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审计项目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项目审理,提升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省厅《实施国家审计准则若干意见》(浙审法〔2012〕47 号)、《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实施办法》(浙审法〔2013〕92号)以及市局《审计项目审理操作规程》(丽审〔2015〕9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审理,是指依据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对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提交的反映审计实施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审理必须在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意见、业务部门对审计组提交的反映审计实施过程和结果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局法制科具体负责审计项目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有关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
(三)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是否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是否符合底稿编制的规范要求;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时,对被审计对象的签证意见是否作出采纳与否的说明。
(四)事实是否清楚。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事实、金额等与所附的审计证据是否一致。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及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落实的审计事项未予落实,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四)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六)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七)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八)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九)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关材料报送法制科审理前,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二)事实是否清楚,数据及其勾稽关系是否准确。
(三)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审计评价、定性、责任认定、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同类问题定性、处理处罚是否一致。
(六)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七)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质量负审核把关之职,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重要问题的。
(三)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四)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第七条 审计项目审理实行全面审理及分类审理相结合的模式。将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所有审计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法制科对重点项目进行重点审理,对一般项目进行简单审理。
一般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对象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领导干部出现廉洁自律问题、接到群众举报线索经分析需要审计人员进一步核实等情况时,转为重点项目。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不以审计机关名义向被调查对象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调查项目、审计未发现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项目无需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工作底稿、实施方案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法制科审理。报送资料应同时提供电子资料,无电子资料的提供纸质资料。
第九条 进行重点审理的项目,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向法制科提交以下审理材料:
(一)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二)审计组代拟的审计结果文书。
(三)审计组所在的业务部门出具的书面复核意见。
(四)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书面反馈意见,以及审计组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及其审计证据。
(六)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等其他有关材料。
进行简单审理的项目,审计组应当提交上述(一)——(四)项资料以及必要的审计证据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法制科应当对审理质量负责,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问题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不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错误。
(三)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四)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第二章 审计项目审理
第十一条 进行重点审理的项目,法制科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进行简单审理的项目,法制科主要对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部分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法制科主要对调查了解记录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调查了解的内容是否符合被审计单位或被调查事项的特点,是否能为审计组确定职业判断适用的标准、确定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及其审计应对措施提供基础。
(二)是否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三)是否确定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四)是否有证据材料支撑。
第十三条 法制科主要对审计实施方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目标是否明确、具体、恰当,是否符合被审计单位或被调查事项的特点,是否与预期要完成的任务相一致。
(三)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审计重点是否突出,是否有利于目标的完成;每一个审计事项是否落实到具体的审计人员。
(四)重要审计事项是否列明审计应对措施,审计应对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审计进度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四条 法制科主要对审计通知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审计依据是否正确。
(二)是否在审计实施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文书格式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完整。审计通知书应当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明确。
(四)审计承诺书、审前公告、审计人员执行审计纪律情况征询表等附件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正确。
第十五条 法制科主要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个审计事项是否均已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审计评价”是否单独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且有审计证据支撑。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均有审计证据支撑。
(三)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取证单及其所附原始资料的事实及数据是否前后一致。
(四)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取证单描述的事实有异议的,审计人员经核实后,对全部采纳、部分采纳、不采纳情况和理由是否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法制科主要对审计证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审计报告中反映和评价的事项是否都已取得审计证据。
(二)获取的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是否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是否已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
(三)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明材料,不能取得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是否注明原因并经审计组长签字确认。
(四)审计取证资料是否送被审计对象签证;被审计对象对签证有异议的事项,必要时审计人员是否进行补证。
第十七条 法制科主要对重要管理事项记录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是否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编制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二)审计组讨论采纳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情况是否逐项说明采纳与否,对不予采纳的事项是否详细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三)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的但未上审计报告的问题,是否通过重要管理事项记录详细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科主要对审计报告(包括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引言:审计依据和审计范围是否与审计通知书保持一致;审计实施时间是否与审计实施方案(含调整方案)时间一致;审计实施情况是否包括审计范围、审计重点以及延伸审计、问卷调查等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承诺的,是否已注明;采取跟踪审计等特殊审计方式的,是否已注明。
