权,而被申请人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本案并以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为由,径行撤销申请人对案涉X山块的所有权,明显程序上不合法。且该决定在认定本案X山块的归属上使用《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青政办发(2006)64号文件的规定,明显是超越其职权的范围,被申请人以程序上上的更正实质上的注销,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对案涉山块的权利。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山林办来调处并非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来处理。二、被申请人对2006年原《山林权所有证》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及清册中所记载X山块登记的事只字不提,仅根据青政字第008936号山林所有权证和青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两证比较就得出X山块为多登记,明显是错误的。如果是老证换新证,没有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当时换发新证时也不可能把X山块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当时的登记行为并无过错。三、事实方面:其一,X山块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有历史由来,该山块于50年代时即由当时的乡公所决定划归申请人,此后数十年均由申请人管理、使用。1981年林业“三定”时,漏登了X山块,在2006年延包时,申请人提交了原《山林所有权证》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作为权属的来源申请登记,继而当时的林权主管部门按规定登记后,由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青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将漏登的X山块补登给申请人。申请人取得该山块并非没有任何凭证,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却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否定,而不审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错误。其二,从山场登记面积看,X180亩,X只有70亩,X山场不可能包含X山场,且两块山场登记的主要树种不同,X为松树,X为青山,山苗的类型也不太一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而言,均存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

为证实其观点,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待证申请人主体适格。

2、《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复印件1份,待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青林证字(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1份,待证2006年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将X山块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4、原《山林所有权证》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复印件1份,待证2006年案涉X山块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5、X村、求山村、石门头村村民签字按手印证明材料复印件3份,待证1952年X山块被调整为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山林权限发生争议,于2019年7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人(原龙根村)登记的青林证字(2006)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进行纠正,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山林权证的登记内容进行核查发现,1981年进行林业“三定”时,青田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第四村民小组(原龙根村)颁发了青政字第008936号林权证,共登记了五块山:1、石边山块3.7亩;2、龙根屋后山山块101亩;3、凉亭后山块692亩;4、凉亭门前山块282亩;5、后岭后半垟山块0.25亩,共计山林面积1078.95亩。2006年在进行山林延包时,青田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第四村民小组(原龙根村)颁发了青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变为六块山:1、石边山块3.7亩;2、龙根屋后山山块101亩;3、凉亭后山块692亩;4、凉亭门前山块282亩;5、后岭后半垟山块0.25亩;6、X山块180亩,共计山林面积1258.95亩。2006年山林延包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比林业“三定”时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多登记了第六块X山块,面积180亩。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将青自然资规发(2020)17号《关于X乡X村(X村)林权更正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更正登记的通知》)寄送给申请人,拟对青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进行更正登记。2020年7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了青不动登公告(2020)102号《青田县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以下简称《更正登记公告》),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交《异议申请》,称X山块在50年代由当时的乡公所划归其自然村,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申请召开X乡X村X村林权证更正登记听证会。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及青政办发〔2006〕24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的规定:“以村为单位,以林业“三定”时的山林登记清册为底册抄录,确认无误后,按规定要求抄录到《山林延包责任山、自留山、统管山清册》上”,所以2006年在进行山林延包时,换发给申请人的青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的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二、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的事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产生林权纠纷后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处理与申请人之间的山林权纠纷并对申请人的林权证进行更正登记,应属于不动产登记范围,被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受理该案件。受理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和听证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三、申请人虽主张X山块登记在其名下有历史由来,自50年代由当时的乡公所划归其名下,此后均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申请人只是提出这一主张,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实其观点,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复印件1份;2、X乡X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复印件1份;3、青政字第008768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及清册复印件1份;4、青政字第008769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及清册复印件1份;5、青政字第008770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及清册复印件1份;6、青政字第008771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及清册复印件1份;7、青政字第008772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及清册复印件1份;8、青政字第008936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及清册复印件1份;9、青林证字(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1份;10、原《山林所有权证》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复印件3份;11、村民签字按手印证明材料复印件4份;12、《更正登记公告》复印件1份;13、《更正登记的通知》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14、报告复印件1份;15、关于对青不动登公告[2020]102公告等的异议申请复印件1份;16、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记录复印件1份17、青政办发200664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上证据待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答复称: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行再46号判例可知,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审查处理程序的审判观点是: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于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依法得到了政府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应当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或者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案涉山场的权属纠纷。必须强调的是:对案涉山场的权属,青田县人民政府已经发证登记,基于这一事实,第三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2006年林权证中的错误部分,并作出相应的更正登记。故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有据,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的更正决定的主要内容是撤销多登记的第六块X山块180亩,是对换证工作错误的纠正,依法撤销多登记的内容,并未对案涉林权作出新的裁决或者确认。行政机关只需对更正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案涉山场的归属,无需审查。综上,第三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更正决定。

为证实其观点,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待证第三人主体适格。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 年7月16日,第三人向青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山林权证更正申请书》,请求更正青林证字(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删除其中关于土名X山块的错误登记信息。2020年4月30日,青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该申请。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登记的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内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报告,对《更正登记的通知》提出异议2020年7月9日,被申请人发布《更正登记公告》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7月31日,申请人提交对于《更正登记公告》的异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申请召开听证会,202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于2020年9月8日下午3时30分召开听证会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听证通知书。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2021年1月12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复印件、青林证字(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原《山林所有权证》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X乡X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复印件、青政字第008770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及清册复印件、青政字第008936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及清册复印件、《更正登记公告》复印件、《更正登记的通知》复印件、更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报告复印件、关于对青不动登公告[2020]102公告等的异议申请复印件、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记录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青委办发201940号《关于印发<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林权证更正登记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法院的审判观点,对于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依法得到了政府确认,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应当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或者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林地权属争议,第三人提出林权证更正的申请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及青政办发200664号《关于印发青田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之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2006年的山林延包工作是对原承包期限的延长,以村为单位,以林业“三定”时的山林登记清册为底册,确认无误后,按规定要求抄录到《山林延包责任山、自留山、统管山清册》上。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青林证字(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进行更正登记,撤销土名为“X”山块的登记信息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按法定程序作出更正登记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更正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对青田县X乡X村X村青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更正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或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依据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 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 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 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2020)最高法行再46号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于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依法得到了政府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应当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或者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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