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青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21-02-20 17:07:24    文章来源: 征收中心 点击数:  作者:   

为了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现将准备发布的《青田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青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3月3日前书面方式反馈至青田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联系人:林琰,联系电话:6039210。


2021年2202021年3月3日,青田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就《青田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青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截至3月4日,共收到公众意见0条,采纳0条。


青田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辖区范围内组织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应当建立青田县评估服务机构备选库,并在青田县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两年为一周期。  

第五条  纳入青田县评估服务机构备选库的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招标资格审查备案制度,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三级(不含暂定三级)或以上评估资格证书;

(二)近三年无行贿犯罪档案记录、未受到行政处罚、无信用不良记录;

(三)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 对已纳入青田县评估服务机构备选库的评估机构,须在入库后一个月内在青田县依法登记成立办事场所,并配备常驻的房地产评估师。

    房地产评估师应提供估价师本人签字模表、相关资格证、近六个月社保证明和劳动合同,实行定期签到制度。

    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配备足额的房地产评估师确保评估工作的顺利完成。征收区块总户数在200户以内的,应配备不小于3位房地产评估师;征收区块总户数超过200户的,每增加100户应增加房地产评估师不少于1人。征收区块总户数超过1000户的,应配备房地产评估师不少于10人。

    第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项目,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评估机构对已接征收区块评估业务未结束的,剩余估价师达不到200户配备不小于3位的,或其他业务重叠致使力量不足的,不可接下一个征收项目评估业务。

    第九条  征收项目确定后,征收中心应当对已入库的评估机构进行初审,由征收中心将初审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单位将符合征收项目资质等级等条件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供被征收人选择。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评估机构名称、等级、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项,公告时间为3日。

    第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经被征收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3日。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经协商不能确定评估机构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方案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第十二条  选定评估机构的全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由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中心记入不良监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评估问题侵害国家和个人利益,给社会造成不良记录的;

    (二)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评估鉴定委员会等部门认定评估存在问题的;

    (三)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错误评估报告的;

    (四)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出现人员不足、不能按期完成评估工作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被记入不良记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施行。《青田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办法(暂行)》(青房征[2018]6号)同时废止。

     

    青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

    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本办法所称未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件的建筑。

    第三条 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应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程序正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成立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认定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地乡镇(街道)等相关单位人员组成。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分区块认定与处理工作组,负责对本征收区块未登记建筑提出初步认定和处理意见。

    第五条 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区块认定与处理工作组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权利人、使用人、位置、建设时间、用途、结构、层数、取得的审批手续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对未登记建筑进行建筑面积测绘,根据《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细则(暂行)》、《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细则(暂行)的补充意见(一)》、《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细则(暂行)的补充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二))对区块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分类认定,提出认定处理建议和意见,并以户为单位建立登记台账,收集、整理相关调查材料,形成案卷,做到一户一档。

    (二)核实。区块认定与处理工作组将未登记建筑的资料,分门别类移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认定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联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须有三分之二成员参加,在形成一致意见后,提出书面认定和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审查。

    (三)初审。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书面告知未登记建筑权利人,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四)复核。未登记建筑权利人对县人民政府认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届满三日内向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有异议的未登记建筑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核确认。

    (五)认定及送达。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复核确定的,县人民政府应作出书面认定意见。房屋征收部门依据书面认定意见,出具《青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权利人。公示的认定意见、认定决定书等应加盖所在县人民政府公章。

    第六条 经调查认定的未登记建筑,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置。

    (一)认定为住宅,符合《补充意见(二)》第二条、第五条的未登记建筑,参照已登记建筑评估价的95%进行补偿,按相关政策予以安置。

    (二)认定为住宅,符合《补充意见(二)》第七条,经处置后可补办手续的未登记建筑,参照已登记建筑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按相关政策予以安置。

    (三)不能认定为住宅,符合《补充意见(二)》第七条,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及第八条的未登记建筑,参照已登记建筑评估价值的4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助,不再另行安置。

    (四)不能认定为住宅,符合《补充意见(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简易房)、第二项的未登记建筑,参照已登记评估价值的3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助,不再另行安置。

    (五)不能认定为住宅,符合《补充意见(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玻璃房)、第(三)项的未登记建筑,按重置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助,不再另行安置。

    (六)有以下特殊情况的,作为个案另行研究确定

    1.已经处置的未登记建筑。

    2.其他特殊情况。

    第七条 未列入近期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根据“无违建县”要求处置到位的,在征收时,按已办理产权证、保留使用另行制定标准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补助。

    第八条 被征收人伪造证明材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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