(二)基本情况:反映的内容是否与项目审计目标密切相关;如引用未经审计核实的数据,是否注明来源。
(三)审计评价:是否围绕项目审计目标进行评价;评价意见是否恰当;是否存在无依据评价、过度评价等问题,是否对与审计内容关联度不高的被审计单位其他正常性工作成效等作出评价;是否既包括正面评价,也包括对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的简要概括;评价意见是否与审计发现的问题相矛盾。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问题定性是否恰当;事实表述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未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或者经批准可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一般性管理问题,是否在会议记录、重要管理事项记录等予以说明;除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对象知悉的事项外,依法需要移送的问题是否已在审计报告中反映;问题归类是否合理,是否按重要性原则进行排序;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已经整改的,是否表述有关整改情况。
(五)处理处罚意见: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具体、可落实,是否存在以审计建议代替处理处罚意见或者以处罚代替处理或者以处理代替处罚的情况;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在引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时,是否列明发文单位、文件名称、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
(六)责任认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否对被审计者进行责任认定,是否表述问题的产生与领导干部履职的关系;责任认定是否恰当;对被审计者只负主管责任、领导责任的问题,是否明确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七)问题定性、事实表述、处理处罚意见、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之间是否一致;同类问题定性、定责、处理处罚是否一致。
(八)审计建议:提出的审计建议是否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九)结尾:是否明确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期限及要求;对计划确定公告的审计项目,是否注明“本报告及有关整改情况将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审计报告中相关内容涉密的,是否在相关段落后用括号标注密级,并注明“除已标明的涉密内容外,本报告及有关整改情况将以适当方式公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否注明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者具体的申诉途径和期限,申诉途径和期限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法制科主要对审计结果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审计结果报告的表述与审计报告的相关表述是否一致。
(二)是否概要反映被审计者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三)是否概要表述每个问题的整改情况;未整改到位的是否也作了反映。
第二十条 法制科主要对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审计决定书中的每项决定是否都有定性、事实、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表述是否与审计报告的相关表述一致;每项决定的定性是否恰当、事实表述是否清楚、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二)审计处罚决定书的适用范围是否正确。
(三)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是否书面告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符合听证条件的,是否书面告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关要求。
(五)是否注明审计决定的执行期限及要求。
(六)是否注明被审计对象具体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是否正确。
第二十一条 法制科主要对审计移送处理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确定的受案机关是否正确。
(二)事实表述是否清楚;定性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表述是否与审计报告的相关表述一致。
第二十二条 法制科主要对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议定的事项一致。
第三章 审理流程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至少应当在审计进点前5个工作日将审计通知书通过OA系统上传至法制科,法制科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修改意见或直接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一般在收到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后 10 个工作日内经业务部门复核后,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法制科提交审计项目审理资料。
第二十五条 法制科收到审计项目审理资料后,对资料的完备性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正式进入审理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审计组,待补充完备后再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制科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项目审理工作。如遇重大项目或集中成批审理项目等特殊情况,经分管审理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审理时间不包括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进行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全面了解情况。
必要时,法制科可以指派审理人员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理意见书应当包括审理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完善的意见。
审理意见书连同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报送审理机构负责人复核,并报分管审理工作的局领导审定。
第二十九条 审理过程中遇有问题定性、法律法规适用、处理处罚意见与业务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法制科应当启动集体审理,并形成集体审理会议记录及审理意见。
集体审理由法制科负责人主持,法制科人员参加,可以邀请审计组相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审计机关有关专业人员和外部专家参加。
第三十条 集体审理出现重大分歧或审计事实认定较为复杂时,法制科可提请项目分管局领导召集法制科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相关审理人员、审计组人员研究确定,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一条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法制科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经局主要领导同意,需先行移送其他部门查处事项的,审计组应当先与法制科会商确定移送单位,并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部门沟通后,再将移送事项相关文书通过OA系统上传至法制科,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法制科对移送事项进行专项审理并在文书签发单上签署审理意见,必要时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法制科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组织召开审计组会议,研究讨论法制科提出的审理意见,并编制审理意见确认书,逐项说明采纳与否,对不予采纳的事项应当详细说明不予采纳的原因。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修改或完善;确实无法补救、完善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办法。审计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计项目的补充、完善工作。
第三十五条 重点项目的审理意见确认书经法制科审核并报分管审理工作的局领导确认后结束审理流程。
第三十六条 对于重点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计结果、法制科和业务部门提交的重大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机关业务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
审计机关业务会议由审计组负责通知,会议材料由审计组负责准备,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由审计组负责记录、起草。
审计机关业务会议应当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如遇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也可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主持,审计机关负责人、业务部门和法制科负责人、审理人员和相关审计人员参加。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作出责令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组应当按照会议决定补充查证并修改审计结果文书。
对于不需要召开审计机关业务会议的项目,审计组应当根据最终确认的审理意见修改审计结果文书。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结果报告等代拟稿以及审计业务会议纪要通过OA系统上传至法制科审核。
审理应当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述文书的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或直接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经法制科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理过程中生成的各类记录单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四十条 法制科应当建立健全审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不定期通报审理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由局法制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